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1-10 21:29:05 作者:赵焕平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民事起诉状
原告:平顺县平胜铁矿
法定代表人:李树旺,男,河北涉县人。
被告:马宏亮,又名马宏良,男,1973年9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龙溪镇底河村人,住本村。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作出的(平)劳仲裁字第200805号仲裁裁决书;
二、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驳回被告马宏亮所有的诉讼诉求;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平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错误,被告马宏亮与原告平顺县平胜铁矿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根据被告马红亮的劳动争议申诉书,陈述说其于2006年4月份开始在平顺县平胜铁矿从事井下作业。开庭时,又说是7月份来矿上工作,就他本人陈述都说不清什么时间干活这一事实,这足以看出,马红亮不是平顺县平胜铁矿工人。
(二)、被告在开庭时提供了申军红、马燕飞、马二刚、申平安、郭宁,马俊亮的证人证言,均提到二包工头万小明这一事实。通过调查了解,被告是为二包工头万小明干活,而万小明与平顺县平胜铁矿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这足以说明被告马宏亮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用说事实劳动关系了,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单凭申军红等人的证言就草草率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果认定应该通过劳动仲裁,单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申请劳动仲裁,而平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草率认定是不真实的不客观的,程序也是错误的,况且几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也未出示身份证明,如何认定呢?如果是这样,只要有一个受伤者,提供几份证人证言就来向我矿索要工伤赔偿,那么公理、法律何在?
(四)、被告马宏良是否是工伤,未经平顺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单凭被告上访,及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违规出具的介绍信,就草率认定被告是工伤,这是严重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的,也是对单位企业申辩权利的剥夺,本案应先确认劳动关系,之后,才能作出工伤认定,而长治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封介绍信就代表了整个程序,明显看出是违法办案。
(五)、被告马宏良与原平顺县平胜铁矿负责干部袁全有、武建勇之间于2007年1月21日达成的协议书是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协议,被告马宏良无权再次追究平顺县平胜铁矿的任何责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协议签订申诉人在医疗期内,且显失公平,是自己的主观意断,首先看申诉人的住院期间是2006年10月13日至2007年2月6日,事实是平顺县平胜铁矿在为其支付了36000元治疗费之后,申诉人已经治疗终结,因经济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没有出院,在经过平等协商之后才达成协商结果,取到赔偿款之后,出的院,并不是说在治疗期间,不能简单的看出院时间,而应看达成协议之后,十几天就出院了,况且申诉人主要的治疗都已结束。其次,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因为双方都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的,况且是均是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再则马宏良本身不是矿上职工,得了赔偿是平胜铁矿出于同情的角度,所以当时申诉人一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前提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六)、本案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从本案的发生时间是2006年10月13日,而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08年5月30日,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说,如果按2007年1月2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计算仲裁时效也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依法应驳回被告的起诉。
(七)、平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程序严重错误。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原、被告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也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草率单凭信访压力就受理本案,并在没有客观证据的前提下,裁定被申诉人(原告)支付申诉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计1133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个月计2671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个月计16997.4元,及医疗费、留薪工资等,这明显是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不依法办案,侵犯了企业的权利。
综上所述,平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受理案件程序严重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在查明事实前提下,依法驳回被告的起诉。
呈
平顺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平顺县平胜铁矿
法定代表人:李树旺
2008年6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