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24 11:40:23 作者:韩冰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的委托,指派韩冰律师、马力超律师(以下简称[辩护人])作为其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八项控罪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本案能否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为依据。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即对被告人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八项控罪,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依法不能认定有罪。
下面,就辩护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分别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 程序问题刑事诉讼程序是法定的,非法定程序不可变更或质疑。程序公正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然要求。刑事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案件审判,都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程序的正确执行决定着实体裁判的正确性,程序上的违法违规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冤、假、错案。
本案可以说充斥着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形,这些违法情形,有的属于瑕疵,有的则对事实正确认定产生直接的影响。下面,辩护人将逐一加以分析说明。
一、侦查机关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 第一、长时间问供。《刑事诉讼法》规定[1],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在本案中,有充分证据显示,侦查机关对李×等多名被告人采取了长时间问供的非法方式进行讯问。例如,2009年6月5日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李×时问:“在侦查人员对你讯问时,有无采取过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李×答:“在××岛使用过,从9月26号一直到30号没让我睡觉,一班又一班轮换审讯,我有心脏病,警察就说你要是不好好说死都不知道咋死的,法医鉴定也就是心脏病。”问:“何人采取过这种方法?”答:“姓秦的、姓关的。”“在××岛的时候,我是边吃药他们边审。”吃的“速效救心丸、保心丸、降压药。”前述事实,李×的讯问笔录可予以证实:第一次讯问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2时45分至15时10分;第二次讯问为2008年9月27日18时10分至22时15分。第一次讯问时间长达12小时25分钟。而且在第一次讯问仅三个小时后,就对李×进行了第二次讯问,并未给予李×正常的休息时间。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出,在犯罪嫌疑人精神、身体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长时间讯问,时间长短不是决定证据是否有效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该项有罪供述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应当考虑两方面的问题:
其一、长时间问供的性质。我国法律确实没有明确将“长时间问供”列为非法收集证据的方法。但长时间问供是否属于非法收集证据,则是本案应当加以解决的问题。长时间问供是否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或“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所指都包括了哪些行为。辩护人认为,对口供类型证据非法收集,按照法律规定的原意,至少包括了通过对人身或精神两个方面加害方法而取得。实施刑讯逼供的,就是通过加害人身取得口供,实施 “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的,就是通过对人精神的加害取得口供。那么,采取“长时间问供”的方法,而且在明知被告人李×有心脏病(讯问当中还在服药)的情况下,进行长时间讯问,对其人身和精神不是一种双重加害又是什么?为获取有罪供述,采取这种加害方法不是非法又是什么?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以犯罪嫌疑人精神、身体承受时间长短作为判断是否非法的观点,不能不说是对侦查机关非法取证及法律规定非法取证的双重曲解。若这样的观点可以成立,那么,犯罪嫌疑人承受刑讯逼供的程度也就可以作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
其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我国现行法律[2]明确规定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据此,辩护人认为,“长时间问供”应属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应当加以排除。若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其它证据认定,但不能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作为认定的依据。同理,有证据证明对其他被告人采取了同样方法取得的口供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二、讯问笔录与提讯记录不能对应。《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根据对李×的《讯问笔录》与《提讯证》进行对照,本案存在讯问笔录时间与提讯记录无法对应的情形:
1、2009年1月12日13时10分至15时10分所进行的提讯,无讯问笔录在本案卷宗中;
2、李×被看守所羁押后,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提讯的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13时30分至16时10分,但与之相应的李×讯问笔录时间为2008年10月30日13时30分时14时00分,有2个多小时的讯问,本案卷宗中没有讯问笔录。
3、侦查机关于2008年12月31日16时15分至17时05分对李×进行了提讯,与之相对应的讯问笔录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16时20分至17时30分,也就是说,在李×还押后,侦查机关还对李×进行了25分钟的“提讯”。
仅就以上,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解释为,侦查人员提讯时先填的提讯证,由于存在等待的时间,此属于正常现象。辩护人认为,如果讯问笔录时间略晚于提讯时间,公诉人的这种解释尚且说得过去;但本案中,是讯问结束时间远早于还押时间或晚于还押时间,而还押时间是提讯结束后还押时才应填写的时间,公诉人的这种说法显然就不能成立。
《讯问笔录》与《提讯证》的对应问题,表面上看起来只是一般侦查工作程序性问题,但究其实质,辩护人认为,仍然属于非法的范畴。理由如下:
其一、对侦查工作中讯问使用《提讯证》的要求,是公安部部颁规章所明确规定的。该规定的含义,一是讯问必须在合法的场所,即在看守所进行;看守所虽然属于公安机关管理,但分属不同的机构,看守所设置的讯问场所,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刑讯逼供的发生;二是讯问必须制作相应的笔录。笔录既是问供是否合法的依据,也是反映整个过程的依据。
其二、《讯问笔录》与《提讯证》在正常情况下的相互对应,一方面多少可以反映侦查机关遵守公安部规定的程度,另一方面则可以反映讯问的内容是否完整。因此,在《讯问笔录》记载已经完成讯问之后,侦查人员在两个多小时内仍然未将李×还押,在这两个多小时时间里谈了什么?如果是有利于侦查的,侦查人员为什么不记入笔录?如果是不利于侦查的,又会是什么呢?
所以,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与《提讯证》不能对应的事实,无非是想引起合议庭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讯问问题的关注。是否依法讯问本身不是审理的内容,但作为口供的取得是否合法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第三、侦查机关在非法定地点对证人进行询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据此,本案侦查机关在“金驰大厦”或“602专案组驻地”等地询问证人,显然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询问地点的规定。
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金驰大厦”是“602专案组”的办公室、宿舍、讯问室、询问室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辩护人认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地点取得的证人证言应属于非法取得的,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询问证人的地点,就是为了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这种规定的含义,一方面是确保证人在没有压力的情况下如实作证,另一方面,就是要求侦查机关取得客观、真实的证言。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性无须赘述,所以,取得证言的合法性必然要成为法庭审理关注的问题之一。
其二、法律对询问证人地点作明确规定的同时,没有规定任何变通。而“金驰宾馆”既不是证人住处和单位,也不是侦查机关法定所在地;如果“602专案组”只是侦查机关一家,那么,何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地点询问证人;如果“602专案组”并非侦查机关一家,那么,非侦查机关参与共同询问显然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辩护人认为,将“金驰大厦”作为讯问和询问地点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该地点所做的讯问和询问,依法都应归于无效。
二、本案存在大量非法“证据” 第一、没有将鉴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告知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本案中所涉及的大量人身伤害鉴定和财产估价鉴定书并未将鉴定结论告知李×,直接剥夺了《刑事诉讼法》赋予李×的权利。
对于公诉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刑事诉讼法》说的是告知,什么时候告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院判决下达之前告知你都不算违法”的观点,辩护人认为,完全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理由如下:
其一,《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案件包括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均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告知,而且均规定了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应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内容以及行使该权利的方法都是明确的。
其二,各不同阶段行使相应的权利,也是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基本设置。虽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也有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并不能就此剥夺其在侦查阶段应享有的该项权利。况且,涉及人身伤害,其鉴定的结论依赖于一定的时间,有些伤害结论与伤情恢复的情况必须结合,例如耳膜穿孔,有些就可以自愈。由于本案指控事实距今最短的已有一年半左右,有的甚至长达数年之久,即使被告人李×现在就相关鉴定结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又如何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呢?
