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6 13:11:25 作者:熊 勇 文章分类:熊律师论文
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研究
熊 勇
(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 山东烟台 264000)
摘要: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是指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社会转型及体制性原因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其范围主要包括农民、农民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实质平等原理和人权理念是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依据。应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为转型时期弱势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
关键词:转型时期 社会弱势群 实质平等 人权理念
本文为2006年山东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项目编号:J06U65)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熊 勇(1972- ),男,湖北当阳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烟台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国际经济法研究。
Legal Protection of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in the transition period
Xiong Yong Yu Weiqin
(Yantai Vocational College, Shandong Yantai 264000)
Abstract: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is disadvantaged group because of the process of social transformation and institutional factors and .mainly including farmers, migrant workers, laid-off workers and Enterprise retirees. And the principle of equal rights for real transition period is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Should improve relevant legal systems to provide adequate protection for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Key words: transition period; the social vulnerable group; real equal; human rights ideology
一、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及范围
1、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的概念
社会弱势群体(简称弱势群体,social vulnerable group)是一个分析现代社会的经济利益分配和社会权力分配的不平等,以及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它是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领域的一个核心概念。国际社会工作和社会政策界对社会弱势群体有一个基本相同的界定,即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社会弱势群体并未形成真正的群体,其内部可能没有组织化,它是同类处于不利地位的社会成员的集合[1]。有学者把弱势群体分为两类,即生理性弱势群体和社会性弱势群体。所谓“自然性弱势群体”。一是指生态脆弱地区的人口、受自然灾影响的灾民等,二是指因生理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儿童、老人、女性、残疾人、艾滋病患者等。前者成因于弱势群体所生活的自然条件,后者成因于弱势群体自身的自然条件。这种社会弱势群体,是任何时代、任何社会都存在的,他们的存在与社会不公的关联性不强。所谓“社会性弱势群体”,指社会性或体制性的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社会性和体制性原因是我国弱势群体的一个主要成因。这部分弱势群体是社会利益及社会权利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分配不公的产物,特别是在我国现阶段,由于社会经济处于转型时期,他们之所以弱,一方面是因为他们几乎没有分享到改革转型的收益,另一方面他们又承担了因社会而带来的成本[2]。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无疑是属于上述分类中的第二类,它是指在社会转型过程中,由于体制性原因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
2、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的范围
转型时期的弱势群体日趋显性化, 社会性弱势群体数量不断扩大, 已经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为此有必要研究社会转型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性弱势群体问题并为其提供法律保护。转型时期弱势群体与自然性弱势群体有很多相似之处,但自然性弱势群体在任何国家任何时代都会存在,而转型时期弱势群体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特殊性。因此,界定其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 转型时期弱势群体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现有的市场化程度经过多年的改革已经达到了一个较高的水平。个人要想从市场中取得更多的利益,就一定要个人发挥本身的最大潜能和竞争能力。转型时期弱势群体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有个人的原因,如身体原因、智力的原因、性别的原因和受教育程度的原因。但主要是由于社会原因,如社会制度的安排,从而导致生存能力差,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地位。
(2) 转型时期弱势群体在经济上陷入贫困,生活质量低下。在我国从上个世纪80 年代初开始, 贫富差距悬殊问题日趋突出,地区经济发展差距明显,城乡差距不断拉大, 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职工工资差距扩大,贫困阶层与富裕阶层不断分化,于是经济上的弱势群体形成了。他们大多无稳定的经济来源,收入水平低,物质生活陷入贫困, 生活状态达不到社会认可的最基本标准。
