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2-06 09:17:35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公益诉讼的裁判效果
作者:李康民 朱梅华 陈 丽 发布时间:2009-01-07 07:16:44
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请求往往不仅是纯粹的金钱赔偿,有的还要求停止某种有损公共利益的行为,甚至是要求通过法院的禁止性或宣告性裁判来影响和改变公共政策。如果第一位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胜诉了,但当其他有着同样遭遇的人需要捍卫权益时,却不得不从头开始诉讼,那么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积极意义将大打折扣。因此,我们更需要关注公益诉讼的裁判效果。
一、公益诉讼裁判效果的主要构成
(一)公益裁判的既判力
1.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在公益诉讼中,承认其他受害人可以直接适用在先判决主张权利,是实现效力扩张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其既能使潜在权利人承担较低的诉讼成本及时获得救济,又能够通过效力的预设促使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结果产生充分的预期,从而权衡利弊自觉停止侵权行为。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不以公益诉讼为限,但却因公益诉讼而使其发挥得淋漓尽致。法院判决的效力拘束那些经法院确认属于集团成员的所有主体,而不论这些主体是否亲自参加诉讼,甚至这些主体根本不知道诉讼的提起和审理。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受传统既判力理论的束缚,在设计公益群体性诉讼的既判力规则上表现得较为谨慎。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判决就仅具有相对扩张性,即如果该团体获得胜诉判决,其成员可以直接援引该判决向被告提出实体请求;如果该团体获得败诉判决,则该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其成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法院的判决仅适用于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和未参加登记但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从制度实际运行效果来看,难以充分体现公益诉讼惩罚侵权者、保护全体受害人的双向功能。
2.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群体性公益诉讼可以借助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但在采取单独诉讼模式的公益诉讼中则缺乏理论基础和制度条件。在采取单独诉讼形式的公益诉讼中,原告或是各自独立的个人、社会团体甚至检察机关,被告则多为同一侵权主体或行政机关。当事人虽各不相同,但诉请围绕的要件事实却是一致的。多个诉讼前后相继,后案的原告在多大范围内可以引用前案判决确定的事实对抗曾参加过前案的被告呢?或者,曾参加过前案的被告能否引用预决事实中对其有利的内容对抗后诉的权利人?一般认为,无直接关联性的前后案件的当事人不受在先裁判预决事实的约束。笔者认为,无论在先的公益诉讼是公权力机关、社会团体还是个人提起,与在后诉讼的权利人都是基于特定公益被侵害的相同事实提出主张,虽然前后诉讼可能因具体诉讼类型不同而在诉讼对象和诉讼请求方面有所不同,但特定公益被持续侵害的事实状态却具有同一性。从这个角度而言,多个公益诉讼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所以,涉及公益的前诉就是否存在侵权事实这一争议焦点的认定,应该成为后诉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基础,后诉直接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后案原告可以直接引用前诉判决确定的对其有利的要件事实对抗被告。
(二)公益诉讼裁判的例案效力
在我国公益诉讼的实践中,令人困扰的一大难题是个体单独公益诉讼社会效果孱弱。由于判决仅拘束直接当事人,导致在先判决既无法对侵权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促使其主动与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和解,也无法使潜在受害人产生足够的预期,不得不承担再次诉讼的成本和风险。如果在公益诉讼中承认在先判决的先例效力,使事先无联络的、自发的个人公益诉讼的判决对其后具有相同诉讼标的的公益诉讼产生实质的影响,则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个人公益诉讼周而复始的困局,极大地提高侵权人自觉承担公益责任的主动性。
