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

时间:2015-10-11 11:25:23  作者:张晓菊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认定

张晓菊律师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18601089465

用人单位为了实现有效约束、管理员工的目的,针对本单位员工具体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制定一些符合本单位工作特点的规章制度。审判实践中,在劳资双方发生矛盾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案件中,用人单位多以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作出开除或辞退的依据和理由。那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应当如何制定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是本文将要讨论的内容。

用人单位如何制定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并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内容、程序做了规定。2001年3月22日通过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所以,只要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方面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就对劳动者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合法依据。具体而言,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具备下列要件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

(一)制定主体适格         

制定规章制度的主体应当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是以单位整体的名义发布,而不能是单位中的某个具体部门。如果用人单位发生名称变更的,用人单位在开始阶段一定时期内适用变更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相关管理的,可以认可其效力;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已经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则不能继续适用原先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如果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在该情况下,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在一定时期内适用原单位的规章制度,其效力可以依法认定其效力,新的单位制定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依法定程序予以公示之后,原规章制度自然失去约束效力。另外,如果存在劳务派遣的情况下,派遣单位和实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都具有约束力。

(二)程序合法

除制定主体适格的要件以外,依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才能产生约束效力。具体来讲,必须要求制定程序和公示程序合法有效。

第一,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需要经过劳动者民主参与。

我国劳动合同法也在第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这就要求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除了主体适格外,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研究、协商确定的合法民主程序,才能成为对劳动者有约束力的规章制度,民主性是劳动规章制度所应具有的一项基础性原则。

第二,用人单位劳动规章的制定需要对劳动者公示。劳动合同法在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既然对全体劳动者都有约束力,就应当为全体劳动者所知。因此,用人单位对其制定的劳动规章应尽公示或告知义务,用人单位未尽公示或告知义务的,劳动规章对相关劳动者不发生效力。

(三)内容合法

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另外,何为严重违反,必须要量化出来,不能过于宽泛。

用人单位劳动规章是用人单位意志的体现,只有当用人单位的意志与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相一致,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对劳动者才能产生约束效力。劳动法第89条也有“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的规定,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不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相冲突,才可以作为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法律依据,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有效。

在实践中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即使未经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是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可其效力;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的规章制度,如果未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不应认可其对劳动者的约束效力;对于劳动规章制度的公示和告知程序,无论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还是实施以后,必须经过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对于新入职的员工,应当通过告知劳动规章内容、发放或者送达劳动规章制度文本等手续履行法定的告知程序,否则不应认可其对劳动者的约束效力。

以上内容是张晓菊律师结合实践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如何制定的一点看法,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常年顾问 刑事辩护 劳动纠纷 股份转让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经济仲裁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张晓菊律师 > 张晓菊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