历史遗留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代理词

时间:2008-06-23 14:52:56    文章分类:执业文书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丁某的委托,指派张红勇律师作为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认真研究了本案的案情,收集了必要的证据,同时也查阅了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有了全面的理解,现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通过劳动仲裁及一审开庭后,本案的争议焦点很明确,那就是第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其作为被告镇江市蓝德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代理人认为:由于第三人镇江市人民政府研究室存在着对本案被告虚假出资以及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根据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现详细阐述如下:
1、关于本案被告的经济性质以及与第三人的关系问题
本案在经历了劳动仲裁以及一审的庭查质证,对于本案被告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第三人市政府研究室是被告的主管部门是明确的,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
2、关于第三人虚假出资的问题
本案在举证阶段,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大量的证据,其中有一份是被告镇江市蓝德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在工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1992年被告由镇江市经济技术咨询服务部更名为镇江市蓝德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也由三万元增加到五十二万元,但是原告发现,被告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中对于增加的注册资金并没有证明材料。第三人市政府研究室自始自终也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材料能证明当时增加的四十九万注册资金是有实际投入的。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对被告存在虚假出资是客观事实,根据《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关于第三人收取管理费的行为
在劳动仲裁及本案一审庭审时,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一致陈述,第三人在被告正常经营时存在着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同时原告在庭审时也向法庭出示了书面证词,该证词是被告单位原来的一位财务负责人出具的,这份证词也同样证明第三人存在着对被告有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因此,原告认为,结合几方的陈述,对于第三人对被告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当是客观事实。根据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所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凡是向其开办的公司收取资金或实物,用于本机关的财务开支或职工福利、奖励、补贴等开支的,应在收取资金和实物的限度内,对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第三人存在着虚假出资以及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此致
镇江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
张红勇律师
2007年8月1日
执业机构: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江苏 镇江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债权债务 劳动纠纷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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