所以,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结论,既是对鉴定结论类证据是否真实合法的一种保障性措施,也是犯罪嫌疑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公诉人却以“法院判决下达之前告知你都不算违法”搪塞,显然于法无据。从中也能看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并不认为伤害事实与李×有关的端倪。这是法庭应当引起重视的一个问题。
第二、本案存在大量非本案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由于本案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发生在本案立案侦查之前,而针对这部分事实,本案侦查机关并未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而是直接将非本案侦查机关制作的笔录等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4]。
对此类问题,公诉人只以检察机关对本案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作为其合法性的理由。但辩护人并未看到其合法性的依据所在。理由如下:
其一、就案件管辖而言,本案涉及的相当部分事实,并不是当然属于刑事犯罪的行为,只是在本案被指控界定为“涉黑”的前提下,才将已经处理或尚未处理的一些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提出指控。但事实发生其时,此类治安案件当属公安机关派出所管辖。
其二、派出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其所依据的自然不是《刑事诉讼法》,而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但《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程序、证据标准等并不相同。
其三、调取这些材料,本案侦查机关没有履行相应的手续,即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这些材料是何时、从何地、采取何种方式调取的,亦没有相关人员的调取或移送的记录。
辩护人认为,本案检察机关对这些“材料”来源的合法性没有做出任何说明,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第三、公诉人在庭审中播放的录像、出示的照片,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当庭出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先由出示证据的一方就所出示的证据的来源、特征等作必要的说明,然后由另一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
但在本案中,公诉人并未就当庭播放的录像、出示的照片,作出任何来源、制作、原件存放处等说明,且制作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三、本案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剥夺李×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 第一、侦查机关剥夺李×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009年1月4日,李×的姐姐李华聘请辩护人作为为李×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2009年1月5日,辩护人依法向××岛市公安局法制处提交了委托手续和会见申请。2009年1月12日,法制处称已将上述文件转交××岛市公安局“602专案组”,并向辩护人提供了“602专案组”和办案人员秦国雷的联系方式。辩护人此后多次就会见问题联系“602专案组”及相关办案人员,直至本案侦查终结(包括移送审查起诉之后的补充侦查),辩护人始终未能与李×会见。侦查机关的行为涉及两方面的违法:
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5],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应当说,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即使是“涉黑”案件,犯罪嫌疑人也不是不能得到法律帮助,相对于一般案件只是延长了安排时间;但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对于延长的时间,不是批准能否会见,而是“应当”在时间之内安排会见。
其二、在辩护人向侦查机关依法提交为李×提供法律帮助的委托手续和会见申请后,侦查机关于2009年1月12日专门就聘请律师问题提讯李×。在这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秦国雷、关大为)问:“在第一次讯问你时,你曾说过暂不聘请律师。现在你是否需要聘请律师为你提供法律帮助?”李×回答聘请,提出让其老丈人田宝才或者大舅子田兴给其聘请,并提供了联系方式。但李×的合法要求仍然被侵害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据此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是一项形成权,即只要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就必须去做,对此不存在侦查机关批准的问题。
所以,“602专案组”没有任何合法依据、任意剥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此举不仅直接侵害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本案证据合法的取得(具体理由已如上述)。对于如此明确法律规定都公然违反,又如何保证其它的侦查活动都是依法进行的呢?
第二、审查起诉机关剥夺李×获得辩护的权利。2009年3月11日,辩护人获悉本案已移送审查起诉后,依法向××岛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辩护手续,并依据《刑事诉讼法》,提出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被审查起诉机关以“内部规定”为由断然拒绝,直至2009年6月初,审查起诉期满前不久,辩护人才得以查阅起诉意见书,并第一次会见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辩护人认为,无论哪个“内部规定”,均应当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不能超出法律规定。而作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本案审查起诉机关,以“内部规定”直接剥夺了法律赋予李×应有的权利。其自身尚且没有保证合法性,又如何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和材料的合法进行审查呢?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案大部分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不一致,对此公诉人大量宣读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笔录,并表示侦查机关不存在非法问供的情况。辩护人在上述从问供形式、问供时间以及制作笔录等方面,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发表了相应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可以得出违法的结论。
但公诉人在庭审中多次以“按证据定”,来否定被告人“翻供”(即提出无罪的辩解),对此,我们不难发现,公诉人所称“按证据定”无非就是按有罪供述定案的同义语。辩护人认为,无论是按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定案,还是在法庭审理当中宣读其笔录,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供述的证据价值。《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由此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供述只有在法庭上形成,除此之外的任何供述形式,均不能称之为“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供述才是刑事判决的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只能作为审查起诉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
第二、直接言辞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辩式庭审采取直接言辞原则,即通过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或辩解),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人当庭宣读鉴定结论等,证明指控事实是否成立,没有公诉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程序规定。也就是说,庭审程序的任何设置、参加庭审人员的任何权利(权力)都是法律设定的,除此之外,没有法外权利(权力)。
第三、供述笔录的法庭应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该规定虽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就规定的内容而言,也不能得出直接将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结论。
1、使用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是在公诉人讯问阶段,而不是法庭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是通过讯问方式取得与起诉事实一致的供述,以此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使用。所以,当被告人当庭做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该项讯问的目的才得以达到,否则,就需要通过其它证据的举示支持起诉。
2、当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该规定使用了“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但仍然限定在“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范畴。即宣读笔录不是证据举示,而是讯问方式的延伸,以此达到被告人当庭再次供述,或“翻供”后“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的效果。
3、根据上述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笔录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当庭翻供及针对笔录中的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所以,如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当庭所述为虚假,又没有其它证据的,当然就应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定案的证据。
4、如果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作为有罪判决的依据,就必然会出现没有人为这些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情形。应当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证据,除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之外都附带伪证的法律责任问题。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虚假供述也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即使证明侦查机关非法讯问的情况下,也不会为此承担伪证责任。
