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争议之退休手续

时间:2019-09-03 14:47:07  作者:周光成  文章分类:职业圈


工伤待遇争议之退休手续

 

周光成

 

遇人咨询:在发生工伤后,由于超过了60周岁,有关机构不予受理,理由是“达到法定或超过退休年龄”。还有的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劳动者的仲裁、诉讼请求。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后一句话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这句话的理解产生了争议。

我认为,第二十八条最后一句话只规定了一种情形,那就是“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在规定中分为两类,一类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办理退休手续的,一类是按照规定办理(譬如因政策、身体原因、职务等提前或延迟退休)退休手续的情形。依据这一规定,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如果没有办理退休手续,也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现实中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因为劳动者参加工作年限较短,有的是劳动者在青壮年时对社会保险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总认为对自己来说退休还是个遥远的事情。有的是为了实现自身的价值,有的是为了多赚钱而经常变换工作单位,对缴纳社会保险不上心,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缴费不满15年而办不了退休手续。有的劳动者虽然参加工作时间较早,但是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仅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对工伤职工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就是从根本上违背了国家设立工伤制度的意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是很明确的。

说到法定退休年龄,目前也存在一些争议。因为在人们心目中的“法定”,认为一定是在法律中作出规定。而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退休年龄,自然就使人困惑。根源在于“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由哪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来规定。规范性文件是否有规定退休年龄的法律效力。

当确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可以享有工伤待遇时,就又涉及到具体的工伤待遇享受问题。因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以上规定是以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与法定退休年龄之差来决定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但是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如何确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难于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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