(三)公益诉讼裁判的执行效力
如果我们将公益诉讼裁判效果的扩张和延伸划分为多个视角,那么既判力扩张理论主要是着眼于如何拓宽原告的适格范围和救济渠道,执行力则是如何约束被告人来实现对公益的救济。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既包括纯粹私益性的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公益性的禁止性、宣告性诉求。后一类诉求不仅救济了原告,也使同原告处于相同或相似地位的群体获得保护,是公益诉讼中公益最终能否得到保护的直接体现。公益诉讼中私益部分的给付执行可以比照传统民事诉讼的执行途径解决,但禁止令和宣告性判决的执行由于缺乏具体的制度保障而难免遭遇尴尬。执行措施的完善和到位是确保公益诉讼裁判效力的有效途径,但由于公益诉讼裁判内容的特殊性,其执行的手段和方法在某些方面有别于传统的执行概念,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创新和丰富。
二、我国公益诉讼裁判效果的司法对策与立法构想
(一)通过能动司法,确立禁止性或宣告性裁判机制
在原告请求禁止性或宣告性裁判的公益诉讼中,着眼点由原告权利转变为被告的义务。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人们习惯于从原告权利实现的角度来考量公益诉讼的效果。但如果某一作为或不作为涉及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在禁止性或宣告性裁判中,法院判令被告为一定行为或禁止被告为一定行为,只要这一判决完全执行到位,所有显在或潜在的利害关系人都将从中获益,其受害状态自动消除。我国目前审理的公益诉讼案件多为金钱赔偿判决,极少有禁止性判决或宣告性判决产生。但在产品责任纠纷、虚假广告、环境污染等领域,小额隐性侵害是一种反复、经常的行为,人们对小额权利又存在惰性心理,一次性的惩罚也不能杜绝侵害者牟取暴利的心态,因此,如果审判机能仍停留在注重纠纷的事后性处理上,则将难以接近标本兼治和诉讼效益的最高理想。实践中应通过能动司法,确立禁止性或宣告性裁判机制,使诉讼解决纠纷的影响应超越纠纷的当事人而波及于社会其他成员,确认一定社会价值的存在。
(二)彻底落实人数不特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实现判决效力主客观范围的扩张
在目前法律制度框架内,我们应当彻底落实好人数不特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达到尽最大努力依法扩张群体性公益裁判法律效力的目的。例如可以提供异地登记、公证登记、鉴证登记等多种登记方式方便权利人进行权利登记,可以借助网络、电视、报纸等各种传媒来公告代表人诉讼的立案、裁判结果等信息以保证公益纠纷受害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等等。如果未参加诉讼的潜在权利人向法院申请适用在先判决,法院应当依法不另行组织开庭,仅就权利人是否符合受害群体的特征以及损害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然后作出可否适用在前判决的裁定,并依据《诉讼收费办法》减免相关诉讼费用。公益诉讼中,在前后案件不同原告具有相同诉的利益且被告相同的情况下,或者前后案件原被告虽各不相同但具有直接关联的,前案的判决主文、经过实质性审理的要件争点事实对后案具有约束力,当事人无需另外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外,代表人判决效力扩张的有限性根源在于权利登记程序固有的缺陷,在将来以立法手段完善公益群体诉讼制度时,我们应将目前实行的以积极主张权利者为当事人的规定,改为美国集团诉讼的反向申明制度,以扩大代表人诉讼救济的权利人范围。同时,通过代表人选定保障制度、通知制度,弥补既判力扩张对权利人权利保护的不足。
(三)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生效判决传媒公示制度,构建公益诉讼裁判的区域性效力机制
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影响也比较大,建立此类诉讼的案例指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确保判决的准确性、公平性,对于未采取群体诉讼形式单一诉讼的个案,可以一定范围内实现裁判的统一,最大限度地保障公益保护的同一性。公益诉讼案件由区级人民法院受理,如果案件较为复杂、在中高级法院辖区内或全国具有较大影响的,应由中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提审或依据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予以处理。判决生效后,应当报请高院或最高法院审查,对具有典范意义的公益诉讼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案例指导,并通过媒体进行公示,为辖区内的其他法院今后审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和指导,为辖区自然人和法人提供行为指南,向社会宣传法院在公益纠纷上的价值取向。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