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7-08-30 18:10:1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小股东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
“赋闲”在家的小股东发现,旅馆管理人员存在着不规范的操作:法定代表人曹某为方便领取现金,竟将资金存入其个人银行帐户,由公司财务和出纳负责资金的存取;另外,曹某将旅馆公司的车辆出售后,用公司资金购买新车,将车子所有权记入其个人名下。
7名小股东以旅馆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为由一纸诉状将曹某、吴某和纪某这3名管理人员告至徐汇区法院,要求解散旅馆公司。
“旅馆公司经营并未陷入困难。”曹某等三被告在法庭上指出。他们拿出公司2005年度资产状况的审计报告,称企业亏损正在逐步减少。
小股东对这份财务数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且公司成本支出过大、不合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7名小股东提出采取股权收购的方式解决本纠纷,被告曹某等人不同意该方案,坚持要求继续经营。调解最终失败。
大股东向法庭递交整改书
庭审结束后,曹某等三被告向法院递交了整改意见书,表示要按照公司的章程和法律规定,切实保证股东充分享有应有的权益,包括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司的经营状况;每年依法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布等。
但是,小股东们认为,按照目前状况,三名管理人员在经营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致使股东之间的权利无法平衡、制约,旅馆公司在2004年12月31日前已经亏损161余万元。双方分歧严重,股东会已经无法就重大事项作出表决,公司陷入僵局,因此坚持要求解散旅馆公司。
“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都正常运作。公司三年来每年都在盈利,而且公司已经将旅馆承包给他人,在将来很长的时间会有稳定的收益,继续存续不会给股东带来损失。”曹某等人认为:“由于每次股东会议记录上都有原告的签名,出纳也对财务状况知晓,因此,我们并未剥夺小股东们的知情权。”他们认为7名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解读
持表决权股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解散公司
新《公司法》颁布以来,有关股东一旦与经营者发生矛盾,动辄上法院请求解散公司的案件屡见不鲜。不过,法院在审理时秉持谨慎态度,一般不会轻易判令解散公司。
“公司解散,多年经营取得的商业信誉会毁于一旦,不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而且也将对公司员工、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产生重大影响。”徐汇区法院法官庞荣认为:“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体现了公司维持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持公司的存续、发挥公司的社会效能,极力避免因公司解散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公司解散意味着其市场主体资格的消灭以及所涉全部法律关系的结束,而这必然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市第一中级法院法官李盛认为:“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以及其后的清算程序不仅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且公司资产通常以破产清算价格处置,往往会发生一定程度的贬值,最终可能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解散公司是不利益的行为。”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在公司达到“困难严重”、“损失重大”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程度并同时具备这三项条件的情形下,持表决权股10%以上的股东才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因此,对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也是立法本意。
判决
诉请解散公司
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目前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没有处于非正常状态
“虽然旅馆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尚处于亏损状态,但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并非是导致解散公司的唯一标准,关键是要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已经陷入僵局,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能解决。”审理此案的承办法官对此发表观点。
法院认为,虽然曹某等人在公司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规范的做法,且在对外承包等重大经营活动的决策前没有完全重视其他股东的权利,双方或多或少存在着一些矛盾,但总体上看,旅馆公司的日常经营并没有处于非正常运作状态,不存在因7名小股东为行使知情权等股东权利而遭受被告无理拒绝的情况,旅馆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陷入僵局,且其他解散事由也没有出现,故7名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条件并不具备。
法院认为,如果被告曹某等人今后能够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采取积极措施,规范自己的行为,切实尊重股东们的权利,双方同心同力,旅馆的经营状况会早日实现扭亏为盈,7名小股东的利益也会得以保障。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7名小股东要求解散旅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汇区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