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问题探讨——毕业论文
时间:2011-02-23 12:06:19 作者:王培亮 文章分类:律师文萃
安乐死问题探讨——毕业论文
内容摘要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热烈争论安乐死,至今无定论。安乐死最大众化的解释就是人为干预的无痛苦的死亡。国外对安乐死的态度都比较保守,实施安乐死的程序极其严格。目前世界上只有荷兰和比利时两个国家对安乐死合法立法,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我国国内禁止安乐死。
我认为在中国实施安乐死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呼吁尽快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安乐死适应社会客观需要,利大于弊难,其价值主要体现为:意志(意愿)自由、人道主义、社会效益。尽管我国将安乐死视为犯罪,安乐死在实际生活中悄悄存在,只不过是患者、医生、家属秘而不宣罢了。安乐死与自杀不同。申请安乐死的人必须频临死亡、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没有任何救助的希望。判处死刑的罪犯申请注射执行死刑也应认定是安乐死。安乐死的步骤包括申请、要件、审核、执行。安乐死应该防止道德风险,通过法律予以规制。安乐死的讨论不应该只局限于罪与非罪方面,应向民法方面拓展。 关键词:安乐死 必要性 立法内容 合法化 目 录序 言……………………………………………………………………………………………3一、安乐死问题概述……………………………………………………………………………3(一)安乐死的定义……………………………………………………………………………3(二)国内外的历史沿革概况…………………………………………………………………4(三)安乐死的价值与意义……………………………………………………………………5二、中国安乐死的现状…………………………………………………………………………5(一)中国安乐死第一例简介…………………………………………………………………5(二)目前的状况评析…………………………………………………………………………6三、涉及安乐死的相关法律评介………………………………………………………………6(一) 对《宪法》有关条款的理解………………………………………………………… 6(二)《刑法》中的有关内容…………………………………………………………………7四、安乐死与自杀的区别………………………………………………………………………7(一)主体不同…………………………………………………………………………………7
(二)程序不同…………………………………………………………………………………8
(三)实施者不同………………………………………………………………………………8(四)痛苦来源可能不同………………………………………………………………………8(五)后果不同…………………………………………………………………………………8五、安乐死的具体内容…………………………………………………………………………9(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9(二)安乐死的实施步骤………………………………………………………………………9六、安乐死的道德评估与法律责任……………………………………………………………11(一)道德风险评估……………………………………………………………………………11(二)实施安乐死相关人士的法律责任………………………………………………………12 结 语…………………………………………………………………………………………12 参考文献……………………………………………………………………………………… 13
安乐死问题探讨 序 言
现代意义的安乐死已经在中国存在,并被愈来愈多的人理解与接受。怎样使安乐死合法化?为什么将安乐死的最终裁决权交给法律?这正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应有旨意,而不能用感情代替法律。目前,中国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浮出水面的安乐死案件多数涉刑,但在多数案例中,一般对当事人不处罚,有的判处轻刑。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不应该局限于罪与非罪方面,应向民法方面拓展。安乐死合法不是无故剥夺一个人的生命,而是同意一个人终结他们自己生命的请求,是尊重他们自由意志的表现。由于安乐死的社会特殊性,关系到安乐死申请人的家庭、隐私等方面的问题,申请人自身的财产问题,也关系到家庭社会的一系列问题。一、安乐死问题概述(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是上世纪70年代以来国内外医学界、哲学界和伦理学界讨论最为热烈的问题之一,至今尚未取得一致的意见。