所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只能作为审查起诉的证据,而不能当然成为审判的依据。法庭审理的依据,只能是被告人当庭供述及其它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就本案的程序违法问题发表如上辩护意见,概括上述辩护:
第一、程序性违法导致无法认定证据取得合法,而证据又是认定案件的基础。所以,程序违法是否需要追究以及如何追究,并不应该影响到对证据是否有效的判断,换言之,绝不能以是否追究程序违法作为判断证据是否有效的充分条件。
第二、对部分程序性违法不能以“后补”方式判断其合法性。起诉指控的法定条件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程序性违法取得的证据必须通过法庭审理加以排除;排除之后的“没有水份”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的程序性违法,不但侵害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足以影响到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恳请法庭对上述程序性违法问题引起高度的重视,以公正判断其对案件事实正确认定的影响。
第二部分 实体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对被告人李×涉嫌八项犯罪的指控,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一、被告人李×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和[立法解释]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方面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我们将这四个特征简称为:组织结构、经济实力、行为方式和非法控制。
上述立法及立法解释是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界定,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四项特征的,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定罪量刑。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分别阐述具体的理由。
第一、关于组织结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个特征是,组织结构比较稳定,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最突出特征,应体现在组织的具体结构和组织纪律上。因为人数较多有明确的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稳定等特征,不仅是组织犯罪所具有的,同时也是犯罪集团所具有的;刑法之所以将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同犯罪、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本身就说明了组织犯罪与犯罪集团的不同,其不同点就是组织犯罪具有比较紧密的组织结构和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因此,如果无视上述特征,认为只要人数多,有“头头”、成员基本稳定就符合上述特征,实际上是一种本末倒置。本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例。
归纳指控来看:
1、关于“垄断”锦华线路。起诉书指控:1998年5月,李×开始承包兴城至锦华汽车客运线路,为垄断该客运线路,李×先后将被告人王志强、刘日辉、曹德敏等人网罗至其身边为其“护线”……,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初步形成。辩护人认为,这一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1.1 兴城至锦华客运线路不是李×承包的,是李×之妻田红承包的,李×已有7、8年不参与锦华车队的经营管理,这一点,于迎涛、徐百儒、王文清、朱明、吴庆保、李守保、王俊玲、王跃辉等人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锦华车队很多人甚至没见过李×。而本案指控的事实恰恰发生在田红承包期间。
1.2 应当说,田红承包经营兴城至锦华线路本身并不违法,与其他承包经营者一样,都是通过签订承包合同、交纳承包保证金等形式取得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田红承包经营锦华客运线路是通过违法方式取得的。所以,就经营的基础而言,不存在违法性前提。关键要看是否通过承包经营实施了违法的“垄断”行为。
1.3 起诉书指控王志强、曹德敏等人实施了违法“垄断”的行为,这些人恰恰是田红招聘至锦华车队并安排的工作。而王志强在法庭上供述,实施这些行为或与李×无关,或是受田红的指使。本案公诉人虽称侦查机关已将田红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但在本案起诉书中却只字未提。对此,至少能够看出起诉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1.3.1公诉人认为,由于李×和田红是夫妻,李×就理所当然地要承担田红行为的责任。这显然是错误的。混淆了个人行为、夫妻行为和组织行为三者的原则界限。若是李×与田红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却未对田红做出任何指控,显然就存在是单独还是共同不明的问题;
1.3.2不能将对线路的承包经营与违法垄断行为混为一谈。即使最初是李×在承包经营,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违法行为。而起诉却将田红在实际承包经营之后发生的事实,直接认定为李×指使。
1.4 起诉书指控李×实施垄断经营,仅凭借李×、王志强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不能成立的。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田红、曹德敏等人的佐证,而本案受害人只能证明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垄断”的事实,更无法证明李×为“垄断”的组织、指挥者。
1.5 王德赢、李发女儿李玉霞证言均能够证实,从最初多个经营者并存,到案发时只有两个经营者(田红与李发),一方面证明退出经营与“垄断”没有任何关系,另一方面真正的“垄断”也没有形成。
因此,对锦华线路作为“涉黑垄断”事实指控,实在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营了十几年时间,仅凭两、三起打架事件就做出“垄断”的指控,暂且不论证据证明的程度,也实在失之轻率。
2、关于歌厅“看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将闫东、高峰、周光华等人网罗至身边,为歌厅“看场”。这一指控同样无法成立。
2.1 设立经营流星雨音乐沙龙是合法的。“流星雨”是经政府批准,办理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后,才开始经营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歌厅设立方面有任何违法之处。至于经营过程中有无违法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绝不能将设立歌厅与经营非法赌场等混为一谈,只有在这个大前提正确确定之后再谈“看场”是否违法。
2.2 流星雨音乐沙龙的经营同样是田红经手,从人员聘用,经营管理到经营收益均由田红把握,此项事实,通过王志强、李福堂、闫正光、段希锷等人均能证实。
2.3 田红作为流星雨音乐沙龙的实际管理者,在发生与客人冲突、处理借酒闹事等事件时,不仅采取了本案自行对抗的方法,也采取过报警的方法。应当说,就自行对抗方式而言,不能得出“看场”为“涉黑”性质的结论。歌厅经营基础的合法性已如前述,那么,“看场”也是“看”自家的“场”,这与“看”非法的“场”,与收保护费“看”别家的“场”,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如果说闫东、高峰、周光华等人是专门“看场”的,其性质与其他服务人员并没有本质的不同,只是工作的分工不同而已。为何其它诸如餐厅等企业用“保安”来“看场”就合法,流星雨音乐沙龙自己员工“看场”就非法了呢?难道任由田晓秋、王东等酒后闹事无人管、随意砸吗?
因此,所谓“看场”,不过是起诉书在“涉黑”的名义下随意给李×带上的一顶不伦不类的“帽子”。按照起诉指控,以上事实是李×在与何文ד相互勾结”之前单独实施的,是单独的“涉黑”所为。而为了将李×与何文×做出共同“涉黑”的指控,就要解决如何形成的共同。然而,接下去的指控,却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3、关于“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起诉书指控:2002年6月,何文×、何×纠集王晓峰、何文财、何铁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辩护人认为,此项事实指控与李×的关系语焉不详。
3.1 从本案指控事实看,并没有发生于2002年6月的事件,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何文×、何×纠集王晓峰、何文财、何铁平这一事实。即使真的存在指控的事实,与李×又有何干?李×那时与何文×还不相识。
3.2 起诉书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雏形”,是指何文×单独组织的雏形,还是与李×共同组织的雏形?如果是单独的组织,那么这个“雏形”与指控后来形成的共同组织也没有关系。换言之,这个“雏形”并不是必然演变为所谓后来“共同组织”的胚胎。所以,无论是什么“形”,只是何文×的“形”,并不是李×的“形”,更不是“李、何”共同的“形”。
所以,起诉指控的“雏形”,既不能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提并论,与后来所谓共同组织更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4、关于“形成较为完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2005年李×与何文×、何×兄弟相互勾结,通过网罗常昆、张东昕、刘万良、侯宁、怀宝新、金继刚、黄长青、张岸柳等多名骨干成员,形成较为完整的黑社会性质组织,2008年该组织人数最多达40余人。
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最大的错误就在于,以表面的事实套用法律规定的概念,以泛泛论述代替具体事实的认定。二者相互依赖,相互对应,相互证明,颇有指鹿为马的味道。
4.1 本案中除李×、何文×在侦查阶段供述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所谓的“李×、何文×相勾结”问题,而且,没有证据证实,李×与何文×是在什么具体时间、经过什么具体事件、以何种方式相互勾结起来的。若是指田晓秋事件,那也不是发生在2005年,况且,有证据证明纠集何文×打田晓秋的并不是李×。没有具体事实,“相互勾结”的指控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成为任何案件都可以使用的措辞。
4.2 同时,通过分析上述所谓新网罗骨干人员,我们可以发现,这些人中没有任何一人参与了与李×相关的任何事件;而且在这些骨干人员中,常昆对李×仅是认识;张东昕只是听说过李×,不熟;刘万良与李×仅是吃过几回饭,没啥交往;候宁与李×不接触;怀宝新不认识李×。若为骨干人员,就是组织的“二级”管理者,具体行为的指挥、实施者,似乎还没有证据证明李×只是一个“影子”的组织者,那么,就要有具体事实证明组织、领导问题。可是这些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与李×的上述关系,如何能够认定李×是这些人的领导者呢?
