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中有关房屋归属的约定有效吗?

时间:2012-11-20 14:01:41  作者:付忠文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忠诚协议中有关房屋归属的约定有效吗?

付忠文律师

【案例】张峻(男)与李娟娟(女)双方于2003年相识,因张峻是离异单身男人,因此李娟娟的父母坚决反对俩人的婚事,然李娟娟执意要嫁给张峻,无奈做父母的也只好应允,但李娟娟父母要求张峻写下保证书,保证婚后不出轨,不搞婚外情,对李娟娟要一生忠诚,张峻听后满口应允,并当场写下保证书。2003年12月双方高高兴兴的办理了结婚证。张峻很喜欢做生意,不安于打工,于是他向李娟娟提议创办一家公司,李娟娟觉得张峻的提议很好,于是双方拿出各自婚前及婚后的积蓄创办了一家贸易公司,随着生意的日益红火,张峻因业务关系身边时常有些漂亮女孩出现,这使李娟娟感觉有些不安,因此李娟娟经常在张峻耳边唠叨,最后张峻为了表忠心,再次给李娟娟写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张峻保证不出轨、不发生婚外情、一生忠于老婆,若违反,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别墅全部归老婆所有,本人绝不反悔,立据为证。李娟娟拿到这份保证书,感觉心里踏实了许多。2009年3月,李娟娟突然接到一条短信,发信人告诉她,张峻现在在某宾馆与心爱的人在一起,希望她早点离婚。李娟娟顿感五雷轰顶,她没有任何心理准备,于是她按照短信说的地址找到了宾馆,敲开房间的门,发现张峻衣冠不整的与一女孩在房间里面,李娟娟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随与张峻发生了争执,双方打闹的很厉害,最后宾馆打了110,事态才得以平息。

原来发信息的人正是张峻的情人李艳艳,其实李艳艳一开始也是受害者,张峻骗她,自己是单身,后来李艳艳发现张峻是有家庭后要求张峻给自己一个交代,张峻答应尽快离婚与她结婚,但张峻心里是不想和李艳艳结婚的,故而推脱,无奈李艳艳采取了逼迫李娟娟的方式来达到自己与张峻结婚的目的,故而她发信息以此来激怒李娟娟,使他们最终走向离婚。

李娟娟思想传统,她无法接受张峻对她的感情背叛,于是她向张峻提出离婚,张峻也感事态之严重,因此也同意离婚,但当李娟娟提出按照张峻自己写的保证书他们婚后买的别墅归李娟娟所有时,张峻不同意,认为,这对自己不公平,那么张峻写的保证书有法律效力吗?

【律师剖析】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张峻向妻子李娟娟出具的保证书实为“忠诚承诺”。自200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做出第一份支持“忠诚协议”判决之日至今,司法实践中关于“忠诚协议”、“忠诚承诺”的效力问题尚未形成统一观点,2008年最高院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六条对该问题予以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以婚前或婚后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系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很多业内人士认为,最高法院对“忠诚协议”持肯定态度,可在此后的几次修改中,最高院考虑到该问题的敏感性和复杂性,最后删除了该条款,先暂时把此问题搁置,因此目前关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又回到了各级法院“各自为政”的状态。

关于忠诚协议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有二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协议(包括单方承诺)不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此类约定的履行与制裁,是亲情的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法院并不适于处理此类复杂而敏感的亲情问题,所以,无论是从协议的目的还是内容来看,双方都无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这是一个默示“排除法院管辖”的协议,所以不受法院强制力保护。

第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个宣言,只是道德提倡,不是法律义务,这种带有身份性质的权利义务,只能由法律明文设定,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创设,涉及到人身自由的权利,不能通过合同契约加以限制,即使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例外。

第三、侵权损害不能通过合同契约预定。理由是在侵权法中实行的是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如果允许当事人对此侵权损害事先约定,就违反了填补损害的原则,也会造成有钱人任意侵犯他人权利的恶果。

