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5-20 21:47:53 作者:惠州律师 彭玉红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2007年6月,本律师接受惠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作为其与买受人张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
该案中,张某与某公司于2006年5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购买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张某须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张某以某公司逾期四个月交楼为由,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和支付违约金。
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本律师了解到,张某因为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导致银行不予批准其按揭申请。而且,张某已经在约定交楼日期后四个月才收楼,领取钥匙,并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书》。依照双方所签合同,如因买受人原因办不到银行按揭,买受人应在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而张某直到起诉之日都未支付余款。因此,本律师代理某公司提起反诉,诉请张某支付购房余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本律师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张某的付款义务在先,某公司的交楼义务在后,现张某未付清余款,违约在先,开发商延迟交楼系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的行为,故张某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张某已经收楼,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故张某亦无权要求退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诉讼请求,并且支持某公司反诉请求。张某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