(3) 转型时期弱势群体在社会和政治层面上处在一个边缘的地位。他们在社会分层体系中处于底层,他们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机会少,表达和诉求自己利益的能力差。由于弱势群体远离社会权利中心,在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影响力弱,其利益需求很难通过顺畅的渠道反映出来。这就意味着弱势群体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或者很难迅速摆脱自身的困境,解决自己的问题必须借助于政府和社会的力量,通过具体的制度安排予以解决。
(4) 转型时期弱势群体形成同转型时期体制变化及其不完善、管理规则不健全不到位等密切相关。弱势群体是经济体制转轨阶段的必然产物。换句话说,体制转变且不到位是弱势群体形成、显现的根本原因。在计划经济体制条件下,由于实行两个方面的制度:一是必须使人人都就业的“充分就业”制度。二是渠道单一、差别很小近乎于平均的收入分配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弱势群体通过所有人的平均主义的低水平生活而隐性化了。改革开放后,正是包括就业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等在内的一系列体制变革及某些制度的不完善、不到位,使弱势群体逐渐形成并充分显露。首先,我国特殊国情下就业制度等一系列的改革,使一部分人长期或间歇地处于失业状态而沦落为贫困人口或弱势人群。其次,收入分配渠道的多元化及分配制度的不规范,形成了收入分配上强者越来越强,弱者越来越弱的“马太效应”,不显形地但却是强有力地加快了弱势群体的产生。其三,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规范以及行政管理体制上的缺陷,使一些无收入或低收入城镇人口得不到必要的、及时的救助而最终积弱成群[3]。
概言之,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具有市场竞争力弱、经济贫困与生活质量低下、社会和政治生活的边缘化三个特征而且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社会转型及制度缺陷。根据以上我们对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特征与成因的分析,其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人群:农民、农民工、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企业离退休人员。
二、 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依据
1、实质平等原理的必然要求
自近代以来, 平等理论发展经历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阶段。形式平等,也称“机会平等”或“平等对待”,是指国家承认所有的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有义务为每个成员追求自己的幸福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禁止差别对待。但是,仅有形式上的平等,并不一定能保证结果的公正,相反可能是弱者愈弱,强者愈强。为此,对形式平等的保障,仍有赖于实质平等。[4](240)这种平等的出发点仅仅在于废除封建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要求人们参加自由竞争,保障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的起点平等,即机会平等。然而,这种机会平等实际上并不问立足于现实起点之上的各个具体的“人”是否真正具有对等的实力等前提条件。当然更不问自由竞争之后的结果是否可能达至现实平等。为此,单纯的保障这种平等,一方面从个人的角度来看。通过所谓对公平自由竞争有可能使一部分人的确实现了与他人在现实意义上的平等;但另一方面从社会整体上来看,却反而有可能加剧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富裕与贫困之间的两极分化。不可避免地催化了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5](295-296) 实质平等是基于对形式平等的修正而出现的一种理论。“实质平等是指国家针对具体和实际情况,对因形式平等可能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行归类,使处于弱势的特定人群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与其它人群存在事实上的差异,通过采取形式上不平等的手段得以弥补,从而在实质上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所需的物质和环境,缩小那些仅因形式平等带来的差距。[4](240-241)实质上的平等原理, 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 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5](296)总之实质平等理论对人的权利关注实现了由抽象的人向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同自然特性人的转折。这一转折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置于突出地位, 成为国家所负有的一项义务,因而也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理论前提。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是社会进步的代价和社会追求效率的副产品,是法律在追求形式公平过程中所产生的实质不公平。如果仅以一般的模式给予保护,而不是将其设定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在制度上给予一定的倾斜,市场经济的“马太效应”会使社会性弱势群体一步赶不上,步步赶不上,永远处于竞争的劣势地位。因此,在承认机会公平的前提下,必须关注实质的不公平。实质的公平是指不同情况给予不同的对待。对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给与倾斜性法律保护是对形式公平的一种修正,是达至实质平等以实现社会公平的必然逻辑结果。
2、人权理念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价值基础。
人权已成为当今世界普适价值,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的必然选择。弱势群体人权保护制度化形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自由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阶段,也称自由权本位时期。这一阶段的人权强调人权的自由价值和个体人权, 主要包括受到公正审判的权利、待遇平等的权利、生命权、投票权、免遭歧视的权利等。个人本位的人权是近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人权制度的特点, 它侧重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政治权利。第二个阶段是社群主义人权观的制度化阶段, 也称为生存权本位时期。这一阶段的人权制度更多地强调人类尊严和自由,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承认和保障, 意在谋求社会正义和平等。因此尤为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该类权利形式的确认, 引起传统自由主义人权理论和观念的嬗变。偏向弱者的积极歧视取向, 对经典的人权价值做出补正。工作权、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成为这一时期的人权保护的重心。人权发展的第三个阶段是以民族自决、发展权、环境权等新型权利制度化的阶段。这类权利被称之为第三代人权[6]。目前,世界各国先后把自由权、生存权、发展权为核心的三代人权纳入宪法,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存在, 从而使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保护成为现实的可能。