5、关于“李×、何文×处于组织、领导地位”。起诉书指控:李×、何文×处于组织、领导地位;何×、王晓峰、张东昕、常昆、候宁、刘万良、张洪军、怀宝新、王志强、曹德敏(在逃)、刘日辉(在逃)、高峰(在逃)、金继刚(在逃)、张岸柳(在逃)、黄长青(在逃)为骨干成员;闫东、刘兴宝、苏亮、卢狄、何坤、李阔、李涛、佟猛、秦一夫、祖恩林、何文财、张玉成、孟召利、侯非、张洪凯、何铁平、冯绍彬、周光华(在逃)为一般成员。
5.1 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能够证明上述组织结构的“证据”是本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除此之外,别无他证。
5.2 即使依据相关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无法证实李×与何文×同是一个“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关于组织的领导者,张洪军、张东昕、王晓峰、何铁平、候宁、苏亮、佟猛、常昆、李阔、刘兴宝、李涛、卢狄、刘万良、马德峰和何文财等人侦查阶段供述均表明,他们受何文×、何×兄弟领导;虽然何×、马德峰、张东昕在侦查阶段明确说李×是“大哥”,凡事都听李×的,但又都没有任何在哪些事情上听从李×领导的事实。
5.3 王晓峰、常昆、李阔、李涛、闫会师和丁勇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也表明,他们也仅是个人感觉李×与何文×关系好、何文×听从李×的领导,并无实据,纯属个人主观臆断和猜测。当然,李×与何文×个人关系好,是不是就是共同组织、领导者,那是另一个需要确凿证明的问题。
5.4 关于组织结构问题,起诉书采取的证明方法,仍旧是依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的内容,就是没有具体事实指向的循环。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均当庭表示在侦查阶段的关于组织结构的供述并不属实。那么,就存在一个如何证明组织结构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认识不认识”不能作为否定的理由,可问题在于,如果连“认识”都“不认识”的话,如何证明组织结构呢?这又不是地下工作的“单线联系”,横向不熟,上下不识,组织结构从何而来?
所以,辩护人认为,面对如此状况,并不是通过被告人在法庭上是不是认可所能解决的,关键在于证明组织结构的证据是什么,是通过哪些具体事实的证明得出的。
6、关于“组织成员的相互交叉”。起诉书指控:王志强、曹德敏、刘日辉等人,充当兴城至锦华客运线路的打手;高峰、闫东、周光华等,为流星雨音乐沙龙“看场”;张岸柳、孟召利、冯绍彬负责该组织垄断的“黑出租车”的管理。兴城河红崖子乡四道沟(实为红崖子谢屯林地)砂场,由张洪军管钱、何铁平管帐。该组织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组织成员相互交叉,听从李×和何文×指挥和调动。
辩护人认为,不能证明相互交叉,就无法证明李×与何文×为同一个“涉黑”组织,同时,不能证明交叉,又无法证明李×对何文×手下有组织、领导。事实上,这不是需不需要证明的问题,而是如何证明的问题。否则,若只是李×指挥何文×,那么何文×就不能并列为“涉黑”组织、领导者;如果李×没有对何文×手下指挥,就与何文×不能成为一个共同的组织。在这个问题上,指控陷于一种自我矛盾。
6.1起诉书将与锦华线路、流星雨音乐沙龙有关的所有事件均指控为李×指使,只有这样,才能解决李×在与何文×共同组织之前,已经形成了单独的组织。然而,王志强、曹德敏等人在所谓的“护线”过程中,与杨春清、杨玉良发生的冲突事件,高峰、闫东、周光华等人在流星雨音乐沙龙发生的打架事件均没有证据是受李×指使的,倒是有证据证明或田红指使,或其他人个人所为。可是,田红又不在起诉指控“涉黑”的范围内。
6.2 除田晓秋事件有何文×参与外,没有证据证明在实施其它行为时,有“组织”成员相互交叉、听从李×和何文×指挥和调动的事实。相反,倒是有何文×及与何文×相关的人员不听从李×的证据:
6.2.1在2008年6月2日,李×到医院看望何文×后,曾对李阔、常昆等人说“别追了,都回去吧。”但这些人无人听从“组织、领导者”,不但去追了,还发生了引发本案的重大案件。如果李×是指控“组织”的领导者,“手下”的人敢自行其事吗?
6.2.2李×签订清水河和红崖子两个河道砂场后,何坤不但事先未经李×同意将砂场转让给丁勇、纪守强,事后依然隐瞒不报。如果李×、何文×同属于一个组织,且是领导者,何坤敢如此自作主张吗?况且,何坤依此取得了巨额的利益,不但自行决定卖了,而且不给李×、何文×分文。这是一种什么样的领导与被领导的组织呢?何坤坚持是自己承包沙场,与李×、何文×无关。公诉人在法庭上以李×和何文×无权得益,说明其敲诈勒索的事实,但指控又将两砂场说成是李×与何文×共同经济实力的组成部分,对一个事实,做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评价,这不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又是什么呢?
6.2.3丁勇本人和其沙场工作人员均已证实,在丁勇取得砂场承包权后,其与李×关系处的不错,李×派自己的钩机帮助丁勇钩了3天3夜的砂子,并且没要费用。如果何文×与李×属于同一组织,并且何文×听从李×领导,那么何文×在要求丁勇退让1000米砂场时,怎么就不考虑李×与丁勇的关系呢?所以,本案丁勇、何文×之间如此大的争斗难道不是何文×不听从李×指挥最好的反证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李×与何文×等其他27名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被告人之间,不但没有分别属于一个“组织”的证据,更没有同属于一个共同组织的证据。特别是李×,除因与田红是夫妻关系,由此与王志强、闫东等勉强搭上关系外,与本案其他25名被告人之间仅有程度不同的听说、相识、一般或较好的关系。而这些关系的存在,与起诉指控必须要确凿证明的组织、领导的犯罪之间,实在相去甚远。如果这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话,那就没有一般犯罪集团了,只要有三人以上实施的共同犯罪,统统可以戴上“涉黑”的帽子。
第二、关于经济实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二个特征,是该组织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绝不能将个人的经济实力说成是组织的经济实力,同时,经济实力还要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动为必要条件。
由于《刑法》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应当依法追缴没收,这就形成了在本案指控中,要么为避免田红涉入指控的事实,将田红取得的财产说成是家庭财产,要么就是为了说明李×与何文×的关系,将各自的个人财产,说成是组织的财产。一方面,不能准确认定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不能准确地认定财产的数额。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就是因为不能证明“组织”存在的事实,当然也就无法证明与组织有关的财产了。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下面结合起诉书指控的内容逐一加以分析。
1、关于锦华线路的“非法获利”。起诉书指控:在李×垄断兴城至锦华客运线路10年间,拒交、拖欠兴城市客运总公司有偿使用费等442572元,非法获利20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此项指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1 如前说述,兴城至锦华客运线路是田红依法承包经营的,不存在非法获利的基础。退一步讲,即使起诉指控垄断的事实成立,也无法得出锦华线路的经营获利全部为非法的结论。这不同于一个没有合法性基础的经营,其全部获利为非法。所以,若认定该项非法获利,必须区别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如果不加区分,那岂不是所有乘坐锦华线路客车的乘客,都成了非法经营活动的共犯了吗?听来确实可笑,但这就是起诉指控的逻辑。
1.2锦华线路拒交、拖欠兴城市客运总公司有偿使用费等442572元,并无法成立。辩护人在庭审中已经举证反驳了起诉的该项事实,下面将在具体事实问题部分加以论述。
1.3 所谓非法获利具体数额的认定,除李×在侦查阶段供述外,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证明获利的事实。在庭审中,公诉人也直接承认,由于经营不规范,难以取得这方面的证据。说明对此事实认定属于“证据不足”。同时,也要明确指出一点,由于是承包经营,只要履行了与客运公司之间的合同,经营规范与否可以在所不论。
所以,既然不能证明锦华线路为非法经营,就不能得出非法获利的结论。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锦华客运线路的收益用于了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活动。王志强为承包经营的司机(后为管理人员),其它人员均为田红聘用的人员,支付工资是任何用工单位必须的支出,与“涉黑”组织活动提供资金的法律特征风马牛不相及。
2、关于流星雨音乐沙龙的“非法获利”。起诉书指控李×所经营的流星雨音乐沙龙获利100余万元的事实,同样是不能成立的。
