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24 11:48:3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这是一起特殊的破产案件,笔者在办理过程中,从立法角度分析,发现我国目前的《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权利相对人的保护方面存在诸多的法律问题和立法建议,借此机会提出来,以便立法者们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案情简介
1999年11月6日,兰州某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与甘肃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建合同》,2000年8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联建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在该企业占用的划拨土地上全额投资开发建设八层1#、2#框架式综合楼,占地面积约8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5600平方米。合同还约定,楼房竣工后,企业得33%房屋面积,开发公司得67%房屋面积;企业负责政府立项报告、批文、土地权属等相关资料、证明、协助开发公司办理有关手续。根据约定,开发公司开始组织拆迁、建设等项工作。在该楼建设至封顶并对外预售后,2001年9月20日双方发生纠纷。企业将开发公司诉之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承担损失,开发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企业返还投资款500余万元。2003年5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一是,双方签订的《联建合同》及《联建补充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划拨土地不能转让、出租、抵押的禁止性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是,1#、2#综合楼归企业所有;三是,企业向开发公司返还200余万元的投资款。一审判决后,开发公司认为返还数额确认不准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工程的开发成本、前期投入未予审计和一并处理。对售房款未在本案中一并清算处理等,于2004年2月3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该裁定送达时,企业早已向区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同年2月区人民法院公告,该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有以下一此法律问题值得研究与探讨:
一、开发公司是债权人还是物权人
首先,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对开发公司是否申报债权存有两种不同观点。开发公司是债权人,应通过申报债权来实现自已的权利。其理由是,开发公司是投资方,是在企业划拨土地上投资兴建的楼房,根据无效合同双方返还的原则,开发公司应向企业交付楼房,企业向开发公司返还投资款项。开发公司要取得投款项,只有通过债权申报的形式来实现自已的债权。
其次,开发公司不是债权人,是该在建楼房的物权人。其理由是,开发公司与企业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只是一种联建关系,至今,双方的联建行为虽已发生纠纷,但联建关系依然存在,开发公司是当然的共同共有的物权人,故没有进行债权申报。
二、该在建楼房是不是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我们首先应该注意到的是持该在建楼房是企业破产财产观点的人认为,企业是以土地为条件进行联合开发的,楼房是建在企业使用的土地上,是被企业控制和掌管的财产。何况,建设该楼时是以企业的名义向上级主管部门打的报告,并得到主管部门认可的,现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该项在建楼房理应是企业的破产财产,应由企业对该楼行使处置权。
再次是持该在建楼房不是企业破产财产观点的人认为:其一,该楼是双方联建行为的产物,不是企业单方的财产,开发公司与企业对该楼具有共同共有的性质,双方在联建过程中虽发生纠纷,但至今联建纠纷未得到解决,联建关系依然存在,开发公司理应是该楼的共同共有人;其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时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中,都明确规定了,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无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那么,作为联建一方的企业已破产,土地使用权将依照法律被收回,联建的条件已完全丧失,而作为联建另一方的开发公司却依然存在,应该根据“谁投资、谁受益” 的民法基本原理由开发公司行使收购、补办相关手续、补交相关费用、完善各种手续来行使续建的权利。故企业破产清算组不应把该在建楼房列为企业的破产财产。
三、本案存在的法律问题
(1)该在建楼房是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还是联建双方的共有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破产财产作了明确规定:(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时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二)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得的财产;(三)应当由债务人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一、二项的表述较好理解,第三项的界定范围太广,“其他财产权利”指哪些范畴,在实践中不易操作,容易给审判者留下各自不同的理解和解释,造成执法水准的不统一。本案中所涉在建楼房是否属于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根据上述双方所执的不同观点,这一问题难以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得到答复,应尽快制定统一的立法解释,避免执法混乱现象的发生。
(2)当前,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就破产财产的确定范围主要依据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在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本案所涉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给开发公司如何行使自已的权利出了难题。如按第一种观点即开发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的话,开发公司的利益将严重受损,几百万元的投资将大大缩水,自己辛苦多年投资兴建的楼房成了别人的“战利品”,企业等于拿开发公司的钱清偿了自已的债务,这有违法律公平原则和对等原则,也不利于保护相对权利人的权益,形成了对破产企业利益的偏重而忽视了对相对权利人的利益保护。我们知道,现有《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的对权利人实现自已权益的途径有两条:第一是通过申报债权来实现自已的权益;第二是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除此之外没有别的途径。这两条规定中,对通过清算组行使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的法律监督程序规定的不到位,即在取回权人、别除权人、抵销权人无法实现自己的权利时,应通过什么法律途径来解决?应明确和加强这一方面的规定。本案中开发公司虽无权行使取回权、别除权、抵销权,在法律上似乎只给开发公司留下了申报债权这一条路,但这绝对不是立法本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规定:“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破产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破产财产。”这一规定,为共有人取回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中,如果共有人向法院和清算组对共有财产提出了书面申请,但法院和清算组都对该申请不作任何口头和书面的答复,共有人又将通过什么法律程序来实现自已的权益呢?从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确难找出程序上的规定和答案。只有2004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17次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的批复》中规定:“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因履行清算职责对他人违约或者侵权引起的民事诉讼,发生在破产程序终结之前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这在诉讼程序上,给权利相对人留下了可以提起诉讼的依据,但是,这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给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对其请示的内容和在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破产案件中的侵权行为界定不明确,不利于其他法院参照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