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6 13:32:04 文章分类:判决案例库
安 徽 省 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亳民一终字第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言杰,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鲍庄行政村鲍庄。
委托代理人:张言程,男,1963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言侠,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言杰因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程、被上诉人张言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言侠与张言杰于1999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后因性格不合,感情基础不牢,经常生气、打驾。张言侠的个人财产有长松牌21寸彩电一台,五组合家俱一套,大桌子、小桌子、条几、写字台各一个,大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子二床,女式自行车一辆。双方对其它部分财产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言侠与张言杰的非法同居关系;二、张言侠的个人财产归张言侠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言侠负担。
宣判后,张言杰不服,以电视机、五组合家俱都是其所购买而判给张言侠,另外,经介绍人之手给张方侠5000元现金,而原审判决没有退还。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张言侠辩称,电视机、五组合家俱不是张言杰所买,5000元钱是张言杰给的,不是要的,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上诉人张言杰为使本院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999年3月25日购买“长松”牌电视机的发票一张,价款1400元。
2、2001年元月11日十八里邢林家俱店证明一份,从其店购买家俱价款1000元。
3、2001年4月18日袁胜利、郭金聚、张言生、张文化四人证人证言,证明经他们四人之手送给张言侠人民币5000元。
被上诉人张言侠为抗辩上诉人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1年11月26日袁胜利的证人证言,证明张言杰曾送给张言侠5000元人民币。
2、2001年11月26日郭金聚的证人证言,证明张言杰赠送给张言侠5000元人民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言杰与被上诉人张言侠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无子女。同居前张言侠的个人财产有21英寸“长松”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五组合家俱一套,大桌子,小桌子、条几、写字台各一个,人椅子两把,小椅子四把,被子两床,女式自行车一辆,现均在上诉人张言杰家中;被上诉人张言侠,同居前接收张言杰人民币5000元,双方就财产部分达成协议,其内容为:上诉人张言杰同居前给付被上诉人张言侠人民币5000元,自愿放弃权利;被上诉人张言侠同居前个人财产自愿归上诉人张言杰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言杰与被上诉人张言侠同居时未进行婚姻登记,违反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非法同居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正确。对争议的财产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即解除张言侠、张言杰的非法同居关系。
二、撤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0)谯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
三、改判:被上诉人张言侠的个人财产归上诉人张言杰所有。
一、二审案受理费合计100元,一审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廷建
代理审判员 闫黎明
代理审判员 徐全义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怀思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