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

时间:2009-02-05 16:08:35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关于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

作者:孙祥壮  发布时间:2009-01-01 08:15:39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将“有新的证据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5种应予再审的情形之一,但对何为“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没有详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此也未做进一步的解释。随着各地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增多,再审新的证据的司法把握中分歧越来越大,需要及时地加以规范。因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根据当时的理解与适用,所谓新发现的证据,一是指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二是指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发现该证据,因而不可能提出该证据;而不是当事人知道存在该证据,但因无法收集而没提出;更不是当事人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例如,未能充分认识其证据的重要性和关联性而未提交。因此,不少人认为,《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通过设立实行相对化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以及限定新的证据的范围,实现了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由“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向“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重大转变。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再审新的证据的把握并未就此厘清,对再审程序中是否存在新的证据以及新的证据的范围等,仍争议不断。根据司法实践界和学术界的研究成果,由于再审新的证据虽然表面看似仅为再审程序中的问题,但实际上再审新的证据的认定和对待的规定,必然关涉到第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一直是司法实务界面对的一个难点。所以,结合现阶段我国司法现状以及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果,对再审新的证据问题做出宽严适度的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起草和讨论过程中一直坚持的基本态度。综合各地各界的研究成果,我们认为,至少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的出现和提出时间,与原裁判讼争的主要事实的关系,以及证据提交人的主观心态等方面来进一步把握,具体而言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

    (1)再审新的证据的形式要件

    该要件主要是从证据形成时间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申请再审时新提交的证据;视为新的证据情形除外。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原来就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没有及时提交,应当分析当事人的主观要件和证据的重要性。再次,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原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机构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除外。

    (2)再审新的证据的实质要件

    该要件主要是从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主要讼争事实的关联性上的考量。首先,再审新的证据应当具有重要性。除了符合形式要件之外,再审新的证据应当是证明力相当强的证据,也就是说“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次,再审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应当具有不可分性。民事再审程序是在原审诉讼基础上的延续和补充,是相对于第一审、第二审常规程序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新的证据与原审诉讼具有可分性,可以另行起诉处理的话,一般不应冲破原审裁判的既判力而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一些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均遵循此精神。

    (3)再审新的证据的主观要件

    该要件主要考量是否属于可以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从再审新的证据原理出发,其主观要件要求,再审新的证据一般是指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辩论终结前未发现并未提交的证据。不过,对于再审新的证据是否应当包括主观要件以及如何甄别主观要件的相关要素,各国存在不同立法例,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此争议也很大。主张引入主观要件的观点,认为应当对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提供证据一方的行为进行必要规制,对于那些“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的当事人应当明确相应后果,否则过于冲击诉讼效率、浪费诉讼资源,有违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反对者则认为,由于目前缺乏完备和科学的庭前准备程序,势必会大大影响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作用。并且,对于控制证据一方的主观过错证明起来很困难,面对确实将引发改判的证据,若以主观过错为由不予采信,将与实质公平正义观念相悖,况且采信之后,可以对有主观过错一方的当事人进行相关民事制裁处罚。从国外相关立法例来看,要么是由于各项程序保障到位,极少出现利用证据失权进行裁判,要么尽量避免采用失权措施,“失权与其说是原则,毋宁说是例外”。笔者认为,对再审新的证据主观要件的把握,比如何为客观原因,主要应是一个倡导或引导的过程,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可以在审查认定时适当放宽主观要求。但在再审处理时,可以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在诉费制裁以及侵权损害赔偿上予以适当考虑。

    当然,有人也将两年申请再审的期间作为再审新的证据的条件,认为提出超过两年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是讨论再审新的证据的题中应有之义,故这里可不作为一项条件加以考虑。

    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用两个条文(即第十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此加以明确。一方面,第十条第一款将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原审庭审结束前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提供、原鉴定或勘验者推翻原结论等三种情形,界定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所谓“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指新发现的原先就形成的证据,即有学者称的“新发现的旧证据”,这是最严格意义上的新的证据;所谓“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即使知道该证据存在,也无法获得该证据,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明知有路人目击,但一时无法找到该证人,而在原审审理完毕后找到,证人对重要事实作证的。又如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因持有重要书证的人出国或其他原因,当事人在原审中无法联系上该人无法举证,但原审审理完毕后,该人出现找到重要证据的;所谓“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是指同一家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根据同样的检材,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推翻自己原先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情形。对于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又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该条第二款中将其规定为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形。这里主要考虑的因素是,一些当事人反映,其在超出举证时限后提供了重要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举证时限不予质证,原审法院在未质证情况下未在判决、裁定中加以认证,即不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由于该证据足以证明作出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当事人以该证据申请再审得不到支持,便到党政机关上访申诉,形成党政机关、立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比较强烈的反应。因此,兼顾现实国情和解决申请再审难,《解释》作出视为新的证据的规定。

    另一方面,在新的证据对待的第三十九条中,《解释》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在该条第二款中,《解释》明确,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因自身原因即自身过错,在原审程序中未能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申请人请求,要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当事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解释》采用诉费制裁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原审程序中应当遵循举证时限的有关规定。与以前的相关规定不同的是,《解释》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费用,归为诉讼费用,人民法院一旦作出决定,当事人不能对此提出上诉救济;将被申请人主张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归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被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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