“安乐死”来源于希腊文,从希腊语“Euthanatos”翻译过来,即“a good deth”,中文意思 “好死”,意译为“安乐死”。1英文表述为“Euthanasia”,翻译成汉语:1、无痛楚的死亡;2、安乐死。2《犯罪学词典》:安乐死亦称安乐术。是西方某些国家的一项法律规定。指对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从人道主义出发,用在道德上认为是妥当的方法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安乐死要基本具备六个要件。3
综上所述,安乐死是无痛苦死亡。其中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无痛苦的死亡,安然的去世;二是无痛致死术,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致死的措施。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这里采狭义说,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
1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2高远:《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下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3郭翔、鲁士恭:《犯罪学词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91页。
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加速死亡的药物。这种安乐死是积极的、主动的,在病人本人要求或同意的前提下,为其注射药物致其无痛死亡。当前,我国民间对“安乐死”一词的理解多是狭义的。广义的安乐死应当包括消极安乐死,消极安乐死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例如有些病人因种种原因(包括疾病没有治愈的希望、经济困难等等)放弃治疗,等待死亡的来临就是典型的消极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认为这种行为不是犯罪,我国也不认为是犯罪,不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因为目前还没有一例是经过官方医疗单位的正式批准后进行的,而是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然后经家属同意,由医生悄悄地进行。(二)国内外的历史沿革概况 国外各国对安乐死的态度高度一致,比较保守,慎用安乐死,实施安乐死的程序极其严格。
目前世界上只有荷兰和比利时两个国家对安乐死合法立法,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对安乐死立法的国家。日本、美国、澳大利亚的部分地区(州)可以适用安乐死。英国、德国、以色列存在安乐死合法的案例。4 我国国内禁止安乐死,国人极力反对安乐死,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系犯罪行为。1988年严仁英、胡亚美曾向全国人大提交安乐死的议案,此后争论异常激烈,到目前为止,反对者与支持者孰多孰少,国内尚无确切、权威的统计。1980年上海全国第一次医学伦理学学术讨论会, 我国学术界开始关注安乐死。1982年大连全国第二次医学伦理学术讨论会,社会反响较大。1984年陕西汉中蒲连升、王明成安乐死案一波三折。1987年12月24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所、北京医学哲学研究会、中国自然辩证法研究会联合邀请30多位医学和哲学家共同讨论安乐死,多数倾向与安乐死在我国可行,但对此必须非常谨慎。1987年,上海市的李某向医院提出为其母亲实施安乐死,医院要求必须经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机关考虑到为安乐死公证证明没有法律的依据,故向其上级机关请示。我国司法部1989年6月15日批复,我国对安乐死还没有法律规定,所以公证机关不宜办理公证事项。5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期间,北京、上海的60多为代表曾提出两个议案,要求结合我国的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法。以后每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提案组都会收到有关安乐死的提案。
4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5司法部:(1989)司公字第57号, 司法部关于不宜办理“安乐死”公证事项的复函。
1998年山东医科大学以祝世讷教授为首的课题组,发表《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建议稿)》,该稿分总则和分则,共30个条文,代表着我国学者在该问题研究方面的最高学术水平。6(三)安乐死的价值与意义
