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24 11:50:28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5)应加大对相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力度。我们知道,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最关键和核心的问题是如何核定破产企业的资产问题。而核定资产的前提和基础是要分清哪些是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哪些不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虽说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破产财产和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必定是在1986年12月2日颁布实施的,至今仍处在试行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市场变化异常,各种情况层出不穷,仅靠近二十年前的市场发展状况来划定现有的破产财产范畴,已完全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情况变化,更不可能包罗新问题的不断出现。从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看,片面强调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忽视了对其他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这样不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不利于投资者加大对困难企业的投资力度,也不利于困难企业为摆脱困境而向社会吸引资金的局面。另外,从物权的角度分析,破产企业无论如何也不能拿别人的财产来清偿自已的债务,这是毋庸质疑的一条原则。破产企业更不能借破产之机,来侵吞别人的财产,这在法律上应该明令禁止。与此同时,还应加大对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特别是对主审破产案件的法院在行使指导、监督职能不利的情况下,在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在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时,谁来对主审法院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监督,纠正其错误的做法,给相对权利人一条申诉和主张自已权益的道路,这不得不令立法者认真的思考与完善。为解决这些问题,只有通过修改和完善立法加大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对相对权利人权益和投资者的保护力度,这样才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6)关于破产企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这一规定,有三个问题需要明确并加以解决:第一,该规定明确表明是对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哪么,对正在履行的合同应当如何处理?是参照执行还是另行规定处理办法?这一问题在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应该加以明确;第二,正在履行的合同如参照该条执行的话,合同是在申报债权的法定期限后才被解除的,其债权如何申报?本文所列案例已存在这一问题,在本文所列案例的审理中,至今已有10个多月,双方的《联建合同》虽发生纠纷,在审理联建纠纷期间,企业宣告破产,根据法律规定,联建纠纷一案已移送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但在申报债权期限内,开发公司已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和清算组提出了该在建楼房权益归属的书面申请,但主审法院始终不予理睬。这就发生以下两法律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债务人为原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尚在一审程序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符合申报债权的情况当然走申报债权的路。如不符合申报债权的情况案件将如何处理?第二,本案案件移送后,双方的联建关系依然存在,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没有生效的法律判决或裁定来认定,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能否对本案的核心问题作出判决或裁定?对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有无上诉或申请复议的权利?第三,联建行为是在申报债权法定期限后被解除的,开发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如何确定?应如何加入债权人行列?这些问题有待立法者进一步研究与思考。
综上,在我国现有的企业破产法律、法规中,仅注重了对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忽视了对相对权利人的权益保护,应予修改和完善。
李 建 国
2005年1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