2.1 关于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基础不再赘述,流星雨音乐沙龙周围现在仍然有十余家同类歌厅在经营当中。若经营这种企业本身非法,政府在办理本案过程中,断不会任其存在;若这种经营本身并不非法,别人为合法获利,本案也不能得出非法获利的结论。
2.2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流星雨音乐沙龙是田红经营管理,收入也是田红收取的,起诉指控将个人经济实力、夫妻经济实力与法律所要求的组织经济实力的概念混淆了。若论歌厅的规模,流星雨音乐沙龙与比邻不为大,若论经营收入,也只是在偿还按揭贷款。而且起诉书还忽略了一个严重的事实,即银行抵押贷款至今尚未清偿。在本案发生之后将其查封,若因非法经营,没有任何证据,若为非法获利所得,房产“是”银行的。
2.3 除李×在侦查阶段供述外,没有证据证实流星雨音乐沙龙的获利情况,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流星雨音乐沙龙的收益用于了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任何活动。
3、关于砂场的“非法获利”。起诉书指控李×经营的多处砂场获利300余万元,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1 闫会师及李×与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合同已证实,与兴城河流域采砂的其他经营者一样,李×承包经营河道砂场并无独特之处。
3.2 没有办理采砂证并不是李×的过错。兴城市水利局河道管理处陈杰证实,因为办理采砂许可证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这笔费用采砂户已交给河道管理所,河道管理所把这笔钱要交了,就剩下不了多少钱了。所以就没有办理采砂许可证;兴城市水利局副局长杨春成同样证实,河道管理所属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自收自支,有钱就开支,没钱就不开。因为办理采砂许可证需要到省里办理,其中收取砂石管理费10%,市水利局收15%,县财政收20%,收取的费用包含在采砂户缴纳的1.5元承包费中。而且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承包户开始采砂工作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以前也是这么工作的,都签订采砂协议书。
3.3 没有证据证实李×承包经营砂场的获利情况,同样也没有证据证实,李×经营砂场的收益用于了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4、关于何文×通过李×获得非法利益。起诉书指控:2005年3、4月份,何文×、何坤通过李×承包白塔乡清水河支流砂场和兴城河(红崖子乡四道沟)砂场,获取巨额经济利益。
4.1 没有证据证实,李×承包清水河支流段和红崖子四道沟砂场的时间为2005年3、4月份。这是起诉指控李×与何文ד相互勾结”的时间节点。应当说,在这个相关事实的证明方面,指控是缺乏基本证据支持的。道理很简单,闫会师是2005年9月份才开始担任兴城河河道管理所所长的,既然上述两份合同是李×在闫会师担任所长时签订的,那就不可能是2005年3、4月份。
4.2 获取巨额经济利益,没有事实依据。依何文×、何坤供述,何坤仅是在经营的第一年给了何文×5万元(未给李×分文),何坤的收益是多少,李×和何文×均不知。而何坤所获取的利益,也没有用于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
4.3 关于清水河支流段和红崖子四道沟砂场的其他问题,辩护人将在下面的有关问题中单独阐述。
5、关于“黑出租车”的“非法获利”。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该组织开始向其垄断的10台“黑出租车”强行收取每台车每月1200元的保护费,每逢节日,每台车至少加收200元,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该组织非法获利共计3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与被告人李×没有任何关系。
5.1 且不论何文×何时开始向“黑出租车”每台每月收取1200元,起诉书在这里还是混淆了何文×个人行为与组织行为的关系。这些收益都是何文×个人取得的,没有给李×分文,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何文×收取的每台每月1200元系组织行为和该部分收入用于了组织活动。
5.2 李×没有参与“黑出租车”的经营活动。关于办理南桥收费站月票的问题,是否构成经济实力,或是否属于“涉黑”事实的组成部分,辩护人在下面的问题中会单独阐述。
6、关于向游戏厅收取“保护费”。起诉书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何文×手下张东昕、张玉成等人依仗“老大”何文×的势力,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收取兴城市东山两家游戏厅保护费共计2万余元。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与被告人李×无关。
6.1 通过庭审,张东昕已明确表示,其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收取“保护费”,而是游戏厅经营者为保证游戏厅的经营秩序,主动找的张东昕。不论张东昕该项供述是否真实,有一点可以肯定,与李×没有关系;不但李×不知道张东昕的这些所为,就连起诉指控张东昕直接的“老大”何文×也不知。
6.2 张东昕所收取“保护费”的行为完全系个人行为,而且没有将这部分钱用于组织活动。其行为的性质纯属个人行为,与所谓组织没有任何关系。
7、关于有组织地疯狂敛财。起诉书指控:李×、何文×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自1998年以来,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疯狂地聚敛了大量钱财,确立了该组织在兴城地区的强势地位。以兴城至锦华线路、经营的多处砂场、流星雨音乐沙龙为敛财基础。
7.1 如前所述,李×(即使包括田红)经营的项目,没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起诉以“疯狂聚敛大量钱财”来加以形容,缺乏基本事实依据。除清水河支流、红崖子四道沟砂场外,何文×所经营的所有项目,均与李×无关,也没有共同的经济利益。
7.2 所谓敛财基础、确立组织在兴城地区的强势地位无法成立。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这一问题;其次,同样没有证据证实,上述项目经营收益用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这个问题甚至在起诉书中都没有提及。
8、关于帮助何文×获取非法利益。起诉书指控:为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李×帮助何文×、何坤承包经营兴城市白塔乡清水河支流砂场和兴城河(红崖子乡四道沟)砂场,垄断兴城至绥中“黑出租车”营运行业。
起诉书使用的一个“帮”字,已非常形象、生动、准确地描述了李×与何文×的关系,二人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个体,二人无论在行为上,还是经济上,都不属于某一共同体。若“帮助”作为共同行为一部分的话,那也恰恰说明,李×在何文×的非法活动中处于“从属”地位,否则,就不应该是“帮”,而应该使用 “安排”一词。况且李× “帮”的内容并无违法之处。至于收益,也是何文×个人所得,李×没有获益,组织也没有。
综上,通过对起诉指控的“经济实力”方面事实的分析可以充分说明,本案没有法律所要求的“涉黑”的“经济实力”的必备要件,李×所得是个人的,李×与田红所得是家庭的,何文×所得是个人的,包括其他人的所得均与组织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组织指挥之下所获取的非法利益,也没有用于组织所需的任何活动。
第三、关于行为方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三个特征是行为方式,即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是不是只要案件中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形式特征的案件发生,并必然得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结论。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关键要看,上述这些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团伙行为,抑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有没有一个“组织”在“组织”实施这些行为,“并对这些行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仅仅是为自己的个体利益,而且都是他们个人意志的体现,而非哪一个“组织”的意志体现,也不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犯的一个错误就是只要形式特征具备,其他的特征就视而不见,以此扩大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打击范围,将一般共同犯罪与组织犯罪混同。
下面通过例举部分指控的事实加以分析,其他指控事实将在具体问题中阐述。
