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6 13:36:18 文章分类:判决案例库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琼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世秀,男,61岁,汉族,渔民,住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2队。
委托代理人黄燕飞,男,49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龙力糖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鹤寿,男,53岁,汉族,渔民,住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头咀村4队。
委托代理人陈高明,男,65岁,汉族,海南省临高县总商会职工。
上诉人桂世秀因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3)海商初字第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世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飞;被上诉人羊鹤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桂世秀与羊鹤寿签订的《出卖船只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桂世秀将其渔船卖予羊鹤寿,羊鹤寿应依约向桂世秀支付尚欠的购船款68310元。桂世秀主张羊鹤寿尚欠其购船款9431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只支持6831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截止到桂世秀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羊鹤寿支付的购船款额151690元,已超过了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桂世秀关于羊鹤寿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桂世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的规定,判决:1、羊鹤寿向桂世秀支付购船款683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52310元,余款16000元于2004年1月30日前付清;2、驳回桂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桂世秀不服原判,上诉称:1、羊鹤寿在《出卖船只合同书》的履行过程中,仅分两次支付14000元给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上诉人支付4000元,属于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判认定上诉人所欠张伸等10人57690元、黄秋桂4万元债务转移给羊鹤寿承担,但是遗漏了债务转移的时间。羊鹤寿在上诉人2002年6月5日向临高县人民法院起诉后,与张伸等10名债权人达成转移协议,说明债权人转移债务给羊鹤寿承担的时间是2002年6月5日以后,这充分证明了羊鹤寿逾期付款的事实。上诉人与羊鹤寿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合同注明的张伸等10名债权人与桂世秀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羊鹤寿没有任何关系,依合同约定,羊鹤寿支付购船款给桂世秀,由桂世秀偿还给10名债权人。原判认定10名债权人将上诉人所欠债务转移给羊鹤寿承担,未通知上诉人,债务转移协议未履行。2、上诉人向黄秋桂借款4万元,黄秋桂将其中12000元债权转移给羊鹤寿,其余2800元由上诉人承担,但该债权的转让未通知上诉人,该转让行为无效。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依法判令羊鹤寿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判决变更债权人黄秋桂28000元债权转移给上诉人,债权人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
羊鹤寿答辩称:1、上诉人在营造渔船时,欠张伸等10名债权人债款57690元,《出卖船只合同书》明确约定将债权人的债务转移给羊鹤寿归还,羊鹤寿有直接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将债务转移给羊鹤寿,因此,该笔债务已经与上诉人分离,桂世秀与该笔债务无关。2、桂世秀向黄秋桂借款4万元,因黄秋桂未参加当天船舶买卖、债务转移会议,因此合同中没有写明黄秋桂的债权。经三方会谈,黄秋桂同意桂世秀欠其4万元由羊鹤寿偿还。事后,黄秋桂接受羊鹤寿还款1万元并将桂世秀的借条原件交给羊鹤寿持有,由羊鹤寿写1张3万元的借条交给黄秋桂。之后,羊鹤寿又向黄秋桂还了2000元。这充分说明黄秋桂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羊鹤寿。3、按合同约定,1999年8月1日至2002年5月13日(桂世秀起诉日),应还款108000元(还款月共27个月,每个月4000元),羊鹤寿实际还款151690元,已超过应还数额5万多元,不存在违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1日,桂世秀与羊鹤寿签订《出卖船只合同书》1份,约定:桂世秀将其所有的琼临高00213号渔船出售给羊鹤寿,价款为22万元,羊鹤寿预付4万元,余款18万元由羊鹤寿分4年6个月(即从1999年8月1日至2004年1月30日,每年10个月为还款期,每个月还款4000元,休渔期间不属还款期)还清,4个月为1个还款期,羊鹤寿如不能按期还清购船款,超过1至5天则向桂世秀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在第5个月羊鹤寿不能还清前期的购船款及当月的4000元,超过1至5天则再向桂世秀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还约定,桂世秀所欠张伸等11人债务59690元由羊鹤寿负责偿还。签约时,桂世秀已收到羊鹤寿支付的4万元。签约后,羊鹤寿分两次向桂世秀支付14000元。羊鹤寿与合同载明的债权人中的10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桂世秀所欠其债务57690元(其中:张伸10000元、王福香3000元、王国武17000元、张电五2590元、王坚4500元、杨春安900元、陈生飞2000元、许冠亚13900元、陈琼干1400元、代贤华2400元)转移给羊鹤寿承担。上述债务转移协议达成后,羊鹤寿向上述债权人偿还了部分债务。之后,羊鹤寿又与桂世秀的债权人黄秋桂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桂世秀所欠黄秋桂的4万元债务转移给羊鹤寿承担。协议达成后,羊鹤寿向黄秋桂偿还了12000元。黄秋桂将桂世秀出具的原始借据交给羊鹤寿,羊鹤寿向黄秋桂重新出具了借据。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桂世秀申请证人许冠亚、黄秋桂和黄成兰(王福香之妻)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对与羊鹤寿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及协议履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由于羊鹤寿偿还部分借款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他们不愿意再由羊鹤寿还款。
本院认为,桂世秀与羊鹤寿签订的《出卖船只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桂世秀依约将琼临高00213号渔船交付给了羊鹤寿,履行了合同义务。羊鹤寿于签约前后共向桂世秀支付了5.4万元购船款。根据上述合同关于桂世秀所欠张伸等11名债权人的债务由羊鹤寿承担的约定,羊鹤寿与其中10位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将桂世秀所欠其总额为57690元债务转移给羊鹤寿,该债务转移协议是桂世秀、羊鹤寿及10位债权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生效后,桂世秀与上述10位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终止,羊鹤寿承担上述债务后,即应从羊鹤寿应向桂世秀支付的购船价款中扣除相应数额。桂世秀的债权人黄秋桂与羊鹤寿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即使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通知了原债务人桂世秀,由于该债务转移协议达成后,羊鹤寿向黄秋桂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该债务的转移并不损害桂世秀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债务转移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羊鹤寿在依约承担桂世秀所欠黄秋桂4万元债务后,应将该款从羊鹤寿应向桂世秀支付的购船价款中扣除。在羊鹤寿支付部分购船款和承担桂世秀的部分债务后,至桂世秀起诉时,羊鹤寿在购船款的支付上即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关于羊鹤寿违约,应支付违约金7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桂世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嘉
审 判 员 范 忠
审 判 员 曾令宏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煊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