三、转型时期弱势群体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工作,先后通过了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我国宪法中有对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弱势群体加以保护的规定,另外还制定了一些专门法。迄今为止我国弱势群体的立法主要针对生理性弱势群体。如我国先后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保护传统弱势群体的专门法。但对转型时期社会性弱势群体如下岗工人、失业者、农民、农民工等进行保护的法律则严重缺失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针对上述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1、 应加强和完善针对转型时期弱势群体保护的专门立法
应加强对农民、城市下岗职工等的专门保护的立法。[农民立法]同时,由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往往涉及法律部门较多,对某一弱势群体的保护,不是某一部法律就可以解决的。例如,对农民的保护,除了应制定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外,还涉及《劳动法》、《土地法》、《促进就业法》等法律法规。因此,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还要注意各部门法的综合协调。
2、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从长远来看,一个健全的、覆盖全社会的社保体系,是弱势群体问题得以解决的根本出路。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框架已基本确立,但覆盖面窄,层次单一,严重制约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 在当前条件下, 对于城镇中的弱势群体, 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时, 我们要尽快消除城乡差别, 打破保障机制的城乡二元结构。在农村, 探索建立农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并将他们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我国目前对农民工保障较弱的问题, 要建立农民工的分层保障体系, 重点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大病或疾病保障机制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7]。只有这样,才能使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存权得到保障
3、建立和完善促进弱势群体发展的法律制度。
对社会性弱势群体而言仅有社会保障是远远不够的。由于转型时期弱势群体的形成主是由于社会结构以及体制转换造成的制度性不公, 所以, 要帮助他们彻底摆脱弱势地位, 就要使他们具备个人发展的能力, 并有公平的机会参与到社会生活之中。在制度设计上, 我们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就业促进和教育法律制度。为了能使弱势群体充分就业, 我们要建立包括弱势群体就业援助、城乡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反就业歧视在内的就业促进法律制度, 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打破劳动力自由流动的体制性障碍、消除年龄、性别、户籍等就业歧视。在教育制度上, 我们要用法律手段保障弱势群体有接受教育和继续教育的机会,使他们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知识与技能。
4、加强对转型时期社会弱势群体行政司法保护
行政机关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建立约束和监督机制,排除强势群体对执法的影响和干扰, 加强行政执法工作。同时也应依照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并遵循严格的行政程序严格执法,依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保护的职责。
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司法才能保障弱势群体的各项权益最终得以实现。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在处理案件行使国家司法权过程中,应该平等的、公平地对待任何公民,不要因有人居于弱势地位而另眼相待。特别是在诉讼中,应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只有这样,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才能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真正得到体现。
参考文献:
[1]王思斌,社会转型中的弱势群体[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 ,2002(3).
[2]李昌麒,弱势群体保护法律问题研究—基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考察视角[J]中国法学,2004(2).
[3]范恒山,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J]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2(4)
[4]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的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M].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4.
[5]韩大元, 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社,2004.
[6]丁海湖,房文翠.人权: 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价值基础—兼议我国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J] 行政与法,2006,(9).
[7] 林曦,论对弱势群体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J]北方经贸, 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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