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8-06-26 13:14:33 作者:张蕴章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赵金贞贪污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赵金贞及家属赵武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金贞涉嫌贪污一案第一审辩护人。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我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我的当事人,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我认为赵金贞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一.指控赵金贞犯贪污罪主体不合格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备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中说的国家工作人员,过去称为国家干部,现在称为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了这个名词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法庭查明本案被告赵金贞具有三重身份:1。农民。2。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支部书记。3。武强县人大代表。这三个身份均不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定义。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提到了“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人员是否属于“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个问题过去在法律界认识很不一致 。上个世纪80年代曾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这一错误认识已经得到纠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并公布了以下司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2000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通知明确指出:“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起诉书指控赵金贞的五笔贪污行为,均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限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都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 公诉人将村干部在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问题指控为贪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曲解。检察院对赵金贞的侦查和起诉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二、指控赵金贞犯贪污罪客体不合格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是复杂客体。首先,贪污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其次,贪污罪侵害的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我国当前确实有一些高官,不为人民办事,利用职权,侵吞国家财产,造成每年几十个亿的国有资产流失。这些人,拿着国家的薪金,给共产党挣骂。人民痛恨这些蛀虫,对这些人要严厉打击。不严厉打击贪污犯罪,国家政权就无法维持。赵金贞不属于这类人。赵金贞好坏不会影响到政府的威信。公诉书涉及的财产都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财产,赵金贞是否侵吞村民的自治财产,都不会影响到国家的利益。所以,指控赵金贞犯贪污罪,客体不合格。三、起诉书指控的五起贪污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一起,4500元电费问题。先由电工打白条支取4500元去交电费,交完电费拿回收据报账,是完全正常的事情。放在赵金贞家里的白条怎么跑到会计那里了,没有证据证明。赵金贞用白条支取了4500元 ,没有证据证明。赵金贞在2002年就拿出了电工在2003年写的电费白条更是不可能的事情。第二起,油井赔偿款问题。支油办赔偿大王庄的92971元,有赔偿明细单,共21项,并不都是赔偿给大王庄村集体的。其中干部误工赔偿2000元赵金贞应得1000元,水泵赔偿款3000元就是赔偿给赵金贞的。赵金贞应得4000元赔偿,但是,赵金贞把91000元的整数交给了村委会,自己只留了1971元的零头。这确实属于账目不清。但这种账目不清不是贪污,是奉献。第三起,在县抗旱指挥部重复开票5万元从中贪污13150元问题财政拨款的项目基金是58万元。这58万元中的5万元由县抗旱服务部提取,但是这5万元不是拨给县抗旱服务部的,而是拨给大王庄的。大王庄从县抗旱服务部购买了66500元的抗旱物资,县抗旱服务部当然要给大王庄开具66500元的收据 。没有这张收据大王庄得到的项目款就不到5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赵金贞从大王庄的账上提取了5万元现金。证据表明大王庄所有支出都是从58万元中支出的,而不是从莫须有的5万元支出的。