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解析(二十九)

时间:2009-02-18 15:31:16  作者:张蕴章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叶XX贩毒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汉荣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叶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叶XX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我查阅了本案的案卷,会见了我的当事人,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本律师认为叶X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理由如下: 一.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贩卖毒品罪,必须有贩卖行为,叶XX没有。       何谓卖?卖,指以货物换钱。何谓贩?贩,指买入后再卖出。       庭调查结果表明,叶建春既没有卖的行为,也没有贩的行为。     叶XX把毒品转交给李代春时,没有以收费为条件,李代春接过毒品时也没有给叶XX一分钱。双方并非买卖行为。余庆海给叶XX邮寄毒品时,也没有向叶XX收钱,叶XX也没有给余庆海一分钱。叶XX与李代春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叶XX与余庆海之间也不存在买卖关系。 如果本案确实是买卖毒品,卖方是应当是余庆海,买方应当是李代春,运输方是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只是由于买方在北京没有固定住所,物流公司不方便送达,邮寄方才将收件人的地址写为叶XX的住址,叶XX只是代收件人收货,并没有参与货物的买卖。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制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和持有毒品是犯罪行为,没有规定替买毒品的人收货是犯罪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定为犯罪。 二.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指控叶XX明知是毒品证据不足     本案中能证明叶XX明知是毒品的证据只有一个,即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被告人在预审阶段有多次供述,在是否明知是毒品这一情节上,陈述颇不一致。被告人的供述,不都是定罪的证据。合乎情理且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的供述,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符合情理且与其他证据相抵触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叶XX的供述外,本案没有一份证据证明叶XX明知是毒品。而所有证据都印证叶XX不明知是毒品。      1.叶XX的履历 证明叶XX大学学的不是化学专业,毕业后主要从事建筑业,没有接触过毒品的记录。      2.京毒毒检字(2008)0057号毒品检测报告书, 结论是叶XX尿液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证明叶XX不是吸毒人员。 以上证据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即使把打开的白糖、明矾、砒霜、松香、味精和冰毒放在一起,叶XX也不会明确辨认出哪个是甲基苯丙胺。     3.十八里店派出所书写的到案经过 记载“涉案物品:2盒燕塘花生核桃牛奶饮料(盒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     这份证据证明公安人员从叶XX处搜到的是两个饮料盒,而不是透明塑料袋。 “盒内有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是警察撕开纸盒后看到的内容,而不是叶XX看到的内容。警察看到“白色晶体状物品”后都不能确定是什么,叶XX更不可能明知是毒品。     4.十八里店派出所书写的起赃经过     这份证据证明叶XX在接受检查时没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叶XX将货物交给李代春是在地铁站这种公开的场所,没有违背合法物品惯常的交接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文件《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点“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例举了七种可以认定主观明知的情形,没有一条与本案叶XX的行为相吻合。    5.德邦物流公司的航班货运单 证明了两个问题:    发货人、运输人书面通知叶XX取包裹,而不是通知叶XX取毒品。    叶建春用的是自己的真实姓名和真实身份证取的包裹。哪一个贩毒人员敢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真实地址、真实的身份证进行毒品交易呢?    6.污点证人李代春在2008年5月20日的陈述,他从叶建春处取的货“装在软包装的饮料盒里,第一次的回到东子家打开了,是白色晶体冰毒,有三合。第二次是两盒,警察当场扣了。”     李代春的陈述证明,他没有当着叶XX打开包装,是回到东子家才看到冰毒的。叶XX没有去东子家,也就没有看到饮料盒里装的是什么。    其他证据更不能证明叶XX知道由他代收的邮件是冰毒。     三.            公诉人指控叶XX代人收邮件是为了图财,不符合事实    首先,李代春证实,购买毒品的钱汇给深圳的魏群了,没有给过叶XX钱,叶XX也没有找他要过钱。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叶XX收过魏群、大海或者余庆刚钱。    叶XX供述里几次提到大海给过他三千元钱,但每次陈述都不一样。几次陈述,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给他钱时没有提过让他代收邮件。大海给叶XX三千元钱的背景是:叶XX大学毕业后在深圳工作过十年,认识大海。2007年叶XX在青岛工作,一直住在青岛。大海来青岛叶XX招待的大海,请他吃的饭。吃饭时谈到最近要离开青岛,回北京给父亲过生日。在这种场合大海以给叶XX父亲祝寿的名义给了叶XX三千元,实际上是对主人热情招待的一个回报,与委托代收包裹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叶XX父亲的身份证显示其生日为10月21日。叶XX有为父亲过生日想法应当在10月20日以前,与公诉书指控的代收包裹日期相差甚远。更证明二者没有联系。    四.            叶XX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了错事,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制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是严重的犯罪行为,贩卖、运输这么大量的毒品是死罪。正真贩运毒品的人是狡猾的,他们绝对不会轻易暴露出自己的本来面目。本案真正的贩毒人员一会叫大海,一会叫余庆刚,一会叫魏群,连公安机关都无法识别他的真实身份,怎么能够要求叶XX识别他的本来面目呢?贩毒的事实存在,但是,不能因为抓不到贩毒分子就抓个替罪羊吧!     本案运输毒品的是德邦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是专业的投递机构,应当有检验、识别毒品的知识和设备。专业的物流公司都没有检查出包裹里是毒品,怎么能要求一个没有任何毒品知识的人识别出伪装的毒品呢? 综上所述:叶XX的行为只是代人收取包裹,不是贩卖毒品。叶XX是在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代人收取包裹的,且没有谋利的目的,不构成犯罪。对制造、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应当严惩,但不应当由叶XX替人受过。 据此,建议法庭,宣告叶XX无罪,予以释放。

   谢谢法官!

蕴章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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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合同纠纷 银行保险 工程建筑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常年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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