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弱势群体的社会法保护

时间:2008-09-16 13:06:37  作者:熊 勇   文章分类:熊律师论文

略论弱势群体的社会法保护

     熊 勇 

                (山东新希望律师事务所 山东烟台 264000)

[摘要] 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社会法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的第三法域,可以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佳的保护。我国社会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还不健全,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存在不足,应进一步完善社会法,向弱势群体倾斜,保障和促进弱势群体享有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结社权等各项基本人权。

[关键词] 弱势群体 社会法  实质平等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a large number of vulnerable groups triggers a series of social problems, become a major obstacle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 Social law belongs to third law jurisdictions, has dual nature as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and is the best choice to provide protection for vulnerable groups. The legal system protecting vulnerable groups is still not perfect, and there are still inadequate for the protection of vulnerable groups. So should improve the social law, incline to vulnerable groups, protect and promote Basic human rights of vulnerable groups such as labor rights, 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the right of association.

Key words:  vulnerable groups social law real equality  

本文为2006年山东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计划项目(项目编号:J06U65)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

熊  勇(1972- ),男,湖北当阳人,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烟台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弱势群体作为一种世界范围的客观现象,在各个国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在我国,由于社会转型加快,传统的政治、经济和文化高度整合的社会结构受到极大的冲击。社会的转型加速了中国社会的分层与群体的分化,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农民工在城市举步维艰,下岗和失业人员增多,加上传统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生理性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社会弱势群体现象凸现出来。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                          要解决弱势群体可能产生的诸多社会问题,就应采取措施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或救济,使他们从贫弱的生存状况中摆脱出来,对这些弱势群体的保护或救济可通过政策保护、社会救助、法律等多种途径予以解决 ,法律是其中最有效的途径,而从社会法产生的原因、社会法的理念等进行综合考量,社会法作为兼具公法与私法双重属性的第三法域,无疑是为弱势群体提供保护的最佳选择。

一、        弱势群体问题是社会法产生的重要原因

社会法的产生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传统法律体系中,公私法二元对立的法律结构坚固不可分离。罗马帝国法学家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中指出:“它们(指法)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 ,有的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1]私法以个人为本位,其本质是保障个人权利,突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公法以国家为本位,其本质是限制权力。公法规范是命令性的、强制性的,公法关系完全依法设定。

随着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向垄断经济过渡,传统上由私法调整的矛盾迅速激化,侵害弱势群体、社会安全、环境问题等社会性问题日益突出。这种公私法的二元结构已不能涵盖现实社会生活,表现为法律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力不从心。在这种形势下,国家增添了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的社会群体的功能,形成公共领域向私人领域的延伸。另一方面,非政府的第三部门,如劳工组织、老年人组织、妇女组织等社会弱者团体迅速发展,参与政治和法律活动,形成私人领域向公共领域的渗透随着社会的发展,就这样,在社会的国家化和国家的社会化的互动过程中,产生出一个糅合了公共因素与私法因素的新的领域。与此相应的是,传统的二元法律领域也出现了"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一批以保护社会弱者群体的社会利益为主要目的的法律,如劳动法、老年人保护法、反垄断法等相继诞生。这些部门法既不同于私法,也不同于公法,形成了一个独立的"第三法域"--社会法.[2] (11-1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滋生了诸如分配不均、贫富分化、弱势群体大量出现等诸多社会问题,对社会的安定造成了很大的压力。私法形式上的平等带来的实质上的不平等日益突出,迫切需要实质正义的补救。这样,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凸现其重要性;出于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社会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法也相继出现。经济法作为一个国家宏观调控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更是当代市场经济的不可或缺的伴侣。同样,私法中的平等、协商原则也被广泛应用于公法中,如行政法中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这种趋势也就导致了社会法的产生。[3]

概言之,社会法正是由于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基于社会竞争必然产生弱者,必然产生弱势群体而产生的,其目的在于为社会中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权利提供保障,以维护社会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二、        保护弱势群体符合实质平等的社会法理念

近代民法以保障商品的所有关系和交换关系为己任,从完全自由、平等的抽象人格出发,不顾人与人之间在社会上和经济上的差异,以尊重私有财产权、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为基本法理。与民法原理不同,社会法充分考虑人在生理条件、经济实力、生存能力、社会地位、谈判能力、缔约能力方面的差异,追求人与人之间具体的、实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可见,社会法既来自私法又超越私法,其追求实质平等和社会正义。[4]换言之,实质平等的社会法理念是对完全贯彻自由平等的民法理念的修正,是社会法为弱势群体提供倾斜保护的价值基础。

自近代以来, 平等理论发展经历了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两个阶段。形式平等,也称“机会平等”或“平等对待”,是指国家承认所有的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有义务为每个成员追求自己的幸福提供平等的机会和条件,禁止差别对待。但是,仅有形式上的平等,并不一定能保证结果的公正,相反可能是弱者愈弱,强者愈强。为此,对形式平等的保障,仍有赖于实质平等。[5](240)这种平等的出发点仅仅在于废除封建身份制度和特权制度,要求人们参加自由竞争,保障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的起点平等,即机会平等。然而,这种机会平等实际上并不问立足于现实起点之上的各个具体的“人”是否真正具有对等的实力等前提条件。当然更不问自由竞争之后的结果是否可能达至现实平等。为此,单纯的保障这种平等,一方面从个人的角度来看。通过所谓对公平自由竞争有可能使一部分人的确实现了与他人在现实意义上的平等;但另一方面从社会整体上来看,却反而有可能加剧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富裕与贫困之间的两极分化。不可避免地催化了现实上的不平等状况。[6](295-296) 实质平等是基于对形式平等的修正而出现的一种理论。“实质平等是指国家针对具体和实际情况,对因形式平等可能导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进行归类,使处于弱势的特定人群在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与其它人群存在事实上的差异,通过采取形式上不平等的手段得以弥补,从而在实质上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所需的物质和环境,缩小那些仅因形式平等带来的差距。[5](240-241)实质上的平等原理, 主要指的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依据各个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 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6](296)总之实质平等理论对人的权利关注实现了由抽象的人向现实生活中具有不同自然特性人的转折。这一转折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置于突出地位, 成为国家所负有的一项义务,因而也成为保护弱势群体的理论前提。[7]社会法正是通过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以践履实质平等的理念的。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些标准源于社会弱者的“身份”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保护弱者的原则正是通过倾斜对于失衡的社会关系作出的必要矫正,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8]社会法推行社会本位,保护弱势群体,故无法用"意思自治、平等保护"的私法原则来调整;也不能用"控制权力"的公法原则来调整,而只能采取"倾斜保护"的原则,意在强调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方法之一是在立法阶段对弱者有所倾斜;方法之二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利益分配,使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