安乐死适应社会的客观需要,使患有绝症、痛苦难忍的患者解除痛苦,使患者家属从沉重的拖累中解脱出来,节约资财,减轻国家、集体与家属的负担,有利于优生优育。7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意志(意愿)自由。安乐死是自愿的,是病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达,任何人不得强迫。家庭成员更不能视他们为累赘要求或变相要求、暗示病患者自己“自愿”要求安乐死。安乐死的权力归属应该取决于个人的意志(意愿)自由。公权力的介入要保证个人权利的实施。 第二,人道主义。救治无望的病人,无尊严的活着对他们来说是一种折磨,允许他们选择安乐死出于人道主义,不让他们遭受无谓的痛苦。 第三,社会效益。我国医疗资源匮乏,允许安乐死可以使患者、患者家属得到彻底的解脱,精神和肉体不再遭受双重的折磨,同时可以减少医疗的浪费。原全国政协主席邓颖超就持此种观点。二、中国安乐死的现状(一)中国安乐死第一例简介
王明成被称为中国安乐死第一人。2003年8月3日,王明成在陕西省汉中家中病逝,他说:“面对死亡,每个人都是会恐惧的,但是为了社会的文明进步,总是要有人先牺牲的。”他不仅曾参与了对其母实施的安乐死,而且他自己也强烈要求安乐死。
1984年10月,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肝硬化腹水, 王明成向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主任蒲连升请求对其母进行安乐死,参与人除了蒲连升医生、王明成之外,还有王明成的同胞妹妹、医院的其他医生、护士。后涉案被公安局立案侦查,以故意杀人罪收容审查、
6曲鹏:《选择死亡的权利:关于安乐死的争论》,《宜春学院学报》第30卷,2008年12月。
7胡绍宝:《理想哲学与现实哲学的对立和统一——论“安乐死”中国化哲学道路的必然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107
批准逮捕了王明成、蒲连升。一审开庭审理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省高院:“你院请示的蒲连升、王明成故意杀人一案,经高法讨论认为:‘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1991年4月6日汉中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蒲连升、王明成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10条,宣告蒲连升、王明成无罪”。8(二)目前的状况评析
中国正在悄悄地施行“安乐死”,至今为止还没有一例官方医疗单位正式批准实施的安乐死。首先由患者提出要求,经家属同意,医生悄悄地进行。在中国“安乐死”无非是安乐死中国化道路的问题。
“有条件的放生”成为“安乐死”中国化的必然选择, 是“安乐死”中国化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出路。9
在安乐死合法后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滥用,国家将会通过法律来规制权利的滥用。安乐死问题的探讨不应该局限于罪与非罪方面,应向民法方面拓展。如果继承人有《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的情形,就应该使其丧失继承权。10国内类似蒲连升、王明成的案例数不胜数,当然都是秘密的,或者说是患者本人、患者家属和医生之间秘而不宣的。浮出水面的案例,多数涉刑。如上述案例,一般对当事人不处罚。三、涉及安乐死的相关法律评介(一)对《宪法》有关条款的理解 根据《宪法》第38条、第45条、第5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安乐死申请人在请求死亡、实施死亡时没有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所以对安乐死加以处罚没有法律根据。11目前,尽管国家对公民提供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较前些年大为改观,但国家在对公民提供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时还不能一步到位,有很多不尽人意
8《我在看守所呆了492天 中国首例“安乐死”始末》,华商网-华商报,2003-08《新闻夜话》。
