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省高院改判案件的上诉状

时间:2008-06-23 14:55:14    文章分类:执业文书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有伟,系董事长。
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被上诉人:丹阳市恒露香醋厂。
法定代表人:吴留娣,系该厂厂长。
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黄埝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镇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5)镇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镇江市卫生局对被上诉人处罚文件的真实性,法院应当予以确实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镇江市卫生局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处罚文件的复印件,在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原件,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否认上诉人曾经出示过原件,上诉人认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这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制作的宣传材料完全忠实于中央电视台、各地媒体的报道和行政机关的处罚材料,上诉人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理由如下:
1、2004年12月12日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曝光了江南醋厂、恒露、恒穗、丹玉、恒汉、恒泰等不合格制醋企业的违法行为,其中江南醋厂用霉变大米生产“镇江香醋”,恒汉、恒露、恒泰、丹玉、江南醋业有限公司用大米冒充优质糯米生产镇江香醋,恒泰、恒穗、恒露、丹玉醋厂用冰醋酸勾兑“镇江香醋”,上诉人在宣传材料中指责上述企业用霉变大米酿造或者冰醋酸勾兑镇江香醋,完全忠实于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其所宣传的内容并没有超出中央电视台《每周质量报告》所报道的内容。
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虽然举证证明其产品或产品原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是不能证明中央电视台及上诉人宣传内容的失实。中央电视台等各级媒体的报道及上诉人的宣传材料并没有指责被上诉人产品及产品原料存在质量问题,中央电视台等各级媒体的报道及上诉人的宣传材料指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其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没有关系。根据国家制定的行业标准:(1)生产“镇江香醋”必须要以优质糯米为原料;(2)生产酿造食醋必须要以大米等粮食为原料;(3)生产配制食醋可以使用冰醋酸;中央电视台等各级媒体的报道及上诉人的宣传材料指责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其用大米或者冰醋酸冒充优质糯米来生产“镇江香醋”。这是其违法行为的根本所在。
3、丹阳市人民法院(2004)丹刑初字169号刑事判决书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用冰醋酸生产镇江香醋)的客观存在,进一步证实中央电视台的报道及上诉人的宣传材料是客观真实的。
三、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违反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13条规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比较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制作的宣传材料指责的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这种客观事实,并没有涉及到被上诉人产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市场竞争因素,上诉人更加不存在就上述市场竞争因素与被上诉人进行“片面”的对比宣传。
四、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有不妥之处,但是上诉人主观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更不应该在国家级的媒体上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
中央电视台对被上诉人等不合格的镇江香醋生产企业进行曝光之后,一时间,镇江市及全国各地的媒体纷纷指责被上诉人等企业只顾赚黑钱而置百姓健康于不顾的企业,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出示了全国各地及镇江本地的京江晚报、镇江日报的报道。对于这些报道一审法院给予了充分的认定。镇江的市领导在保护“镇江香醋”品牌、规范醋业市场秩序大会上痛斥被上诉人等制假销假者是“剥镇江人脸皮的害群之马”,表示对“这些昧着良心赚黑心钱的人”不给丝毫空子,要让他们赔得倾家荡产。在央视曝光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不知情的众多消费者都在怀疑“镇江香醋”是不是不能吃了,用“谈醋色变”来形容老百姓对“镇江香醋”的恐惧程度一点也不为过。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镇江具有百年历史的国有企业,同时作为中国酱醋业首家上市公司,在危急的时候,为了恢复消费者对“镇江香醋”的信心,同时也为了挽回镇江在中国及世界的形象及“镇江香醋”的声誉,有责任也有义务站出来矫正视听。上诉人制作的宣传资料“央视曝光镇江香醋害群之马,恒顺香醋秉承传统受到表彰”这份材料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应运而生。这份材料一方面指责了被上诉人等不合格企业在生产“镇江香醋”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郑重告知消费者市场上绝大多数“镇江香醋”质量是好的、是可以放心食用的食品。可以说这份材料对于恢复市场对“镇江香醋”的信心起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上诉人主观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观上是为了维护镇江城市形象,维护“镇江香醋”的信誉,并没有抵毁被上诉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目的。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说上诉人需要赔礼道歉,那么中央电视台及全国的各级媒体是不是都需要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国家级的媒体上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更是错误,毕竟上诉人配送的宣传材料仅限在镇江市范围内,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宣传材料影响到全国。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1月10日
执业机构:江苏镇江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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