因此,社会法通过对弱势群体予以倾斜保护,弥补了私法形式平等的缺陷,完成了从形式和实质都不平等的"不平等原则"到"形式平等原则"再到"形式不平等而实质平等原则"的否定之否定过程。[9]

三、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社会法律制度的思考

改革开放以来 , 我国在弱势群体的保护方面制定了大量社会法法律、法规。目前 ,已经颁行的法律有《: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 《残疾人保障法》(1990) 《、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 《老年权益保护法》(1996)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 ;颁行的行政法规有《失业保险条例》(2000)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 。此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了相当数量的社会法地方法规。应该说,这些法律在很大程度上确实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利益。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立法来看,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存在严重的不足,最明显的就是受法律保护的对象非常狭窄,农民、农民工等中国最主要的弱势群体几乎被排除在社会法立法之外,造成最大的社会不公。上述分析表明 ,我国社会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社会法应向弱势群体倾斜,社会法应该保障和促进弱势群体享有各项基本人权,包括就劳动权、社会保障权、结社权等。

   一)完善劳动权保障法律制度。劳动权具体包括就业权、获得报酬权、福利权、休息权、安全保障权。我国现行法律对劳动权的保护有很大的不足,保障弱势群体的劳动权,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制定就业促进法,保护弱势群体平等就业权。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下岗、失业问题变得非常突出,解决失业问题成为提高弱势群体的收入,摆脱贫困的一个关键。建立就业促进法律制度就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手段。应该建立包括弱势群体就业援助、城乡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反就业歧视在内的就业促进法律制度, 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打破劳动力自由流动的体制性障碍、消除年龄、性别、户籍等就业歧视。使弱势群体能充分就业,使他们最终能改变其弱势地位。2、修改《劳动法》, 保障弱势群体获得报酬权、福利权、休息权、安全保障权。上述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在农民工群体中尤为严重。农民工的劳动报酬权屡屡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农民工虽然从事着同城市人一样的工作,却拿不到同样的报酬,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现象各地时有发生。农民工普遍存在劳动超时现象,不少企业让员工加班加点,甚至连国家法定的假日也不放过,法律规定的加班时间及报酬形同虚设,严重摧残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农民工工作生活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导致农民工职业病发病率较高,中毒事件时有发生,工伤事故发生率有增无减。现行劳动法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应当以倾斜保护弱势群体为原则,修改和完善劳动立法,及时反映劳动关系中的新问题,强化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障机制。

(二)健全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是确保弱势群体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关系到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否得到切实保障。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总体水平低、覆盖面窄、差异大,农民、农民工基本被排除在现有的保障体制之外,这种现状的存在既有其历史和社会原因,也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自身不完善有关。现有的社会保障立法层次较低,比较混乱,应该尽快建立多层次、全方位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当前条件下, 对于城镇中的弱势群体, 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同时, 我们要尽快消除城乡差别, 打破保障机制的城乡二元结构。在农村, 探索建立农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并将他们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我国目前对农民工保障较弱的问题, 要建立农民工的分层保障体系, 重点应建立农民工工伤保险制度、大病或疾病保障机制以及相应的社会救助制度。

(三)加强社会团体立法,保障弱势群体的结社权。社会法中的社会团体既是聚合其成员利益的“众意”,介于个人与国家之间的一种意愿、要求的传达机制,也是矛盾的化解、疏导机制。[2]( 272) 弱势者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但是如果个体联合起来组成弱势群体的社会团体, 则影响力无疑会增强许多。在我国现阶段, 弱势群体团体还不是很多, 主要有妇联、残联、工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团体, 它们的作用往往也很有限。我们应该通过立法鼓励更多的社会弱势群体建立自己的社会团体,通过弱势群体团体参与国家决策,表达自己利益诉求,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立法,使制定的法律真正体现弱势群体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意] 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9.

[2] 董保华,社会法原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 吕世伦,任岳鹏.根本法、市民法、公民法和社会法—社会与国家关系视野中的法体系初探 [J]

 求是学刊,2005,(5). 

[4] 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J]学习与探索 , 2006, (5).

[5] 肖泽晟,宪法学-关于人权的保障与权力控制的学说[M].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4.

[6] 韩大元, 林来梵,郑贤君.宪法学专题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7] 丁海湖,房文翠.人权: 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价值基础—— 兼 议 我 国 弱 势 群 体 权益 保 护 立 法 的 完 善 [J]

[8] 董保华,周开畅.也谈“从契约到身份”—对第三法域的探索[J]浙江学刊,2004(1) 

[9] 朱晓喆.社会法中的人[J]法学,2002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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