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属于土地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属于联营关系

时间:2007-09-03 17:02:5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1995年,沈阳市东陵区某村委会(原告)与另一村委会(被告)签订“《联合建材料厂》的协议”(简称联建协议)。协议约定:厂址建在原告所辖地,联建期限为12年。原告为协议中的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的义务为提供砖厂协议期间的生产用地,负责协助为砖厂办理电源。乙方负责砖厂的一切生产和经济业务安排,每年向甲方上缴固定利润。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土地作为砖厂用地,并保证砖厂的正常生产,被告投入资金建设砖厂并负责经营管理。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从1996年—2005年总计为185万元。截止2006年,被告仅给付了原告463,103.8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联合建厂协议给付原告承包费386,896.20元。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建协议》名为联建,实为土地承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86,896.20元;二、被告于2006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不服该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联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土地承包关系错误,为此,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名为联建,实为土地租赁。原判决将其确定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双方之间究竟是联营关系,还是土地承包或租赁关系。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认为双方之间联营关系不成立,主要观点如下:所谓联营是指:应当是以经营者之间共同投资组成联营体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如果双方权利义务表明经营风险并非当事人共同承担,则其法律关系实质上并非联营,在此逻辑前提下,产生了“转性”认定的基础和必要。有关“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联营合同关系的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本案中,原告依“联建协议”约定仅向被告提供了协议期间砖厂的生产用地,并协助被告办理砖厂电源。从砖厂成立至今原告对砖厂没有投资,没有参与砖厂的经营,不知道砖厂经营盈亏,更没有分享过砖厂的保底收益利润。联营保底条款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由此可见,联营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之规定只有在联营合同签订主体共同投资、共同参与联营企业的经营、共同管理企业时方可适用。结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不构成联营关系。原、被告之间构成土地租赁关系所谓租赁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原告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砖厂迁至该地,进行独立经营并按期向原告交付费用,故该纠纷属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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