1、关于避风塘茶馆事件。起诉书指控:2007年5月24日13时许,李×因其女儿在避风塘茶馆与店主发生矛盾,纠集刘日辉、高峰、周光华等人持刀到避风塘茶馆,公然殴打店主的亲属李冬辉、李冬雪,导致避风塘不敢经营,被迫停业。
辩护人认为,避风塘茶馆事件,只是李×为保护自己女儿、在事出有因的情况下实施的个人行为,其行为性质不具有“无故寻衅”的法律特征。
1.1 没有证据证实,刘日辉、高峰、周光华等人出现在避风塘现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李×所“纠集”的。退一步讲,若想证明李×纠集了其他人,也要等其他人到案之后,毕竟现在涉及该事件的人,除了李×之外,其他人均未到案。
1.2避风塘茶馆事件,其基本性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涉黑”特征。相反,李彪证言和李甜甜病例已证实,是避风塘茶馆老板打伤李甜甜在先,作为一个父亲,到避风堂找打女儿的人,即使采取了暴力手段,但就其行为情节及危害后果而言,充其量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范畴,根本无法与“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相提并论;如果一个父亲对此无动于衷,倒是令人难以想象的。
1.3 本事件不但属于突发事件,而且避风塘经营者贾克夫已证实,李×后来未再找其麻烦。而且避风塘停业不是李×造成的,而是如李冬雪所证,“这个店也不挣钱,一直没有营业”。
但起诉指控置这些证言于不顾,将一个偶发的、事出有因的事件指控为组织犯罪的一部分,实在偏离了法律的基本要求。
2、关于王东、徐伟事件。起诉书指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实施大量犯罪活动的同时,还实施一系列违法行为:2004年11月7日,高峰、曹德敏在流星雨将因结帐产生矛盾的王东、仲小锐打伤(轻伤);2006年5月28日,何文×、常昆、刘万良、张岸柳、张德金、吕庆军将徐东渤、王雪娇、杨振宇、朱楠打成轻微伤;2008(应为2006)年3月19日中午,李×、何文×、何×、何坤、王晓峰、何铁平为垄断兴城河砂场,在清水河支流砂场以暴力、威胁手段将原沙场主徐伟强行赶走。
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存在如下认定的错误:
2.1 起诉书混淆了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概念。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立法解释中规定的“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仅指违反刑法的犯罪活动,而不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如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增加一般违法行为作为行为方式内容,必将违反罪行相适应原则。
2.2 王东、仲小锐事件并不是有组织的犯罪行为,仅是因仲小锐酒后拒不结帐,并先拿烟灰缸追打李福堂引发的,属于典型的突发事件,此事件同时也不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的行为,仅是流星雨服务员为保护自身权益的行为。同时指控此事件系高峰、曹德敏所为没有证据。在本案证据中,只有李福堂证言说,正好高峰、曹阳、魏野开车回来了,他们三个人就把王东打了。但此与其他人员的说法相矛盾,也与事件发生的情况相矛盾。王瑞、闫正光等人均可证实:一个男的从茶几上拿个烟灰缸就要打李福堂,李福堂就往楼上跑,那两名男的都追上了楼……是楼上的人将王东打了,而不是刚刚回来的高峰、曹德敏。
2.3 关于徐伟事件,闫会师已证实,由于徐伟拒不与河道管理所签订承包协议,因此在李×承包砂场后,让徐伟搬离砂场是合法合理的;同时此问题亦不属于垄断经营兴城河砂场。兴城河流域共有24户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李×实施了垄断经营行为;同时本案中仅有所谓“被害人”徐伟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证实,李×等人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
2.4 何文×等人将徐东渤、王雪娇、杨振宇、朱楠打伤事件,首先此与李×毫无关联,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系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行为。
第四、关于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四个特征是非法控制,即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本案中涉嫌纵容的共4名被告人,原作为为李×提供帮助的张士奎(办理月票)已经做出不起诉处理,现只有闫会师。
起诉书指控,“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兴城地区,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在某些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下,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有组织地进行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非法经营、非法占用农用地。从而在该地区一定行业形成非法控制和垄断,严重影响、破坏了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秩序。”
1、对锦华线路不存在非法控制。1.1 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锦华线路并不存在垄断经营行为。与同行(同线路其他经营者)之间没有恶意竞争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李×在侦查阶段所说的与同线路其他经营者的恶意竞争行为,而且王德赢、李玉霞证言也证实,李×与他们之间并无恶意竞争行为。
1.2 没有证据证实李×实施了侵犯其他合法经营者权益的行为。恰恰相反,如李玉霞证言所述,大量违法营运车辆,甚至是没有营运手续的车辆也在这条线路上拼客,收取的是与大客车一样的票价,严重侵犯了线路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承包经营者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无果。这也说明,承包经营者在采取举报或在举报无果后采取必要的自力救济的手段,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行为,即使自力救济手段超出必要的限度,也仅是一般违法行为,并不是非法垄断行为。
1.3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杨春清、杨玉良事件属于起诉书指控“随意殴打乘坐出租车乘客和乘坐其他车辆人员”的普遍性行为。
1.3.1杨春清、杨玉良事件不具有普遍性,甚至可以说是孤立的事件。
1.3.2单就二事件而言,没有证据证明曹德敏、小彬受李×安排为锦华线路违法护线。
1.3.3针对杨春清事件,侯九铁证言与杨春清、候丽博证言不一致,杨春清和候丽博故意省略和虚构了部分细节,省略了杨春清拽曹德敏脖领子,虚构了曹德敏“先踹杨春清一脚”的行为,这些细节恰好可以解释曹德敏与杨春清发生冲突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护线”。
1.3.4针对杨玉良事件,杨玉良、吕玉新、郭玉敬、张凤洁的证言在细节上也不一致,但恰恰在“拦车的人”打杨玉良这个问题上却是一致的。如杨玉良说,我和我爱人、两个孩子、常茂森打夏利车往兴城方向去。郭玉敬说,我和杨玉良坐车走至锦山厂。到底有几个人在车上?同时,郭玉敬说是从兴城联系的出租车,而张凤洁说是从家那打了一辆夏历车;杨玉良称打他的叫小彬,但现有证据并无法表明谁是小彬。
1.3.5上述2起事件均发生在2004年,而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此时尚未形成,此两起事件不能成为认定本案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性的依据。
2、流星雨音乐沙龙“看场”问题不能成立。2.1 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非法“看场”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此与李×有关联。
2.2 本案起诉指控的事实中,有4起是发生在流星雨音乐沙龙的打架事件,但这四起打架事件均不是流星雨服务人员引发的。王东、仲小锐被打事件,是因为其消费后未结帐,被服务员叫回后,因喝了不少酒,对李福堂进行打骂,拿烟灰缸进行追打,才导致发生;王剑被打事件,是由于与王剑一起来的人当中有人砸灯箱,并将灯箱砸坏,高峰与对方理论时,双方发生的口角,而且是王剑等人先砸灯箱,并将高峰打倒后引发的;田晓秋事件,是田晓秋酒后将流星雨砸了引发的;韩光被打事件是由于韩光等人在流星雨歌厅消费时,因陪侍小姐手机丢失引发其不满,先动手打闫东引发的。
2.3 在流星雨发生的打架事件,不是“看场”行为,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综合上述4起事件,每起事件均不是流星雨工作人员引发,均是在流星雨财物或人员遭受到侵害后,流星雨工作人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才进行的反抗,不能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方式。