9胡绍宝:《理想哲学与现实哲学的对立和统一——论“安乐死”中国化哲学道路的必然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user/article_display.asp?ArticleID=2310710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11《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的地方。另外,从民法的角度也不应该对安乐死打击,而应该保护和提倡。我国民法既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所谓人身关系就是指与人身不可分离而无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如基于人的生命健康、姓名、肖像等所发生的社会关系。11《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亭有生命健康权”,即生命权和健康权。安乐死保护的客体是生命权,因此,民法理所当然的应对生命权的自由给予保护。12
自然人的生命权包括生存权,自然人的生和死是无法规避的自然规律。安乐死本质是依照自然规律,使生命终结的活动。自然人是否对自己的生命有自主权?如果承认人对自己的生命是拥有自主权,那么一部分人选择安乐死就可以被大众接受。生命自主权所对应的义务就是对他人负责,对自己负责,对社会负责。当一个人不但不能对他人、自己和社会负责,而且成为“累赘”的时候,让他/她痛苦的活着,违反他/她本意的活着就是一种残忍。(二)《刑法》中的有关内容
《刑法》第13条将犯罪定义为严重违法性,但书部分又给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是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目前,在中国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的,讨论多局限于罪与非罪方面。
我认为安乐死不属于故意杀人罪。犯罪要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个基本特征。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就不构成犯罪。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在一整套的安乐死法律程序没有建立的情况下,无安乐死法可依,人命关天的大事,安乐死只能往故意杀人罪方面靠拢。
按照本文设计的安乐死执行者是医生(包括医师、实习生、护士等),请求安乐死是患者自己提出的,医生与患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主要涉及治疗疾病和减少痛苦两方面的内容。医生在治疗患者疾病时,通过手术切除患者病灶部位如:阑尾、部分脏器、肢体等,未对医生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是因为有医疗合同的存在,医生为了患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合同手术摘除患者不能正常工作或坏死的部分器官、肢体,当然不是犯罪。那么,在安乐死案件中,医生并不是合法“杀人”,医生出于人道主义实施安乐死,既符合人类的道德要求, 也符合人类同情、怜悯的本性。四、安乐死与自杀的区别(一)主体不同 自杀和安乐死最终结果都是死亡,所不同的是安乐死要借助别人帮助,自杀不需要别人
12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6页。
13同上,第14页。
帮助,是完全的自主行为。申请安乐死的人必须频临死亡、正在遭受无法忍受的痛苦、已没有救助的希望,例如各种晚期肿瘤病人,患有各种严重疾病的失能老人(失能老人是指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须依靠他人照料的老年人)。13他们不能忍受病痛的折磨,在人生最后的日子里强烈要求安乐死。一般安乐死的申请人年龄偏大。自杀没有这些要求,自杀往往带有突发性。大部分自杀者工作、生活、学习压力大,情感自杀者也比比皆是。自杀一般血腥而残忍,各个年龄段的人士都有,尤其以青壮年居多,且呈现低龄化趋势,大中小学生、年轻的影视明星自杀经常见诸媒体。
(二)程序不同
安乐死是多方行为,参与人至少有申请人、申请人的家属、医生、安乐死委员会成员。安乐死有固定程序,前提是申请人得了不治之症,处在极度痛苦之中,在申请、条件、审核、执行等程序上十分严格。安乐死地点一般在医院或专门的执行机构场所内。申请安乐死到执行安乐死要需时间,要等待安乐死委员会审查。自杀没有这些固定程序,随意性很大,一般自杀者是悄无声息的自我了结,自杀者多遗留有遗书或遗嘱,如果没有遗书,导致自杀者自杀的原因很难被外人知悉。自杀有的不择场地,更有甚者专门选择繁华地带制造轰动效应。
(三)实施者不同
安乐死需要别人参与、帮助,一般由医生具体实施。自杀是完全自主行为,必须是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
(四)痛苦来源可能不同
安乐死的痛苦主要来自肉体和精神两方面,难以忍受的肉体巨痛,心理上的绝望。自杀多数为精神方面的痛苦,自杀的人自己认为不能承受其痛,但是事实并非如此,尤其在外人看来是小题大做。社会大众公认80后、90后家庭条件优越,缺乏自我管理意识,缺乏应对挫折的勇气。他们因个人情感问题导致的自杀有逐年增高的趋势。我们记忆犹新的某学院的大学生坠楼事件,起因就是导师一句话“你的论文何时写?”
