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对被执行人收入、到期债务的执行与保全

时间:2009-04-13 20:23:23  作者:张志胜律师  文章分类:债务纠纷处理

律师:对被执行人收入、到期债务的执行与保全

(作者:张志胜,北京律师)

 

申请人湖北某实业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北京某工程公司(下称工程公司)财产100万元,工程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北京某钢铁公司(下称钢铁公司)对工程公司有到期债务150万元。执行法院作出民事裁决书裁定提取工程公司在钢铁公司的到期款项100万元,并于当日冻结100万元。钢铁公司提出异议称自己与工程公司的纠纷尚未解决,并提供了结算单等证据。执行法院经审查,决定解除对钢铁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理由是:执行法院不能强制提取被执行人在案外人处的到期债权款项。

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性质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是指在法院执行时,被执行人对案外人已经到期但没有履行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的批复》(法释[1998]10号)之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二、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的性质

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是一个法律概念,不论泛泛而谈,是指被执行人在执行时已经拥有的处于第三方的收入,但是尚未支取。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收入主要为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务报酬等,不能随意扩到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为单位的,没有“收入”一说,因到期债权包括经常性营业收入等,本案中,到期工程款应当属于到期债权。

三、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收入的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36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一句话,关于对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的强制执行仅仅适用于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情况;被执行人为单位时依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办理。

四、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案外人提出异议,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也不审查该异议,待申请人对该第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法院判决确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继续执行。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不分被执行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按照这样地方式执行。

五、对被执行人收入、到期债权的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为个人时,对其收入的保全措施一般为扣留、查封、冻结等方式;应当保留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必须费用。

被执行人(无论单位还是个人)拥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依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被执行人清偿;案外人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人民法院不得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有异议的,须经过代位权诉讼之后确定。

六、案外人在保全阶段认可到期债权之后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的效力

保全阶段的认可不能对抗执行阶段的异议,即,执行阶段案外人提出异议,不论保全阶段案外人是否认可,法院均不得对案外人强制执行。如同本文第五条所述,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保全”,其效力仅仅局限于禁止案外人向被执行人清偿,而不得保全案外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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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张志胜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知名学者型律师,曾接受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青年报等媒体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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