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2 11:43:28 作者:刘宝玉 文章分类:法学论文
案 情
2005年6月,某单位为统一筹建内部职工住宅楼,收取职工预付房款650万元,拟将该工程交由某建筑公司承建,但该单位将职工预付房款挪用到办公楼建设方面,影响了职工住宅楼的开工建设。2006年5月,该单位另行筹措资金交由建筑公司开工建设职工住宅楼,2008年8月,住宅楼竣工并交付使用,比协议交付日期迟延10个月。因单位挪用职工建房款而影响了住宅楼的开工及施工期间,建筑材料涨价导致住宅楼建筑成本增加100余万元。
该案中,关于该单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单位受委托为内部职工筹建住宅楼,未收取任何费用,无偿提供服务,双方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因此该单位挪用职工预付房款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单位挪用职工预付房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项目仅限于因挪用建房款而形成的现实损失,其数额应当参照所挪用款额的同期银行利率确定;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单位除了应当赔偿因挪用而造成的既定损失外,还应当赔偿相应的预期损失。
说 法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该单位受职工委托统一筹建职工住宅楼,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该案中,单位为筹建职工住宅楼,筹集、经管职工预付房款,统一安排职工住宅楼建房事宜,在此情形下,职工是在行使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在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单位挪用职工预付房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该单位在为职工筹建住宅楼的过程中,未经职工同意将资金挪作他用,违反职工的意愿,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是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该单位擅自将职工交付的建房资金挪作他用,无疑是故意的违约行为,且超越了委托人赋予的权限,因而应当对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单位应当赔偿职工的既定损失和预期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单位擅自挪用职工预付房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既定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和因挪用房款而影响施工导致建筑材料涨价而造成的损失,利息损失可比照同期银行利率确定。二、预期损失,即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益。该案中,因单位挪用预付房款而影响工程开工建设,导致住宅楼延期交付使用,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单位承担,此项损失可参照同期同地房屋出租收益标准而定。
(发表于《今日安报》2008年11月18日第13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