3、垄断兴城河河道砂场不能成立。没有证据证明李×实施了垄断兴城河河道砂场的行为,具体辩护理由在“经济实力”部分已经详述。
4、李×帮助何文×办理黑出租车过桥月票事实不能成立。4.1 2006年7月,王勇、曹忠江、赵辉、张卓、杨志、齐绪岭、郑秋鹏、李壮、王坚、冯绍彬、孟召利等人在有关部门查处兴城至绥中出租车线路有关问题时,已证实,在此之前,该线路上经营的是6台出租车(车牌号:辽PD0840、辽PD1058、辽PD1231、辽PD1811、辽PD1853、辽PD0845)和两台自用车(车牌号:辽PA4672、辽PA4271)。
4.2 张士奎、刘立志、张微在证言中说,2006年5月25日,李×帮助何文×办理了10台车的过桥月票,与2006年、2007年《兴城市南桥收费站IC卡出售明细表》无法相对应,明细表显示2006年5月25日仅有3台车(辽PD1231、辽PA4672、辽PA4271)办理了月票。
4.3 在此之前的4月28日,已有2台车(车牌号:辽PD0840、辽PD1058)办理了月票。既然之前没有办理过,那么时间靠前的办理才可能是李×帮助的内容。最先办理月票的是4月28日办理月票的两台车吗?结合《兴城市南桥收费站IC卡出售明细表》,答案是否定的。在2006年5月25日的销售记录中,有一台车牌号为辽PD1811的出租车的续卡记录,但在2006年的5月25日前的新办卡记录中并无此车辆。所以,李×帮助何文×办理了什么车的月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但上述证据确可以准确证实,李×帮助办理月票的车辆,绝不属于2008年8月11日,兴城市南河大桥收费站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列的12台车辆中任何一台。
4.4 依据《关于兴城南桥收费站办理月票中减收通行费的情况说明》,对经常通过收费站的车辆,按照150元/月标准办理月票并无非法之处。
4.5 指控李×通过办理月票,帮助何文×垄断兴城至绥中黑出租车线路,不能成立。
4.5.1李×帮助何文×办理月票的行为,是合法行为。
4.5.2李×是否帮助何文×办理月票,与是否形成垄断没有关联性。
4.5.3兴城至绥中黑出租车线路经营与李×同样没有关联。
二、李×与起诉书指控第三项没有关联起诉书指控:李×、何文×与丁勇因兴城市白塔乡清水河支流砂场权属和界线问题产生矛盾……(2008年6月2日相关事件内容见起诉书P15-17)。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与李×没有任何关系。
1、丁勇、何文×证实,事件发生是因为何文×欲从丁勇砂场中划出1000米引发,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权属和界线问题”,权属问题早在2007年就已解决,此次矛盾仅为界线问题。而李×自权属问题解决后,与丁勇的关系处的很好,而且李×在清水河支流段并无砂场,所以说此事件与李×没有关系。
2、丁勇、何志宽、侯万余、胡全、李连忠等人与何文×、常昆、金继刚等人发生殴斗;何文×、何×、王晓峰、候宁、黄长青、陈健、毕胜东追打丁勇、侯万余、李连忠、胡全等人,侯万余被候宁、王晓峰、黄长青、陈健、毕胜东打成重伤,在医院又被何×、候宁、张洪军殴打。这两个行为纯属于丁勇与何文×个人恩怨,与李×无关。
3、2008年6月2日16时许,……张东昕、候宁、刘万良、张岸柳坐苏亮驾驶出租车别住丁涛、张毅吉普并打砸车辆,丁、张二人撞开出租车摆脱围攻过程中,将杜佳信撞伤。刘兴宝、王晓峰、李猛继续追赶无果;何×等人乘坐怀宝新红旗车追赶,二车发生碰撞,将王春生撞伤。在天主教堂附近,二车造成王少林死亡,将卢强、孙静、李时英撞伤,后怀宝新、何×、丁涛、张毅分别离开现场。
3.1 李×在医院看望何文×后,劝阻李阔、常昆等人不要追了。可见李×没有实施上述行为的故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属故意犯罪。
3.2 李×不能因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而承担此责任。即使按照本案指控的内容,李×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李×明确说“不要追了,都回去吧”的情况下,相关人员并未听劝阻。在这种情况下,让李×承担相关责任,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三、李×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第五项)《刑法》规定,寻衅滋事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1、杨春清、杨玉良事件:曹德敏、小彬是否构成此罪暂且不论,但如前所述,李×不应就此事件承担责任。
2、王剑被打事件,不是流星雨歌厅引起的,是由于与王剑一起来的人当中有人砸灯箱,并将灯箱砸坏,高峰与对方理论时,双方发生的口角,并将高峰打倒后引发的。起诉书指控李×、王志强、高峰、曹德敏等人将王剑打伤,没有依据。冯敬、魏野、王志强已能证实,打架时李×不在现场,事后李×才到的。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王剑事件是李×指使的。
3、避风塘事件。如前所述,由于李×女儿李甜甜在避风塘茶馆被老板打伤在先,李×即使是去茶馆报复的,也不属于随意殴打他人。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以上事实清楚地说明,没有哪一桩、哪一件是李×无故寻衅,倒是被称之为被害人的相关人员挑起事端的。
四、李×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第六项)1、关于张玉成、张东昕等人收取“保护费”的行为,与李×没有关联,李×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2、李×、何文×敲诈勒索丁勇、纪守强的事实不能成立。
2.1李×、何文×在庭审供述中均称,李×在其自己砂场采完后,可在其中的砂场采砂。何文×说“按照最初的约定,我和何坤在其中一个沙场干了一年”就可证实这一点。否则,这个最初的约定又是什么?而且是以李×的名义与河道管理所签订的协议,如果这其中没有李×的权益,其没有签订合同的必要。而且从合同签订上看,如果没有李×的利益,他完全不必要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如发生决堤等严重问题,岂不是自找麻烦。
2.2 何坤所说沙场为其个人承包,没有何文×、李×股份没有依据,而且与何文×说法矛盾。沙场是李×出面包的,李×一直在经营沙场,有设备也有人员,而且沙场收益比较可观,凭什么白送给何坤呢?
2.3 何坤擅自将沙场转让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何坤供述,其已将承包人由李×变更为其自己。但这个问题,丁勇已证实,是其与纪守强将增加的承包费交付给何文×后,为了避免日后的纠纷,才让何坤做的这次变更。
2.4 由于何坤无权卖掉沙场,且李×可以在其中的沙场采砂,其有合法的预期收益在其中,李×不让买沙场的人采砂也合情、合理、合法。其收20万元,也并无违法之处,丁勇、纪守强如果认为价格高了可以不买,是这二人非要买下沙场,才与何坤商量增加的承包费,敲诈勒索的行为并不存在。
2.5 何坤、丁勇、纪守强三人向李×、何文×支付45万元转让费并不是迫于胁迫,而是因为三人知道,他们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但丁勇、纪守强又非承包沙场不可,那么惟一的解决方案就是增加支付转让费。丁勇、纪守强在发现何坤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他们大可以要求何坤退钱。但二人又非常想经营沙场,这才再次产生了协商,不存在恐吓、威胁而被迫送钱的情况。根据辽宁省有关规定,河道管理所只能收取1.5元/立方米的承包费,而当时1立方米的砂子在兴城地区价格已在二、三十元左右,收益非常客观,因此丁勇、纪守强为了能从李×手中转包沙场,才增加的转让费。
2.6 丁勇、纪守强购买沙场时,明知沙场是李×承包的,而不向李×核实,其本身存在过错。何坤在未征得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沙场转让给丁勇和纪守强。李×不同意丁勇、纪守强开采也是正常的。本事件完全是何坤无权转让的结果,仅是一般民事行为,不存在恐吓、胁迫。
2.7 丁勇与何文×后来关于沙场的纠纷与李×没有关系。李×将自己的采砂权利转让给了丁勇和纪守强后,再未就此问题与二人发生过任何纠葛。
五、关于故意伤害罪(起诉书指控第七项)1、田晓秋事件。李×对此事件表示认可。但此其中仍存在几方面问题需加以说明:
1.1 侯九霄证言证实,事件系田晓秋酒后将流星雨砸了引发的;李×得知后最初并没有打田晓秋的想法,而是想向××岛市人大和纪委反映,在侯九霄三次劝说后,李×本已打算不再追究,但田晓秋的儿子打电话到流星雨,声称要将流星雨铲平,这再次将事态激化。李×去水调歌头找田晓秋的时候也仅是想唠唠,并没有打人的意思,到达现场后,由于人员太多,导致何文×等人直接冲进现场,将田晓秋打了。
1.2 何文×不是李×纠集到流星雨的,而是其在鼓浪屿洗澡时,鼓浪屿服务员告诉他的;何×因在附近茶馆喝茶时看到后,自行赶到的流星雨。
1.3 田晓秋被打伤后并没有报案,但是在第9卷有2008年6月27日田晓秋的伤情鉴定文书,其鉴定结果为轻伤,从案发到鉴定已过两年的时间,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无法核实。
2、韩光被打事件是由于韩光等人在流星雨歌厅消费时,因陪侍小姐手机丢失引发其不满,并将小姐万红打伤。此后,闫东、常静纯在拉架过程中,被韩光等人打倒,继而引发了冲突事件,此事件与李×无关。
