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被控绑架等三项控罪案

时间:2010-11-24 11:46:12  作者:韩冰  文章分类:经典案例

王××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第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王立华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被控绑架、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第一审辩护人。本辩护人开庭前认真查阅了公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会见了被告人王立华,今天又参加了法庭举证质证的审理。

       本案作为重大共同犯罪的指控,关系着被告人是否将受到极其严厉的法律制裁的结果。面对公诉方提供的为数众多的证据,可以显示出侦查机关进行了大量的侦查和调查取证工作。但是作为辩护人,我认为这些证据当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些甚至是对被告人王立华量刑有不可或缺作用的证据。下面,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在起诉书指控的六起绑架当中,其中一起将被绑架人王辉杀害。究竟谁应当对杀害王辉承担责任,则是本辩护人关注的问题,相信也是法庭要查明的问题。

    公诉方指控此项事实提供的证据包括:

   1、被告人王立华的自行供述;

   2、其他被告人的供述;

   3、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4、书证及鉴定结论。

    下面,就从公诉方所提供的各项证据证明力的角度,分别进行分析,以揭示这些证据对充分证明对被告人王立华的指控,是否存在一定的欠缺。

       第一、被告人王立华供述与其它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的证据价值

    在涉及认定杀害王辉的事实方面,由预谋绑架、准备杀害到实施等不同的阶段组成。将这些不同阶段联系起来的人,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

    (一)关于杀害王辉的预谋与准备

    应当说,杀害王辉不是临时起意,而是经过预谋的;都有谁参与了预谋,是首先需要确定的事实。被告人王立华自行供述,在绑架的准备方面,从为扣押人质租赁房屋,到为挖坑准备锹、镐;从为控制人质准备铁链,到为杀害人质购买农药等等,王立华均供认不讳。但这些准备和预谋,都只是在王立华与第三被告人董立民之间进行的。比如王立华供述,“我让董立民在院里挖个坑准备埋人用”,“我对董立民就说让他做一下前期准备,说如果事情不妙的话,就把人埋了。”但同时王立华也还供述,“之前我没对‘小二’、‘杰子’、王庆晓说要杀人。”唐兴旺亦供称(2004年2月7日12:30-18:25/P7),“‘华子’对我只是说人质在咱们手里,有警察也不怕;拿到钱以后,就赶快开车跑,别的就没说什么了”。

    被告人董立民供称(2004年2月5日24:00-2月6日10:00/P15-17),“……王立华让我没事的时候,在院子的东北角挖一个坑;如果被绑的人认出来,或他家人报警,就把他埋了。”在绑架王辉之前,被告人董立民始终等候在燕郊的小院里,其他参与绑架的被告人(除王立华外),是在绑架了王辉之后,才第一次见到董立民。所以,前述的准备和预谋,其他被告人并不知情,包括亲手实施杀害行为的第二被告人王庆晓。

    (二)实施杀害王辉的行为

    无庸讳言,被告人王立华并没有参与亲手实施杀害王辉,亲手实施的是第二被告人王庆晓和第三被告人董立民。然而,能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王立华指挥杀害的王辉,则需要充分证明。

    公诉方为此提供了董立民和王庆晓的供述。董立民供称(2004年2月5日24:00-2月6日10:00/P17),“过了三、四天,一天夜里两点钟左右,王立华发来短信息‘办了’;我就把这事告诉了王庆晓,王庆晓问我是不是王立华出事了,我说出事了,我让王庆晓看了信息;王庆晓说,那就赶紧给他(王辉)办了吧。”王庆晓则供认(2004年2月16日17:00-18:20/4):“我们在小院里呆到第6天或第7天早晨,大约4点多钟,董立民对我说‘华子’来短信了,说‘办了,办了’”。然而,与王立华同车去取钱的唐兴旺却无法印证被告人董立民、王庆晓的供述。唐兴旺称(2004年2月7日12:30-18:25/P7-9)“……之后从西红门桥下往南苑跑,跑到南苑和东高地路口时,他让我停车,说让我等他二分钟。在这之前,我没看他发信息和打电话”。

    结合前面引述的预谋方面的供述,被告人王立华并没有与被告人王庆晓进行预谋,也没有将杀害王辉的信息发送给王庆晓;王庆晓获知王立华指挥杀害王辉的信息源于被告人董立民。而王庆晓所提供的证明王立华行为的证据,从其来源的角度讲,应属于传来证据,即不是直接来源于王立华,而是董立民。在这种情况下,证明王立华预谋和指挥的同案人供述,就只有被告人董立民了。那么,董立民的供述是不是孤证呢?

