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3-28 10:31:17 文章分类:离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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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离婚诉讼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提出如果离婚则要求对方返还结婚前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易引起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增加审理难度。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在现实生活中,男女一方为结婚按照习俗赠送另一方以财物即彩礼也是很普遍的现象,也不为我国法律所禁止,也不主张。对于双方就此在离婚诉讼中引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指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处理返还彩礼应:
1、对彩礼的认定。一方给付对方彩礼是以希望双方成婚为条件,而对方接受彩礼也应以成婚为目的。如果一方收取对方的财物并非结婚的真意,成婚的许诺只是骗取财物的手段或者结婚后携带财物离开的,对此财物不应认定是彩礼。此种行为应认定为借婚姻骗取财物,应予以返还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女方以结婚为名,骗取男方大量财物,屡教不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在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后,如果双方后来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以返还。必须注意是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而不以是否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为条件,即使举办了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返还。
3、在给付彩礼双方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起诉要求离婚的,如果双方未离婚,则彩礼不予返还。如果双方离婚,则应查明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对“双方确未共同生活”的认定则由法官根据审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这种情形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彩礼系婚前给付;2、给付人的生活困难系因给付彩礼引起,给付彩礼与给付人生活困难具有因果关系。
4、对在一方收取彩礼或其数额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请求返还彩礼的一方应承担证明给付了对方彩礼及其数额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或法官对其提供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的,则其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肖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