3、2008年6月21日,王志强将唐维纯扎伤,属于王志强个人行为,且没有证据证实王志强的行为与锦华线路有任何关联。李×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六、李×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起诉书指控第九项)1、起诉书指控李×承包白塔乡老边村苏柏屯境内13、14号井之间的林地,不能成立。依据柏云和(李×代表)与苏宝印签订的合同和苏宝印证言,二人之间并未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李×与苏宝印之间仅是砂子买卖关系,苏宝印仅是将砂子卖给李×,地方还归苏宝印。
2、起诉书指控李×未经林业局及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从事采砂作业,与事实不符。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采砂手续及费用由苏宝印负责。李×在采砂前,还问过村里。老边村村委委员张景纯证实,采砂前,苏宝印向村上递交过申请,村上给加盖了公章,然后他找乡里、市林业局批的,具体批没批下来我不知道。在此种情况下,李×完全不具备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故意,同时也没有实施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因为依据协议,李×仅是买砂子,要说有责任,也是苏宝印的责任,而不是李×的责任。
第三部分 其他相关问题 一、锦华车队拒交、拖欠线路有偿使用费等费用44万余元事实不能成立起诉书以2008年8月8日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关于李×承包锦华线路向公司缴费的情况说明》为依据指控李×拒交、拖欠客运公司线路有偿使用费等各种费用442572元。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00年1月1起至2006年1月止,共73个月,公司每月为他垫付364元,因此李×欠公司26572元;从2000年1月起到2008年8月止,共计104个月,按合同规定,他应向公司缴纳线路有偿使用费每月4000元整,合计41.6万元,两项合计44.2572万元。那么这一计算方法是否属实呢?显然不是。
第一、指控垫付的依据不合理。指控2000年1月1起至2006年1月止,公司每月为锦华车队垫付364元的依据不合理。
就此问题,经××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辩护人依法向兴城市汽车客运总公司调取了《单车收费明细表》(2001年1月至2005年12月,2001年前没有《单车收费明细表》)及相应的缴费凭证和交款凭证。在《单车收费明细表》中,首次出现负364元的时间为2003年3月,而不是2000年1月。但这也并不意味着锦华线路是从2003年3月开始每月拖欠客运公司364元。由于客运公司将拼装车卖给锦华车队,导致车辆被交警机关查封,因此,2002年3月11日,客运公司与田红就补偿问题签订《关于锦华车队客车被查封一事的处理决定》,双方约定:车辆启封退还公司后,继续由锦华车队上线经营,锦华车队每月向客运公司缴纳各项费用共计11000元。但由于2003年3月,国家养路费调整,因此才导致负364元的出现,但这并不是锦华线路承包人拒交、拖欠费用造成的,而是客运公司应承担的。
第二、不存在拖欠、拒交线路有偿使用费的情形。田红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单车承包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19日至2001年5月18日)约定,锦华车队每月向客运公司缴纳固定金额为9000元的费用,包括线点承包费和相关费用,客运公司出具的2000年、2001年锦华车路车收入情况已证实,从2000年1月至2001年5月共17个月,锦华车队共向客运公司缴纳费用171370元,而依据合同这17个月,锦华车队应缴纳费用15万3千元,锦华车队缴纳费用比合同金额高出18370元,因此认为这个时间段锦华车队拖欠任何费用都是不符客观实际的。
同时,基于上述事实,从2002年4月至2005年9月,由于锦华车队和客运公司已实行固定费用缴纳,因此,在这个时间段锦华车队拖欠任何费用都是不符客观实际的。
2005年10月至2005年12月,锦华车队未向客运公司缴纳费用,这部分费用是否为锦华车队拖欠客运公司的呢?2009年9月15日,××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客运公司业务科科长杜振光调查取证,杜振光证实,其2006年经手的那次是几台报废车的事,因为公司卖李×的几台拼装车档案被交警扣了,导致李×无法办理报废展期,所以其拟了协议处理了事,锦华车队不再向公司缴纳各种费用。但由于客运公司档案保管问题,本协议遗失了。其实在本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客运公司向锦华车队赔偿7-8万,客运公司提出仅赔偿现金2万5千元,其余抵扣4个月的承包费用,这个问题在不久前开庭审理的李明一案中,客运公司杜振光、孟庆国出庭作证时已证实。因此这个时间段锦华车队也不拖欠客运公司费用。这也正是2006年1月以后为何《单车收费明细表》不再记载锦华车队、锦华车队不再向客运公司缴纳费用的原因。
第三、客运公司收费程序也证实没有拖欠、拒交费用。客运公司财会科科长赵凤杰证实,“依据公司业务股每月提供给财会股的《单车收费明细表》,我们收取这些费用,表上写多少我们收多少。”也就是说,业务股每月提供给财务股的《单车收费明细表》是客运公司向承包人收取费用的依据,也是承包人向客运公司缴费的标准。结合《单车收费明细表》和锦华车队交款收据,我们可以看出,锦华车队基本没有拖欠费用的情况。
因此,我们认为,起诉书指控锦华线路拒交、拖欠线路有偿使用费等费用44万余元不能成立。同时起诉书还指控锦华线路非法获利200余万元,这一数据从何而来,从目前证据来看,只有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因此这一指控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相关事件及处理结果的分析辩护人将起诉指控的所有事实,经过与“602事件”发生前后的比对,发现如下问题:
1、在2008年6月2日以前没有过报案记录,但“602专案组”成立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王剑、田晓秋、唐维纯事件等,针对此部分事实应按照《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2、在2008年6月2日以前有过报案记录,但本案卷宗中没有行政/刑事处罚结果,“602专案组”成立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徐伟、杨玉良和王东、仲小锐事件,此部分事实,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当时确实没有行政/刑事处罚结果,不能再予以追究。
3、在2008年6月2日以前有过报案记录,有行政/刑事处罚结果,“602专案组”成立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避风塘、杨春清、韩光、张伟昌、刘野事件,此部分事实,已由相关部门作出处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行政/刑事处罚结果不当或错误,不能再予以追究。
综上所述,辩护人针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非法经营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八项控罪,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如上详尽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可以概括为如下几点:
第一、程序性违法导致证据收集违法,以此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第二、指控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李×涉嫌其他犯罪,均存在不同程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依据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不但属于重罪指控,而且被告人李×要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实乃事关重大。若不能解决本案的上述问题,就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无法做出公平、公正,且经得起历史考验的一审判决。据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各位法官,能本着对法律负责、对被告人合法权益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全面审慎地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宣告无罪。
谢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5号)1998年5月14日
[4] 具体详见辩护人制作的《李×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602专案组与非602专案组制作(调取)相关材料对比统计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