公诉人的计算方法是:5万元—3万元—6800元=13150元,由此推断,剩余的13150元下落不明,再推断这13150元被赵金贞贪污了。这个公式前提条件就是错的,错误的前提必然推出错误的结论。因为5万元这个被减数是不存在的。正确的计算方法为以58万元为被减数。58万元—3万元—6800元—X—Y—Z—大王庄所有支出=大王庄账上剩余现金。没有证据证明大王庄账上的现金减少了13150元,怎么能推出赵金贞贪污了13150元?第四起,用大王庄的公款为赵金贞、赵武强个人贷款还贷款利息问题。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大王庄为赵金贞还贷款利息数额为13808。85元。起诉书只提到还刘厂信用社的利息7264。59元。首先说,赵金贞还刘厂信用社的利息为6216,39元,赵武强还刘厂信用社的利息为1044。66元,两项相加为7261。05元。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符。过去,大王庄是个贫困村。没有还款信誉,也就没有贷款的能力。赵金贞是大王庄先富起来的农民,赵金贞是县人大代表,赵金贞的子女、亲属多在外地经商,赵金贞有还款信誉,能够从银行和其他地方借到款。赵金贞享有模范共产党员的荣誉称号,担负着带领全村致富的责任,他总是把自己筹到的钱放在村里使用。大王庄村委会办公室是赵金贞出资建的,大王庄小学是赵金贞出资建的,大王庄户户通自来水是赵金贞出资建的,大王庄打井使旱田变成了水浇地,大王庄建蔬菜大棚,大王庄建立村办集体企业,大王庄修路、造林,都有赵金贞的投资。赵金贞无私的将自己借来的钱投放到大王庄的建设当中去,深受村民的拥护,赵金贞连续五届被选为人民代表就是最好的证据。赵金贞出的这些资金,不管是从银行借来的还是从亲友那里借来的,到了赵金贞手里,都成了一样的人民币。公诉人硬要划出赵金贞的钱哪一笔是从哪里借的,哪一笔应当由村委会还利息,哪一笔应当由赵金贞个人还利息,这样做未免形而上学。本律师认为,对群众自治组织的账目不可能像国家机关的账目那样严格要求。赵金贞的以上行为,没有使大王庄遭受经济损失,而是使大王庄富了起来。赵金贞的这种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 赵武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谴责赵武强用大王庄的公款为自己偿还贷款。法庭已经查明,赵武强于1994年—1997年曾和妻子一起开饭馆,大王庄村委会因招待客人,总共拖欠赵武强饭费两万余元。大王庄拖欠赵武强的饭费用什么方式去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五起,关于购买写卡机的3400元。大王庄电工购买写卡机的时间是2002年10月。也是由电工先打白条支出现金,然后凭发票下账的。白条留在赵金贞家里,不知道怎么到了会计手中。白条上没有赵金贞签字,不能证明赵金贞支取了3400元现金。大王庄账上显示这3400元是2001年支出的,当时还没有购买写卡机的事情发生,证明这3400元与购买写卡机无关。四.本案中赵金贞确有错误,赵金贞的错误与客观环境有关赵金贞对大王庄的脱贫致富做出过巨大贡献,在成绩面前,赵金贞变得独断专行,办事不和其他村干部商量。以至其他人对赵金贞的许多行为不知情、不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赵金贞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党内没有很好的贯彻民主集中制,也没有很好的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过多的干预了村委会的自治权,甚至包办了应当由村委会集体决定的部分工作。赵金贞自己出资为村民致富,表现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大王庄村富起来后,赵金贞过多的插手了村里的财务管理,公私财产不分。对村委会账目混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除了赵金贞本人的因素外,外界因素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我国农村的许多地方,党政职权不分的现象还普遍存在。群众自治的法律意识还不成熟。村官的文化素质普遍很低。这是客观现实。农村的村委会相当于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北京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大学毕业,郊区村官的助理也必须有大学文凭。而本案所涉及的大王庄村长、支书,小学都没有毕业。北京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经常进行法制培训,而农村的村官法律知识却很缺乏。赵金贞犯有错误,但是,错误,不等于罪恶。在内外因素的影响下,大王庄村发生了账目混乱和缺乏民主的现象。这些问题亟待改正,但不应当通过抓人判刑来改正。如果把冒头的村官抓起来判了刑,对农村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不仅不能起到促进作用,而会适得其反。赵金贞的被捕,已经影响到了武强县其他村官的工作积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中已经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赵金贞犯有贪污罪,主体和客体均不合格,所列五项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建议法庭,动员检察院撤回对赵金贞的指控,或者宣告赵金贞无罪,予以释放。 2007年10月7日 张蕴章
