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22 08:54:36 作者:周光成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加班工资答辩
周光成
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的加班加点,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支付给劳动者劳动报酬。这本无疑问。因为这个问题对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来说,原本就是一个常识性问题。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总局令[1990]第一号)文件上使用的是“加班工资”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使用的是“工资”一词。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在原劳动部《关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及原劳动部《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皆使用“加班工资”一词。
大约在2008年下半年,“加班费”一词受到关注。那时我还没有想过这“加班费”和“加班工资”这两个名词之间有什么区别。在今年春节后,因接待了当事人,再和同事在一起探讨,却发觉自己本来认为不是问题的问题现在不但成为问题且变为复杂的问题了。
以往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在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时,加班工资都是与工资报酬同等看待。对于这一观点,劳动争议双方很少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案件中,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却换成了“加班费”。我一直认为这只不过是换了一个名词,加班费就是加班工资,本身就是同一性质。可是再听听别人的高见,自己不免大有才疏学浅的感觉。
首先,对于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可以在答辩中认为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是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如果是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吗?法院会发出支付令吗?到目前为止,不但没有听说有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劳动报酬的支付令的案件。更不用说关于加班费的支付令了。如此一说,第三十一条中的“加班费”是否属于第三十条中的“劳动报酬”,就难做肯定的回答了。
用人单位为什么要作如此答辩呢?这是诡辩吗?原来玄机在:
用人单位之所以答辩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玄机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二十七条的第四款上。先说该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加班费的,在时间上就有权向前主张很多年的加班费。
比如我接待过的一起物业管理公司的保安人员,他们自上班开始,几年来都是上的三班倒的班,从没有休息日,在休息日上班也从没有加班工资。他们提出加班费的仲裁请求,就涉及到如果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几年未发的都应当补发,有一年算一年,既不受一年的限制,也不受民事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如果说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他们就不能主张补发几年的加班费。这话说起来真令人感到拗口。听起来真使人感到别扭。
玄机第二在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都规定有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有的地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给劳动仲裁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上,也有因用人单位作出支付劳动报酬等决定,或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此说来,如果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者提出加班费的请求时,用人单位不承认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举证证明劳动者没有加班。否则,就应当认定劳动者关于加班的请求成立。但是,如果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就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责任就归于劳动者本人,如果劳动者不能用证据证明自己是加班的,加班了多少,加班的时间等,就会被认定为仲裁请求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得不到仲裁委的支持。
匪夷所思!
然而转身一想,这不正是给从事法律工作职业的人以发挥的空间吗!
如果作为劳动者的代理人,就依据劳动法的规定,主张加班工资是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如果作为用人单位的代理人,就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答辩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所幸的是,代理人不能决定案件双方的胜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