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6 13:31:12 文章分类:判决案例库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王美英):王贵仙,女,195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诧州市谯城区龙扬镇王菜园村宋营。
委托代理人:张禹、芮成宏,安徽北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景芝,女,1918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杨集(系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柴涛,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恩普,男,1942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前马村王湾(系梁景芝之子)。
上诉人王贵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01)谯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贵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芮成宏、被上诉人梁景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涛、被上诉人王恩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79年农历1月,原告梁景芝夫妇到淮北市某煤矿拾破拦,后王贵仙夫妇也到淮北与原告夫妇共同干活、吃住。1985年,原告夫妇从淮北回到龙扬镇杨集居住。1990年,王贵仙在扬集建楼房(上下)八间,原告在该楼房居住,一直随王贵仙共同生活。2001年2月8日,梁景芝与王贵仙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骂,梁景芝被王贵仙赶出家门致梁景芝无住处,无生活来源。2001年2月15日,王恩普、王贵仙在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在龙扬镇司法调解服务中心就赡养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原审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障。原告已届八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两被告作为赡养义务人应当履行对被赡养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由于梁景芝老人与王贵仙长期共同生活,未分家析产,且王贵仙住房宽裕,有负担能力,故由王贵仙承担对原告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及安排住房为宜。王恩普系赡养义务人,年近六十,虽已年迈,但因其耕种原告的承包地,且其子女已居家,有负担能力,故也应对赡养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2001年2月15日,两被告在龙扬镇司法调解服务中心达成的关于赡养老人的书面协议,是在被赡养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未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故此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梁景芝放充对长女王贵英赡养义务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贵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龙扬镇杨集村杨集给原告梁景芝安排住房两间,并于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150元;
二、被告王贵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当面向原告梁景芝赔礼道歉;
三、被告王恩普一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50元和小麦面粉50公斤(均送到原告住处);
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贵仙、王恩普分别负担50元。
宣判后,王贵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
1、上诉人与王恩普是兄妹关系,同是梁景芝的子女,对赡养老人的义务是同样的,而一审却作出了不同赡养义务的判决;
2、被上诉人梁景芝有自己承包的土地,现由王恩普耕种,且王恩普有现成的房屋,可以解决老人的住房问题,一审判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梁景芝安排两间住房,与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相符合;
3、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是虚假的,且调取证据不合法。被上诉人梁景芝答辩称其一直与上诉人家人在一起生活,其夫妇在杨集的宅基由上诉人建房居住,其为上诉人家人付出了大量心血,且并未分家析产,原审判令上诉人安排住房、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王恩普答辩意见为,其父母年轻时就和上诉人夫妇一起生活,双方有共同财产,宅基地给了上诉人,其父亲是由其赡养的,其母亲应由上诉人赡养。
上诉人王贵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所举证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
1、龙扬镇司法调解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调解协议书,证明应由王恩普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因其耕种了梁景芝的承包地,因王恩普欠王贵仙借款,王恩普愿一人承担赡养义务,王贵仙放弃要求王恩普偿还借款,不再承担赡养义务,其兄妹二人就此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梁景芝称签协议时其不在场,此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恩普对所签协议不持异议;
2、龙扬镇司法调解中心证明,证明梁景芝未到司法调解中心参与调解,是由于王恩普的原因造成的。梁景芝称没有通知其,其不知道此事。王恩普质证意见为,因上诉人骂母新梁景芝,所以未到场;
3、王桂业证明,证明多年来梁景芝都是住在王贵仙家,梁景芝的承包地由王恩普耕种,梁景芝与王贵仙发生口角,由其进行了调解和王恩普欠王贵仙钱的情况。被上诉人梁景芝质证意见为,没有人出面调解过。王恩普称不欠上诉人的钱;
4、王桂体证明,证明王贵仙要求耕种其父母的承包地,王恩普也同意,但一直未有让王贵仙耕种。梁景芝称不知道此事。王恩普对此证明无异议;
5、靳桂华、高金东证明,说明原判决上列举证据证明内容不实。被上诉人梁景芝质证意见为,在一审时,靳桂花、高金东确实是这样说的。被上诉人王恩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确实骂了母亲梁景芝;
6、高庆雨证明,证明梁景芝委托代理人柴涛在一审取证时说其是法庭的人,柴涛取证采取了不正当行为,对柴涛所取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梁景芝质证意见为,高庆雨证明不实,柴涛取证时只是说自己是委托代理人,王恩普质证意见为,取证时其在场,柴涛没有说自己是法庭的人。
被上诉人梁景芝委托代理人举出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梁景芝的主张和反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董雨证明,说明梁景芝无生活来源。上诉人称其母亲是借房居住,自己做饭吃,从2001年正月十六日就不在上诉人家居住了。被上诉人王恩普称董雨证明的是事实;
2、王庆民证明,证明梁景芝无生活来源,没有住的地方。上诉人称其母亲是故意要饭吃,有锅自己不做。被上诉人王恩普对王庆民证明无异议;
3、对靳桂华的谈话笔录,证明杨集的宅基地是梁景芝丈夫王云腾所买,上诉人和梁景芝没有分家析产。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恩普对该证据无异议;
4、对高金东的谈话笔录,证明王贵仙不让其母在其家中居住,不对梁景芝履行赡养义务。上诉人称该证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王恩普称上诉人威胁证人,证人所说情况属实;
5、对张秀芝、刘士军的谈话笔录,证明王贵仙辱骂其母亲,不让其母亲拿被子,不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称该谈话笔录取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恩普对张秀芝、刘士军谈话内容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王恩普当庭陈述其母亲现在没有房子住,没饭吃,靠拾破烂、乞讨为生。被上诉人王恩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有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情况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1、2证明王恩普与王贵仙兄妹二人在其母亲不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了关于赡养老人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所举证据3、4,证明多年来梁景芝一直住在上诉人家,梁景芝的承包地一直由王恩普耕种,王恩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其兄妹二人为赡养母亲存在争执;对上诉人所举证据5、6,因原审对靳桂华、高金东证言予以认定,原审谈话笔录上有谈话人的签名,谈话内容应视为谈话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主张取证采取了不正当行为,缺乏充分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5、6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梁景芝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1、2、3、4、5,被上诉人王恩普均不持异议,上诉人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2、3、4、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恩普陈述其母亲现在无生活来源,靠拾破烂、乞讨为生,本院结合梁景芝委托代理人所举证据及上诉人质证意见,对其陈述予以认定。
根据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所举证据的质证、人证,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景芝为年届八十高龄的老人,其依法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王贵仙、王恩普二人作为梁景芝老人的赡养人,应当履行其法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王贵仙与被上诉人王恩普兄妹二人因赡养母亲发生矛盾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致使梁景芝老人生活无着落,侵犯了梁景芝老人的合法权益。王贵仙和王恩普在其母未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未征得其母亲梁景芝的同意,故其二人所签协议无效。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王贵仙和王恩普作为其母梁景芝的赡养人,不能以承包地的耕种及其他事由而拒绝履地对母亲应尽的赡养义务。梁景芝老人与其女儿王贵仙在一起生产、居住、生活二十年有余,且未分家析产,原审根据两赡养人的实际情况判决由王贵仙给梁景芝老人安排住房、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贵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兴锋
代理审判员 王文伟
代理审判员 孙 震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长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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