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9-16 13:33:54 文章分类:判决案例库
广 西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决 书
(2003)桂民四终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贞保,男,46岁,壮族,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城司街572号。
委托代理人韦斯任,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平,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有敬,男,51岁,壮族,住所地,广西横县校椅镇六凤村。
委托代理人韦斯任,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文平,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任癸,男,45岁,住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49号。
委托代理人荣宁,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端兴,男,40岁,住横县横州镇柳明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永活,男,44岁,住横县横州镇宝华中路南3巷85 号。
委托代理人王威,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受传,男,40岁,住灵山县檀圩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王威,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贞保、李有敬因船舶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贞保、李有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斯任、苏文平,被上诉人陈任癸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宁,被上诉人陈永活及其和黄受传的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秦端兴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争一案,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永活、陈任癸、秦端兴于1994年7月3日签订“关于承顶船舶债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以71万元将其所有的“通达58号”船出售给被告陈永活、陈任癸、秦端兴,签订协议当日付21万元,余款由原告理顺银行关系贷款给三被告偿还欠款;在贷款手续办妥之前,按月利率16.47‰付息。签订协议当日已付21万,1995年6月1日偿还本金10万元,至2002年7月30日止偿还利息230,159元,尚欠本金40万元及利息303,080元。1998年12月23日,陈任癸征得原告同意将其享有的船舶份额及其欠款转让黄受传,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陈永活对此未明确表示异议。被告陈永活、黄受传为偿还原告欠款,用价值50万元的船舶作抵押,于1998年12月28日向校椅信用社申请贷款40万元,校椅信用社以抵押物不足为由,不予贷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船舶转让合同欠款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永活、陈任癸、秦端兴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有理顺信用社关系为被告贷款的义务,因其自己不能为被告办妥贷款,以致被告无力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偿还其后的利息,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签订转让协议后多次要求原告贷款,但未提供其申请贷款的证据,故其仅同意承担6个月利息的理由不充分,而由被告承担申请贷款之日前的利息较为公平合理。被告黄受传与被告陈任癸之间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陈永活当时并未明确表示异议,故其转让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任癸不再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有关债务应由被告黄受传承担。原告关于秦端兴亦将其船舶所有权份额及债务转让给黄受传,应由黄受传偿还欠款的主张,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且黄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秦端兴承担偿还责任。判决:一、被告陈永活、秦端兴、黄受传各自偿还原告李贞保、李有敬欠款本金133,333.33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付,从欠款之日起算至1998年12月28 日止,扣除已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李贞保、李有敬对被告陈任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6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6,015元、其他保全费用10,000元,共计34,581元,由原告李贞保、李有敬负担4,581元,被告陈永活、秦端兴、黄受传各自负担10,000元。
李贞保、李有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秦端兴的份额已转让给黄受传是错误的;2、判决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至1998年12月28日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判决被告承担按份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陈永活、黄受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本案事实除被上诉人所欠利息因与二审所认定的利率及计算时间不同有别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确认。
综观诉辩双方意见,双方争论的焦点是:1、陈永活、秦端兴、黄受传应对本案债务负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2,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陈永活、秦端兴、黄受传应对本案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问题。
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为合伙债务,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虽然陈永活、陈任癸、秦端兴三人曾是共同经营船舶,但后来由于秦端兴1996年以后不知去向,也不参加经营,实际上已自动退伙,且陈任癸于1998年12月23日与黄受传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说明陈任癸将债务转让给黄,而非转让合伙份额,因为其没有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故陈永活不承担债务,也不再参加经营,事实上也退伙了。所以原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而代之以陈永活、陈任癸、秦端兴之间的按份共有,故一审处理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秦端兴、陈任癸、陈永活作为乙方与李贞保、李有敬作为甲方签订的《关于承顶船舶债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其通达58号船出售给乙方,定价为柒拾万元整,”由此可见,承顶船舶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作为乙方的秦端兴、陈任癸、陈永活应对甲方承担债务,并负连带责任。由于陈任癸经得甲方的同意将其享有的船舶份额及其债务转让给黄受传,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因此,陈任癸所应承担的本案债务即转让给黄受传承担。陈任癸不应再承担本案债务,而黄受传应与秦端兴、陈永活一起对甲方承担债务,并负连带责任。
二、关于债务利息应如何计算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利息仅从欠款之日起算至1998年12月28日止,使被上诉人无偿使用巨额资金至今已四年之久,于理于法不合。首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贷款不成功的过错在于原告,实际上贷款不成功是被上诉人不提供足额担保造成的,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理顺贷款关系致贷款不成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贷款成功,被上诉人也同样要按照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且被上诉人对按信用社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也从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利息只算到1998年12月28日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将贷款材料交给信用社,目的是拖延贷款时间,让被上诉人多付高息,其不仅有过错,而且是恶意的过错,其是在有意阻止附条件的成就,因此一审判决考虑到上述原因所作的有关利息时间计算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船舶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由甲方理顺银行给予贷款归还,在贷款手续未办妥以前,乙方按月利率16.47‰计息。由于至今没有贷到款归还借款,而约定利息较高,双方对因何原因导致不能贷到款项又各执一词,因此是否应按原协议约定履行利息就成为本案争议的关键。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较高,按约定利息履行对上诉人较为有利,而是否理顺关系的主动权又掌握在甲方即上诉人手里,因此有可能存在上诉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况。为此,上诉人应对自己已尽理顺银行义务负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能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才导致不能贷款和其已积极履行了“理顺银行”的义务,因此,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立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应酌情认定欠款之日起两年后附条件已经成就,从1994年7月3日起至1996年7月2日止的两年时间内应按协议约定计付利息,而之后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判决陈任癸不对本案债务负责是正确的,但没有认定本案债务为共同债务,不判决被上诉人陈永活、秦端兴及黄受传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另外,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应负相应的尽力履行理顺银行义务的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足,没有酌情考虑缩短约定利息的承担时间也不妥,没有考虑到即使上诉人理顺了银行关系贷到款项并归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仍然要承担银行贷款利息,从而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1998年12月28日后的利息亦属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2)海商初字第0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秦端兴、陈永活、黄受传共同偿还上诉人李贞保、李有敬欠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1994年7月3日起至1996年7月2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6.47‰计付,从1996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扣除已付利息)。
一审诉讼费3458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贞保、李有敬负担4581元,被上诉人秦端兴、陈永活、黄受传共同负担 30000元;二审诉讼费155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贞保、李有敬负担3113元,被上诉人秦端兴、陈永活、黄受传共同负担12453元。秦端兴、陈永活、黄受传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李贞保、李有敬。
本案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梅
审 判 员 莫宗艳
代理审判员 王一君
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 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