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12-28 22:53:47 作者:付忠文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离婚 股权分割 竞价 优先购买权 清算
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必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个是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即不再具有相互的配偶身份;另一个是夫妻财产的分割即财产共有关系的终止。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大量公司的涌现,离婚案件中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日趋增加,由于股权分割涉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保护,因此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问题时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且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的的情形提供了审判依据,但对于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以及一人公司股权如何分割处理没有规定,本文试就离婚案件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本文仅阐述股权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交换取得的情形)分割问题略谈一下自己的拙见。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在大陆法系公司法体系内,有限责任公司(常被简称为有限公司)是19世纪末叶首先由于德国为了满足中小企业发展经营之需要,通过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并揉入人合因素而创造出来的。”[1],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制度设置之时就体现了“人合性”和“资合性”的双重属性的特点。正是由于有限公司“资合兼人合”的特点,各国法律都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做了限制性规定。由于股权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进行的外部转让性质不同,而公司法“从规范的设计而言,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任意性规范,调整公司外部关系的规范应主要是强制性规范”[2]。由于股东内部之间股权的转让只是导致股东持股比例的变化或股东的退出,并不导致没有信任基础的第三人进入问题,因此法律多采取 “自由主义”,而股权对外转让,则有一定的限制条件[3]。“转让同意制度是有限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制度核心”。[4]
我们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因婚姻关系的终止需要对共同财产中有限公司股权进分割,对于夫妻双方来说是财产的一种分割不是转让,但是若有限公司还有其他股东时,夫妻之间的这种财产分割对外表现的仍然为转让形式。因此在目前我们国家法律未就这一特殊转让方式进行法律规定之前,夫妻之间关于股权的分割仍然要符合我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中的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对于离婚案件中分割有限公司股权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形:
(一)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设立的公司(一人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依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设立一人公司,只是对其有些特殊的规定而已。对于一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发生离婚诉讼时,有限公司股权如何分割,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及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律事实我们认为对于此类股权分割处理由于不涉及第三人股东,应该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由一方取得股权,人民法院可按其协议处理。
2.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不能协商一致,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一方主张取得公司股权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②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③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且愿与对方共同经营,只是对应当分得的份额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按照酌情处理;
④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解散。
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使得有时其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独立,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理论上所说的“揭开公司的面纱”或“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因此夫妻双方即使离婚也不能免除其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双方离婚前的公司债务(主要指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时债权人向其主张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形)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二)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的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由于新《公司法》修订以前,我们国家法律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此很多公司是夫妻两个人一起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的,当夫妻双方离婚时,“很多地方法院认为,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对财产归属的约定”[5],对于此类公司股权的分割处理由于不涉及第三人股东,我们认为应该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由一方取得股权,人民法院可按其协议处理,但是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2.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协商一致由双方继续共同经营的,人民法院可按其协议处理,若涉及持股比例的变化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3. 如果夫妻双方对公司股权分割方案不能协商一致,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一方主张取得公司股权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取得公司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 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②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公司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必须符合《公司法》及相关规定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并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③双方均主张公司股权且愿与对方共同经营,只是对应当分得的份额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按照酌情处理;
④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予以解散。
(三)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对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之外的情形我们认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股权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②若股东配偶不愿成为股东或双方均愿意取得公司股权时,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股东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处理的法理依据是由于有限公司具有的“人合性”决定的。
③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然后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若未能将股权转让予他人,则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由股东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 四)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共同设立的公司,离婚时股权如何处理?
1.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取得夫妻双方在公司中的全部股权时,由取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2. 若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仍为公司的股东,可以就相互拥有的份额进行协商处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若不能协商确定各自的份额,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酌情处理。
3.若夫妻双方均不愿意再拥有公司股权,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然后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若未能将股权转让予他人,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酌情确定双方的持股比例。这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除一人公司外,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采取分期出资的方式缴纳,因此当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后应当承担资本充实的义务,做到权利义务的统一。
三、离婚案件股权分割时的司法难点
(一)在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如果遇有股权分割的问题,除非夫妻双方可以协商一致,否则案件所需时间会很漫长。
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问题时,如果双方能够协商一致,则处理起来比较简单,但往往是到了离婚的时候,夫妻双方的感情已不是双方分割财产的基础,由于对对方的“爱”现在变成了“恨”因此在财产分割问题上,互不相让,为了所谓的“一口气”,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有时甚至需要评估,故案件处理起来时间很长。针对此类案件,如果双方律师从中进行调解尽量降低自己当事人的期望值(当然是在不损害自己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则不失为明智之举,既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又有利于节约时间。
(二)在离婚案件司法实践中,在夫妻双方感情出现危机时,一方会采取恶意转让公司股权的方式规避分割。
夫妻感情的淡化绝非一朝一夕之事,因此很多当事人心理早有准备,当双方感情出现严重裂痕时,会采取转移股权方式稀释财产,致使配偶一方无法在离婚案件中主张股权分割。
( 三)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公司的阴阳两本帐册致使股权分割困难重重。
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明明效益很好,但是其为了避税的需要,会有阴阳两本帐册,给人一种错觉,误使人以为公司效益不好,在此情况下,对于非股东的配偶而言,若要其举证公司效益很好,则实属难上加难。
(四)在处理离婚案件的股权分割问题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判力度不足。
往往遇到股权分割的案件,很多法官希望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当遇到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法官还会继续进行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方式促使当事人同意调解。虽然法官的这些做法会使当事人心中不满,但这也是无奈之举,毕竟目前的司法现状无法要求法官一定公平的分割股权。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若要解决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的难点,需要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出台以解决目前无法可依的局面,也需要相关服务机构的完善(如评估机构等)以解决目前面临的评估难等实践问题,同时还需要相关行政机关的配合,以改善法院审理过程中律师或法院无法取证的局面。
总之,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股权分割问题时,既要保证《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与《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的统一,又要保证案件的顺利解决,既要保障离婚夫妻双方的权益,又要保障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既要保证离婚案件涉及的股权顺利分割,又要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转。
参考文献
[1] 赖源河,封闭性公司序论[J],政大法学评论(台北),1978(17),168页。
[2] 赵旭东等,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中国公司法修改建议[J],政法论坛,2003(3),第24页-25页。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
[4] 甘培忠、吴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探析[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版),2005(1),33页—36页。
[5] 贾明军主编,《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一版,第357页—35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