    第二、尸体检验报告的证据价值

    亲手实施杀害王辉的是第二和第三被告人。两人详细供述了杀害的过程。两人均分别供认,用针管将农药注入王辉的体内。但公诉方提供的2004年2月10日由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京公法病理字[2004]第52号),第三部分“毒化检验”说明,“据京公法毒化字[2004]0306号述,在所送王辉的肝脏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4.8毫克/100克;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并)二氮杂卓类等常见镇静催眠药”。根据这个检验结果,在检验对象的尸体体内,未检验出农药或其它毒药的成份。该鉴定报告第五部分,得出的结论为,“结合案情,不排除王辉被他人勒、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这个问题,不能不说是被告人供述与鉴定结论两类证据出现的不甚一致。这种不一致对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不能说可以忽略不计。因为,被告人王立华、董立民和王庆晓都不能确切说明究竟是什么品牌的农药,毕竟没有提取到农药的残液。我们知道,有些死亡结果不是一个原因造成的。而且由于本案检验的尸体又是无法辨认的,对于依靠技术鉴定类证据的证明作用,相对其它案件就显得更加重要。然而,这样的疑点究竟能不能排除,从某种程度上对认定被杀者是不是王辉具有重要的作用。

    第三、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的证据价值

    现场勘查的目的是从犯罪现场获取破获案件相关的证据。然而,本案的现场勘查,却是在案发5个月之后进行的。正如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述,“到现场补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笔录”。与绑架王辉案涉及的现场,有王辉被绑架的现场、被关押的现场(包括被杀害的现场)。那么,这些现场勘查和辨认,有多少证明价值,值得认真地分析说明。

    (一)关于现场勘查的证据价值

    应当说,对绑架现场的勘查毫无证据意义可言。对王辉实施绑架的现场位于平谷区建设街19号的“连艳理发店”内。事实上,王辉之父王振华在案发之后当即(2003年9月1日13时40分)向侦查机关报案了,但侦查机关除了录取了王振华的陈述和理发店服务员陈小雪的证言,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侦查机关是在2004年2月23日进行的勘查。此时,距王辉被绑架已经过去了五个多月。现场勘查未取得任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作用的痕迹类证据。所以,这种“情况说明”之类的材料不具有证据的特性。

    在说明证据问题的时候,我们也不得不指出,对于发生在一个公共活动场所、以警官身份、持枪进行绑架的重大刑事案件,侦查机关竟然不进行现场勘查,这实在是难以想象的。

    (二)关于辨认的证据价值

    公诉方提供的“连艳理发店”店主焦连艳的辨认笔录,分别对被告人王立华和被害人王辉进行了照片辨认(对王立华辨认在2004年2月23日12时30分-12时40分进行,对王辉的辨认是12时40分-12时50分)。辨认的见证人是“连艳理发店”的服务员陈小雪。陈小雪本身是9月1日案发当天,向侦查机关作证的证人;其本身就是辨认人。根据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八条:“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然而,侦查机关让在案发时同为证人的两个人,一人作为辨认人,另一人作为见证人,这与“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

    此外,《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但两份《辨认笔录》却记载,“在对焦连艳讲明辨认要求后”由其进行辨认。不知道侦查机关讲明什么辨认要求。辨认本身就是辨认人凭主观记忆所做出的指认。《程序规定》当中,除了对侦查机关进行辨认有要求的,并没有规定对辨认人提出什么要求。

    很显然,本辩护人认为,无论辨认的结果如何,但辨认的程序并不完全符合规定的。其笔录和辨认结果的证据价值大大地降低了。

    综合以上三个方面的阐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那么,什么叫做只有被告人的口供?同案人的供述是属于口供的范围还是属于其它证据的范围呢?这个问题,法律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口供虽然是证据之一种,但法律对采信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使用有限制性的规定。所以,同案人口供应属于被告人供述的范围,对有同案人供述的印证,也应当有其它证据佐证,以加强案件事实认定的确定性。

    然而,正如本辩护人在前述辩护中所指出的,对绑架现场的勘查、辨认以及尸体检验等等各自存在的问题,其综合表现为与被告人口供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既定的印证作用。被告人董立民被带到杀害埋尸的现场指认,但没有辨认到挖出的尸体;锹、镐等工具只给董立民而没有给王立华辨认等等这些。总之,侦查机关还应该做大量的印证被告人口供的工作,然而,非常遗憾,对如此重大的案件,侦查机关并没有做;只是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口供的固定方面,而对口供细节的固定又缺乏周到细致和全面,使得对口供的认识和理解产生一定的弹性。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从被告人口供、现场勘查和辨认以及鉴定结论等三个不同的方面,说明了公诉方对被告人王立华的指控,证据并非已经确实充分。这些证据存在的问题,关系到能否认定被告人王立华对王辉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的原则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解决,对本案结论的必然性将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能够对以上辩护意见予以充分地重视,在对本案做出裁决时给予必要地考虑。

    谢谢合议庭各位尊敬的法官。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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