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时间:2007-07-24 16:43:1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XXX,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XXXXXX村十三组XX号。现羁押于XXXXX看守所。

 上诉人:XXX,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XX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XXXXXX村十三组XX号。现羁押于XXXXX看守所。 辩护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游本刚。

上诉人因不服XXXXXX人民法院2007年XX月XX日(X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人因不服XXXXXX人民法院2007年XX月XX日(X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XXX区人民法院(2007 )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一、公安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和误导被告人的行为。

(1)依据本案的被告人XXXX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侦讯过程中,有关办案人员对其实施过暴力导致其脸部浮肿。(2)公安机关在提问的问题中对案件性质进行定性,“如你们为什么绑架被害人“,这就给被告人的回答设置陷阱,这就直接影响缺乏法律知识的诸被告行为的性质的认。

(1)依据本案的被告人XXXX的供述在公安机关侦讯过程中,有关办案人员对其实施过暴力导致其脸部浮肿。(2)公安机关在提问的问题中对案件性质进行定性,“如你们为什么绑架被害人“,这就给被告人的回答设置陷阱,这就直接影响缺乏法律知识的诸被告行为的性质的认。 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和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诸被告向XXX索要的债务是“赌债”,没有有效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表面证明诸被告中的“债主XXXXX”与XXX在一起进行过赌博活动,既然不是在赌桌上因为赌博输赢而产生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赌债;由于本案的重大关系人XXX在案发前就“逃离”,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性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也未能够向关系人XXX收集到有关债务性质的证据,XXX究竟因为什么向被告人借钱,钱借到后XXX是怎么使用的仍然是个疑问。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的性质究竟是非法债务还是合法债务无法判断,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得出“赌债“的结论值得商榷。

 

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诸被告向XXX索要的债务是“赌债”,没有有效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证据表面证明诸被告中的“债主XXXXX”与XXX在一起进行过赌博活动,既然不是在赌桌上因为赌博输赢而产生的债务,就不能认定为赌债;由于本案的重大关系人XXX在案发前就“逃离”,关于本案所涉债务的性质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案发后公安、检察机关也未能够向关系人XXX收集到有关债务性质的证据,XXX究竟因为什么向被告人借钱,钱借到后XXX是怎么使用的仍然是个疑问。因此,本案所涉债务的性质究竟是非法债务还是合法债务无法判断,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得出“赌债“的结论值得商榷。

 

 

 

(2)一审法院对于XXX的店铺是否已经转让没有作出认定。诸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前往XXX的店铺发现XXX妻子和孩子还在店铺,并询问XXX去向,在被告知XXX正外出筹钱后便驾车离去,大约1小时返回后,便发现袁的妻子和孩子已经离去,这时诸被告当然就认为XXXX一家肯定是“跑路“了,而在他们询问店里的人时,这时被害人”XXX“声称店铺已转让给他价格为15000元。基于如下几点:1、价格明显过低;2、速度太快,几乎不可能在那么短的时间完成转让;3、无合同、协议等书面凭证;4、转让人之间存在亲友关系;5、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来索要债务的被告们当然不会相信。而根据被害人XXX舅舅”XXX“的描述是转让给他的价格又是25000元,这不能不让人怀疑所谓转让一事的真实性。

 

 

 

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适用法律、确定罪名错误。

 

 

 

(1)本案的诸被告主观上并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是以要回债务及利息为目的。本案的诸被告前往XXXX的店铺并没有要伤害和扣押、带走任何人的想法,目的只是想要回欠款及利息。从所有的被告供述中可以得到这个结论。而后来之所以将被害人XXX强行带上车的。一方面是怀疑XX是在帮助XXX搪塞他们,极为气愤,另外也是希望逼迫他找到XX本人,后来对被告进行殴打也是因为与被害人言语上的冲突而引发,目的也是在于逼迫他与XXX联系要他还钱。

 

 

 

(2)从诸被告实施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并没有索要超过债务及利息32000元的总额,收到款项4000元也没有超过债务额度,收到款项后,诸被告并不是进行分赃,而是以偿还债务为目的。

 

 

 

(3)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里的“他人”,刑法并未明确仅指债务人本人,在实践中,可理解为还包括债务人的亲属、合伙人及利益关系人等。

 

 

 

(4)一审法院在定罪时仅仅考虑到了本案的客观事实,而完全忽视对被告人主观状态的认定。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往往都是采取强行扣押、暴力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的行动自由,在行为性质上极为相似,而区分两罪的不同之处便在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状态,一个是毫无根据的向被害人的家属、亲友、单位或国家索要赎金;一个是以非法手段来得到索回债务的目的,要钱理由和数额都是依据债务的性质和数额而确定的。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于同年7月19日起施行,该《解释》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傅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追索高利贷、赌债尚且以非法拘禁论,而本案的债务的性质仍然存在疑问。可见,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才是认定是绑架还是非法拘禁的重要因素之一。即使债务是非法的,但行为人是出于追索债务的动机,而不是无缘无故、师出无名、纯粹是为了勒索非法利益去胁持、扣押他人的,就不能认定是绑架罪,而宜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这才更符合罪刑相应的刑法原则。

 

 

 

具体到本案,本案的诸被告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以绑架罪判处以典型的”客观归罪“的做法。

 

 

 

四、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考虑到诸被告在犯罪过程中的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区分主犯、从犯,统一判处同样刑罚明显不当。

 

 

 

上诉人梅占鱼是出于同乡之谊、同居一室、同在XX打工等原因,应被告XXXXX等邀约一同前往帮助他们索要债务。从本案的所有材料和上诉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XXX不是事件的主谋,也不是为了索要自己的债务,由于自己的无知和幼稚将自己的银行卡告知其他被告,而被用来作为收款的工具。事后,上诉人也没有分得一分钱,从主观上完全是出于所谓的义气帮助朋友要债。从整个犯罪过程来看,上诉人XX都是处于被指挥、被支配、被利用的地位,在法律上应该被确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给予被告人XX与其他被告同样的刑罚,实在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五、上诉人XXXX在归案后,从一开始就主动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隐瞒和反复,而且在几个被告人中年龄较小,又是从犯、偶犯,前没有前科。恳请法院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对上诉人XXX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代书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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