(五)后果不同
我国禁止安乐死,安乐死触犯刑法,应受刑事制裁。社会上极力反对安乐死,对长辈晚期肿瘤病人、患有各种严重疾病的失能老人安乐死,其亲属往往被冠以“大逆不道”、“不孝孙”等帽子。但是自杀没有限制,事实上也无法作出限制。自杀一般被认为缺乏责任感,是软弱、消极、无能的表现。尽管自杀受人诟病,但是社会对自杀者很宽容,世人多同情自杀者。
13新华网:《中国失能老人已达940万 困扰数千万家庭》,2009年10月。五、安乐死的具体内容(一)安乐死的适用对象 患有不治之症、无法救治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频死的人)是当然的适格人群,争议较少。
频死的人是否包括严重疾病的人或长久严重疾病(包括先天性疾病)的人?回答是肯定的,但是实际操作时要严格区分,尤其是对先天性疾病的某些病人。
一是无法救治的病人。患有不治之症、无法救治的病人最容易实施安乐死,这部分病人经历了长久的病痛折磨,久病成医,对自己的病情有一定的了解,对自己是否可以恢复有清醒的认识,申请安乐死比较容易批准。
二是先天疾病的人。先天疾病的人符合一特征的容易操作。某些(例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病人就要格外的慎重。
三是判处死刑的罪犯。死刑执行方法人性化,目前世界上只有美国和我国采取注射方法执行死刑。注射执行死刑方便、痛苦少、迅速。《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14罪犯请求注射的方法执行死刑,我认为是申请安乐死的一种方式,应当包括在安乐死的范围内,这里的注射等方法有的就是采用安乐死的方法,只是死亡人不是病人,是罪犯,是安乐死的特殊人群。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采用这种方法执行死刑越发的普遍。(二)安乐死的步骤 参照已经立法的荷兰、比利时两国的规定,本文将安乐死的实施步骤分申请、要件、审核、执行四个,具体可参考荷兰137号议会文件26691和比利时《安乐死法》。15 1、申请 一是适格的申请人。申请人本人是适格的申请人,绝大多数安乐死案例应该有本人作为申请人。二是不适格的申请人。不适格的申请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申请人要进行预处理,首先将不适格的申请人法律化,使之适格。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安乐死申请问题就相对复杂,申请人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4条、第16条规定进行。荷兰137号议会文件26691的第二条和比利时《安乐死 14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74页。15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88页,荷兰《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以及《刑法》和《殡葬法》修正案(《依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法》)荷兰国会参议院2000—2001年第137号议会文件26691;比利时《安乐死法》(2002年5月28日)。法》的第二章条件和程序对不适格的申请人都有专门的规定。2、要件第一,申请人自愿书面申请。申请人必须提出书面的申请,或经过公证的申请文书。申请书提出明确、具体的安乐死请求,不得含混不清、模棱两可,申请书的提出必须是申请人自愿的,而且经过了反复、慎重的考虑。这里可以设定一定的时间,以使申请人进行反复、慎重考虑。上述适格的申请人和不适格的申请人均可以依规定提出申请,安乐死委员会在审核不适格的申请人的书面自愿请求时更应谨慎,防止道德风险,杜绝遗弃、为继承财产杀害被继承人等行为发生。第二,疾病根本无法治愈。申请人的疾病依靠现有医疗技术是根本无法治愈的,或者申请人的疾病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治疗亦无法治愈。第三,病人的痛苦无法忍受。极度痛苦是安乐死的一个要件,从而来严格限制申请人,衡量安乐死申请人是否适格的重要依据就是痛苦无法忍受,仅限于各种晚期肿瘤患者等特殊类型的病人,尽管癌症不等于绝症,但是绝大部分晚期肿瘤患者是异常痛苦的,医生和患者家属对患者之痛深有体会。极度痛苦不能量化,只能从患者发病时挣扎、呻吟或大叫、大汗淋漓的痛苦表情中感知。第四,知情权。病人对自己疾病无法治愈的病情现状十分的清楚,尽管这样,安乐死医生也应再次告知病人病情与目前疾病无法治疗的困难何在以及以后相当长时间内无法治愈的可能。总之,病人对自己疾病无法治愈的现状必须有清楚的认知。第五,专业诊断和良好护理。安乐死病人必须有专业诊断。专业诊断应分步骤进行,第一步骤是一人医师的初步诊断,第二、三步骤是多医师专家的联合会诊。我这里采取两步骤,即一人医师的初步诊断和多医师专家联合会诊,每个步骤的诊断一次。对安乐死病人的疾病要严格按照程序经过一人医师初步诊断和多医师专家联合会诊。前期的一人医师初步诊断只能作为安乐死的参考依据,如果一人医师经过初步诊断认为可以进行安乐死,就有这名医师向多医师专家联合会诊说明或报告,说明书或报告书必须写明可以安乐死的诊断理由。