赵金贞贪污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赵金贞及家属赵武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金贞涉嫌贪污一案第一审辩护人。根据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我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查阅了本案案卷,会见了我的当事人,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我认为赵金贞不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一.指控赵金贞犯贪污罪主体不合格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备了特殊身份的人才能构成贪污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刑法中说的国家工作人员,过去称为国家干部,现在称为国家公务员,法律规定了这个名词特定的内涵和外延。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法庭查明本案被告赵金贞具有三重身份:1。农民。2。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支部书记。3。武强县人大代表。这三个身份均不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定义。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提到了“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的人员是否属于“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个问题过去在法律界认识很不一致 。上个世纪80年代曾有一些规范性文件将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列为贪污罪的主体。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这一错误认识已经得到纠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并公布了以下司法解释: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2000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 。高检通知明确指出:“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不能适用《解释》的规定。” 起诉书指控赵金贞的五笔贪污行为,均不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限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围,都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 公诉人将村干部在村民自治范围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经济问题指控为贪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等三个规范性文件的曲解。检察院对赵金贞的侦查和起诉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二、指控赵金贞犯贪污罪客体不合格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是复杂客体。首先,贪污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其次,贪污罪侵害的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我国当前确实有一些高官,不为人民办事,利用职权,侵吞国家财产,造成每年几十个亿的国有资产流失。这些人,拿着国家的薪金,给共产党挣骂。人民痛恨这些蛀虫,对这些人要严厉打击。不严厉打击贪污犯罪,国家政权就无法维持。赵金贞不属于这类人。赵金贞好坏不会影响到政府的威信。公诉书涉及的财产都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财产,赵金贞是否侵吞村民的自治财产,都不会影响到国家的利益。所以,指控赵金贞犯贪污罪,客体不合格。三、起诉书指控的五起贪污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第一起,4500元电费问题。先由电工打白条支取4500元去交电费,交完电费拿回收据报账,是完全正常的事情。放在赵金贞家里的白条怎么跑到会计那里了,没有证据证明。赵金贞用白条支取了4500元 ,没有证据证明。赵金贞在2002年就拿出了电工在2003年写的电费白条更是不可能的事情。第二起,油井赔偿款问题。支油办赔偿大王庄的92971元,有赔偿明细单,共21项,并不都是赔偿给大王庄村集体的。其中干部误工赔偿2000元赵金贞应得1000元,水泵赔偿款3000元就是赔偿给赵金贞的。赵金贞应得4000元赔偿,但是,赵金贞把91000元的整数交给了村委会,自己只留了1971元的零头。这确实属于账目不清。但这种账目不清不是贪污,是奉献。第三起,在县抗旱指挥部重复开票5万元从中贪污13150元问题财政拨款的项目基金是58万元。这58万元中的5万元由县抗旱服务部提取,但是这5万元不是拨给县抗旱服务部的,而是拨给大王庄的。大王庄从县抗旱服务部购买了66500元的抗旱物资,县抗旱服务部当然要给大王庄开具66500元的收据 。没有这张收据大王庄得到的项目款就不到58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赵金贞从大王庄的账上提取了5万元现金。证据表明大王庄所有支出都是从58万元中支出的,而不是从莫须有的5万元支出的。公诉人的计算方法是:5万元—3万元—6800元=13150元,由此推断,剩余的13150元下落不明,再推断这13150元被赵金贞贪污了。这个公式前提条件就是错的,错误的前提必然推出错误的结论。因为5万元这个被减数是不存在的。正确的计算方法为以58万元为被减数。58万元—3万元—6800元—X—Y—Z—大王庄所有支出=大王庄账上剩余现金。没有证据证明大王庄账上的现金减少了13150元,怎么能推出赵金贞贪污了13150元?第四起,用大王庄的公款为赵金贞、赵武强个人贷款还贷款利息问题。