第四、个人隐私权、人格权应高于“忠诚原则”。如果法院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则为了确定一方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一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就有举证证明和查证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势必会使婚姻另一方甚至是无辜第三者的隐私暴露于公众之下。

第五、赋予“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的另一个后果是鼓励婚姻当事人在结婚前都缔结这样一个协议,以“拴住”对方,这样势必会增加婚姻的成本,另一方面也会使建立在纯洁的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关系变质,婚姻不免变成类似商人买卖的讨价还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可以自己约定财产的处理方式,拥有对财产的处理权。同时,新婚姻法也规定,如果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此外,夫妻相互保持忠诚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违约赔偿的“忠诚协议”,实际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所以应该而且能够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只要“婚姻协议”在制订时,婚姻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约定的赔偿数额有可行性。同时,双方在协议中体现的是各自的真实意愿,并且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约,法律就应该认可它,法官就应该采信它。“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虽是道德提倡,但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忠诚协议,法院应该支持。

第三,夫妻之间需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忠诚,婚姻需要双方共同经营,忠诚协议,是附条件的财产约定,协议的本质是要求双方对婚姻忠诚,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如此,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双方签订忠诚协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婚姻生活的稳定,只要双方对未来的婚姻是忠诚的,那么这份协议也就形同虚设,协议存在的作用只是对违背忠实义务的一方的惩罚。

结合以上观点,我们认为,对于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一概而论,应结合具体案情而定。

若忠诚协议确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应当认定为有效,但若离婚时,依据该协议判决财产分割后,一方将“裸离”、“净身出户”势必造成其生活困难,法院此时可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经济帮助的规定,判决其获得对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我们认为,若认定协议有效,还需参考以下要素。

第一,此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一方是否受到欺诈、胁迫或签订协议时是否有乘人之危情形,必须严格审查,不能仅以双方已签字确认为判断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标准。实践中很多协议是在特殊背景下签署的,是心理或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签署的,因此要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背景,目的,动机等各种客观因此来加以判断。若男方签署协议时,男方受到了某种胁迫和其他压力,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证,协议确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男方及时报警了。则此时不宜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在确定双方签署协议时,一方是否受到胁迫,法院可引进“测谎”制度,虽然法律规定,测谎不可强制,但若一方拒绝做测谎,法院可向其释明,拒绝做测谎,可能对其产生不利法律后果,经法院释明后,其人拒不配合做测谎,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可推定该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协议经律师见证或公证机关公证,则该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一方过错产生原因,也应成为法院认定协议是否有效的参考因素。司法实践中,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常常诱骗配偶签署忠诚协议,一旦协议签署后,其又采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让其他人色诱配偶已达到自己的目的或者拒绝履行同房义务,恶意促成约定条件的成就,此时我们认为,忠诚协议,本身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若一方恶意促成条件成就或为条件的成就人为不当的创造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应生效。

综上,我们认为,由于此类协议的特殊性和签订的隐秘性,法院应谨慎审查,不能仅以双方已签字确认仓促判定其效力。

结合本案来看,我们认为,张峻签署本承诺时未受任何欺诈和胁迫,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认定该承诺合法有效,现因张峻违反忠诚义务,该承诺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故该承诺已合法生效,系争房屋应判归李娟娟所有,但若据此判决后,张峻将生活困难的话,则法院应同时判决李娟娟给予其经济帮助。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关于“忠诚协议”效力争论,由来已久,本想最高院给予定论,但目前看来很难实现,我们认为由于该问题的复杂性和敏感性,将自由裁量权交给法官或许为为明智之举。我们认为,无论法院对忠诚协议的态度如何,不可否认的是,该协议对于法院裁判案件还是有一定的影响的,因此我们建议,任何人不要轻易签署此类协议,一定要慎重签署,若签署协议时,确系受到胁迫,则应尽快向公安机关报案,以说明自己受胁迫的事实。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本项删除)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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