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场上受伤的责任承担

时间:2010-08-30 12:37:51  作者:柳丽爽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文/柳丽爽

 

〔案情简介〕

2010年07月03日,赵某与李某在北京市某体育馆内打乒乓球。在打球过程中,李某回球时将赵某的左眼球打伤,后赵某到北京市某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000元,住院7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后赵某与李某协商,认为李某应承担自己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元,李某认为该事件属于意外事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分析〕

本案是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体育运动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体育运动前应当预见到这种危险性,自愿参加了就表示愿意承担这种风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也就是说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正常的体育锻炼,双方均未违反运动常规,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与过失,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原告受到的损失都由原告自己来承担也是不公平的。法律之所以设立公平责任原则,其目的在于协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针对本案,虽然被告没有过错,但只有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分担,才能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法院最后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与误工费30%的赔偿责任。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以上的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侵权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其不法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

针对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具有非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因此原告虽然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

                            20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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