公诉人出示的证据证明了大王庄为赵金贞还贷款利息数额为13808。85元。起诉书只提到还刘厂信用社的利息7264。59元。首先说,赵金贞还刘厂信用社的利息为6216,39元,赵武强还刘厂信用社的利息为1044。66元,两项相加为7261。05元。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符。过去,大王庄是个贫困村。没有还款信誉,也就没有贷款的能力。赵金贞是大王庄先富起来的农民,赵金贞是县人大代表,赵金贞的子女、亲属多在外地经商,赵金贞有还款信誉,能够从银行和其他地方借到款。赵金贞享有模范共产党员的荣誉称号,担负着带领全村致富的责任,他总是把自己筹到的钱放在村里使用。大王庄村委会办公室是赵金贞出资建的,大王庄小学是赵金贞出资建的,大王庄户户通自来水是赵金贞出资建的,大王庄打井使旱田变成了水浇地,大王庄建蔬菜大棚,大王庄建立村办集体企业,大王庄修路、造林,都有赵金贞的投资。赵金贞无私的将自己借来的钱投放到大王庄的建设当中去,深受村民的拥护,赵金贞连续五届被选为人民代表就是最好的证据。赵金贞出的这些资金,不管是从银行借来的还是从亲友那里借来的,到了赵金贞手里,都成了一样的人民币。公诉人硬要划出赵金贞的钱哪一笔是从哪里借的,哪一笔应当由村委会还利息,哪一笔应当由赵金贞个人还利息,这样做未免形而上学。本律师认为,对群众自治组织的账目不可能像国家机关的账目那样严格要求。赵金贞的以上行为,没有使大王庄遭受经济损失,而是使大王庄富了起来。赵金贞的这种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 赵武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谴责赵武强用大王庄的公款为自己偿还贷款。法庭已经查明,赵武强于1994年—1997年曾和妻子一起开饭馆,大王庄村委会因招待客人,总共拖欠赵武强饭费两万余元。大王庄拖欠赵武强的饭费用什么方式去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第五起,关于购买写卡机的3400元。大王庄电工购买写卡机的时间是2002年10月。也是由电工先打白条支出现金,然后凭发票下账的。白条留在赵金贞家里,不知道怎么到了会计手中。白条上没有赵金贞签字,不能证明赵金贞支取了3400元现金。大王庄账上显示这3400元是2001年支出的,当时还没有购买写卡机的事情发生,证明这3400元与购买写卡机无关。四.本案中赵金贞确有错误,赵金贞的错误与客观环境有关赵金贞对大王庄的脱贫致富做出过巨大贡献,在成绩面前,赵金贞变得独断专行,办事不和其他村干部商量。以至其他人对赵金贞的许多行为不知情、不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赵金贞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党内没有很好的贯彻民主集中制,也没有很好的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过多的干预了村委会的自治权,甚至包办了应当由村委会集体决定的部分工作。赵金贞自己出资为村民致富,表现了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大王庄村富起来后,赵金贞过多的插手了村里的财务管理,公私财产不分。对村委会账目混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除了赵金贞本人的因素外,外界因素的影响也不容忽视。我国农村的许多地方,党政职权不分的现象还普遍存在。群众自治的法律意识还不成熟。村官的文化素质普遍很低。这是客观现实。农村的村委会相当于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北京各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大学毕业,郊区村官的助理也必须有大学文凭。而本案所涉及的大王庄村长、支书,小学都没有毕业。北京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经常进行法制培训,而农村的村官法律知识却很缺乏。赵金贞犯有错误,但是,错误,不等于罪恶。在内外因素的影响下,大王庄村发生了账目混乱和缺乏民主的现象。这些问题亟待改正,但不应当通过抓人判刑来改正。如果把冒头的村官抓起来判了刑,对农村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不仅不能起到促进作用,而会适得其反。赵金贞的被捕,已经影响到了武强县其他村官的工作积极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中已经指出:“各级检察机关在依法查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嫌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过程中,要注意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注重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本案的社会效果。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赵金贞犯有贪污罪,主体和客体均不合格,所列五项犯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建议法庭,动员检察院撤回对赵金贞的指控,或者宣告赵金贞无罪,予以释放。
2007年10月7日 张蕴章
判决结果
2007年11月28日,一审判决赵金祯构成一起贪污罪,判刑一年,一起职务侵占罪,判刑6个月。合并执行1年另两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赵金祯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月,二审法院以原判决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申尚未开庭。有望宣告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