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5-09-07 18:34:35 作者: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张晓菊律师 文章分类:婚姻家庭
【问题提示】追索抚养费纠纷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可否再行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
【案件介绍】
原告诉称:
2000年5月20日,原告之父李一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11月2日生育一子李二,现年9岁。2005年6月20日,张某与李某因感情确已破裂,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双方订立的书面离婚协议,原告一直随其父李一共同生活。
自双方离婚后,被告张某并没有履行其作为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从未主动对李二进行过探视,原告父亲李一离婚后又再婚,现又育有两子女,原告父亲李一的家庭负担明显增大。原告李二现就读于寄宿学校,学校提供一日三餐及床位,并且学校还经常组织校外活动,收取各项费用。仅教育开支这一项,原告每月的花费都在千元以上。鉴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着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张某作为原告的生母,有义务抚养原告李二,故于2011年8月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母张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200元。
被告辩称:
2005年6月20日,原告的父亲和被告在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协议儿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为了孩子的抚养问题女方还放弃了离婚时双方共同居住房屋的居住权。我们当时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做了安排,否则我也不会放弃房屋的居住权的。这个协议对我们来讲是生效的,现原告起诉要求每月1200元抚养费,我无法接受,并且从协议离婚到现在早就过了两年的时效期间了,我现在只是个普通的公务员,收入不高,且没有住房,经济负担较重,故不同意给付。
争议焦点: 1、追索抚养费纠纷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2、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可否再行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
法院认为: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原告李二作为未成年人,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父母理应对其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其父母已离婚,但仍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原告父母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由父亲抚养,母亲不支付抚养费,但是原告现在生活教育开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增加,且原告之父生活负担也较重,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理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
裁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每月支付原告李二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李二年满18周岁时止。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郭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律师评析】
一、 追索抚养费纠纷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
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无须支付抚养费。二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到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是否应得到支持,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对诉讼时效作出一般规定,即一般的时效都是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诉讼时效期间则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了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追索抚养费的权利,虽然也属于请求权,但依其性质是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血亲关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来决定的。虽然请求给付抚养费会涉及一定的财产性权益,但其主要还是一种身份利益,故一般离婚后子女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种给付关系与子女是否有需要抚养的情节存在为前提,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现子女的正常成长,是保障人的基本生存权利, 虽然此义务最终是以物化为金钱的方式显现,但这种权利仍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债权,与一般债权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基于子女与父母的血缘关系而产生。子女虽然在此类案件中为原告,但由于其尚未成年,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此类权利的实现完全取决于他的法定监护人对法律的理解或认知。并且实践当中,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监护能力或者随着时间和条件的推移都可能存在着一定的未知性。当原法定监护人遭遇意外或者说是经济负担能力有限,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急剧增加的情况下,如果只规定了两年的时效期间,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权利将得不到法律保护,将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这个角度来讲,抚养费纠纷案件也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事后可否再行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
《婚姻法》第三十六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中明确写明“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也可知,离婚后的父母对于子女仍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是一种依据新情况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新的独立之诉,理应得到支持。
【温馨提示】
一、离婚后负有抚养子女义务一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注意保留抚养子女时所花费票据的收集。
因抚养孩子长大成人的过程非常的慢长,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可能会存在额外的医疗方面的开支或者因为随着年龄的增长孩子的花费也会越来越多,在抚养方负担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就可能面临再次要求追加抚养费的问题,所以保留好相关花费的票据,才能够客观、真实的反应要求追加的基础,才能达到要求追加抚养费的目的。
二、监护人应及时代被监护人及时履行追索抚养费的请求。
作为一直抚养孩子的监护人,在另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时应及时代被监护人履行追索抚养费的请求,因为如果等到被抚养人已不具备被抚养条件,如已年满十八周岁其再要求其十八岁以前的抚养费的,则要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权利将无法再得到实现。
作者:张晓菊律师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