而后多医师专家进行联合会诊,前期的一人医师应回避不能再参加多医师专家联合会诊。经过前期医师初步诊断的病人只有经过一次或者两次诊断才可以确定是否有必要安乐死,多医师专家联合会诊的诊断结果在表决时可以借鉴《仲裁法》第53条规定的仲裁的表决机制,不同意见可以在诊断结果中表述。16安乐死病人必须有良好的护理。目前,因国情所限与孝道的传统束缚,中国没有专业临 16陈桂明:《民事诉讼法学与仲裁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终关怀医院,病人一般在家中或医疗医院住院治疗、生活。尽管如此,这一步骤也十分重要,不是可有可无的。只有经过了良好护理的病人安乐死才有意义,否则不能安乐活,何来的安乐死。3、审核 核定有由安乐死委员会进行。安乐死委员会应该由医师、律师、政府人员、司法机关等人员组成。医师包括诊断医师、治疗医师、咨询医师等,医师的作用是从医学的角度解释、阐述医治的无望,安乐死的必要性。律师包括申请人聘请的律师和政府指定的律师,律师的职责主要是维护申请人和委托人的利益,监督安乐死程序的合法进行等。政府人员如卫生部门的工作人员,监督安乐死程序的合法进行。司法机关人员可以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人员,监督安乐死程序的合法进行,维护人权等。4、执行 执行由安乐死委员会负责组织进行,实际实施人必须是医师。六、安乐死的道德评估与法律责任(一)道德风险评估
安乐死挑战中国几千年孝道传统,安乐死与传统的孝道悖逆,社会舆论压力巨大。安乐死挑战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在全世界200多个国家(地区)中只有极少数国家(地区)将安乐死法合法化。 反对者认为安乐死不人道,如果安乐死合法化将不利于医学的发展,也可能导致社会不安定,同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些不孝子孙和不义亲属,借安乐死之名行谋财害命之实。医务人员也有可能以安乐死掩盖某些医疗事故。
赞成者认为安乐死符合中国传统道德,并非“不孝”和“大逆不道”,如果继承人有前述所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的情形,就应该使其丧失继承权。
(二)实施安乐死相关人士的法律责任 目前,在中国安乐死理论和现实存在矛盾。对他人实施安乐死理论上是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积极主动的实施行为,包括涉案医生和病患者家属,以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论处或者不处罚。如果患者家属请求医生对患者实施安乐死,医生和患者家属是共同犯罪(如前述的蒲连升、王明成案例)。故意杀人罪是最为主要的犯罪。适格申请人和不适格申请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本文的设计,如果公证人员公证时作伪证,咨询医生、诊断医生、联合专家会诊医生不敬业不诚信对安乐死委员会的调查作虚假陈述,可构成伪证罪。参与安乐死的公证人员、医生、公检法工作人员,未经患者家属同意公开其实施的安乐死相关信息,可构成民事侵权。 我坚持认为安乐死和故意杀人在主观上有本质区别,安乐死是医生依病人意愿,出于人道主义,无杀害病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故意杀人故意侵害他人生命。结语:安乐死已经悄悄存在我们的生活中,并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我们无法回避,尽快把安乐死立法提到议事日程或者尽快立法,是大势所趋。安乐死合法后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滥用,国家将会通过法律来规制权利的滥用。安乐死的问题的探讨不应该局限于罪与非罪方面,应向民法方面拓展。
参考文献
1、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高远:《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下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
3、郭翔、鲁士恭:《犯罪学词典》,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
4、曲鹏:《选择死亡的权利:关于安乐死的争论》,《宜春学院学报》2008年版第30卷。
5、胡绍宝:《理想哲学与现实哲学的对立和统一 —— 论“安乐死”中国化哲学道路的必然选择》,北大法律信息网。
6、华商网:《我在看守所呆了492天 中国首例“安乐死”始末》,华商网-华商报,2003年8月18日。
7、李由义:《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8、王国枢:《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10、新华网:《中国失能老人已达940万 困扰数千万家庭》,2009年10月。
11、陈桂明:《民事诉讼法学与仲裁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