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

时间:2009-07-18 13:34:02  作者:张晓菊  文章分类:实践探讨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北京XX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

司),住所地北京市某区区某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永清县国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

住所地永清县府西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XX公司因与原告国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796号民事裁定,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撤销原裁定,

2、          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确

原裁定依据原告国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如果债务人对乙方(原告)不能支付欠款或甲乙双方对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存在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本案系属于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并认定永清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

1、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字面可以理解为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华公司(甲方)与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乙方)之间对该转让协议书如有争议,可向合同签订地——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二是如果债务人(XX公司)不支付欠款,甲方或乙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永清县人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国华公司提起诉讼的对象只能是合同的另外一方——乙方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从其与原告(国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那么该协议也就不符合《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为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之一为法律地位的取代,即债权由让与人(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转移给受让人(国华公司),让与人(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就应脱离该合同法律关系。而如果《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XX公司不支付欠款时,起诉的对象仍为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这就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5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来讲,也就是说应由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对国华公司承担责任。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而是由原告国华公司与被告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约定由第三方(XX公司)代为履行。

2、如果说原告国华公司是基于与被告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那么根据《合同法》第81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国华公司可以取得被告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原债权人)与上诉人XX公司之间所订立合同时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包括一方认为另一方违约时提起诉讼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也应以上诉人(XX公司)与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为依据,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与债权有关”的要求。而原裁定书中提到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国华公司与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产生任何效力。

3、上诉人XX公司与被告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基于购销合同而产生债务纠纷,并且不论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还是被告的住所地都在北京市某区,所以本案理应由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

4、如果是基于债权转让,原告国华公司向上诉人XX公司提起诉讼,原告国华公司就取得了被告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地位,那么就应只以上诉人XX公司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同时将保定中港酒业有限公司和蜡灯红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之理由及事实,上诉人请求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此致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XX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006年10月  日

 

注:这是本人2006年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最后法院通知上诉人称原告撤诉,本案初战告捷。之后原告可能考虑到诉讼成本及其他因素并没有到北京再度提起相关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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