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十次维权 历次败诉原因?

时间:2011-02-24 01:31:51  作者:王培亮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三年十次维权 历次败诉原因? 第十次判决等待中......

引言:
    原告内心的感言:自己感觉不是在跟雇用我的单位打官司,是跟政府打官司。
    三年十次维权,历次败诉原因?目前为止已经9个法律文书了,即将进行的是第10次诉讼……

                                   一、
             历次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法院判决书、调解书
                 唐海娇与人事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


序 年度日期 部门级别 案号/裁判文书 身  份 唐代理人 请 求 部 门 态 度
1 20051110 海劳仲裁委 海劳仲字第【2005】第1931号裁决书 申诉人
唐海娇 唐守利
唐海风 报销医治白血病的医药费 报销医药费31888.75元
2 20060120 海劳仲裁委 海劳仲字第【2006】第146号
裁决书 申诉人
唐海娇 司元所
晋学强律师
法律援助 1、报销医药费7076.13元
2、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1、报销医药费3832.87元
2、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
3、驳回唐海娇的其他申诉请求
3 20060803 海淀法院 (2006)海民初字第73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唐海娇 司元所晋学强律师
法律援助
唐海凤 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2、报销医药费3832.87元
1、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2、报销医药费3832.87元
3、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4 20061124 海劳仲裁委 海劳仲字第【2006】第2782号
裁决书 申诉人
唐海娇 司元所
晋学强律师
法律援助 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工资共计11000元 1、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8月的生活费4480元(640×70%×10=4480元) 
2、支付2006年9月的病假工资512元(640×80%=512元)
5 20070315 海淀法院 (2007)海民初字第26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
人中心 司元所
晋学强律师

法律援助 1、撤销海劳仲字第【2006】
第2782号裁决书
2、重新按居住地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费计算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和2006年7月至9月的工资 1、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的病
假工资5248元
2、驳人中心的诉讼请求






6 20070511 市一中法院 (2007)一中民终字第05376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
人中心 司元所
晋学强律师

法律援助 依法改判 1、支付2005年11月至2006年9月的病
假工资(按北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
百分之八十计算),已付的五千元工资扣除
2、人中心已交唐海娇社会保险,补交尚欠部分
7 20070611 海劳仲裁委 海劳仲字第【2007】第852号
裁决书 申诉人
唐海娇 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
1月的病假工资共计4000元 支付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的税前
病假工资共计2048元(640×80%×4)
8 20070903 海劳仲裁委 海劳仲字第【2006】第2573号
调解书 申诉人
唐海娇 司元所
晋学强律师

法律援助 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 1、撤销解除雇用劳务关系的决定
2、支付2007年12月至6月的病假工资2920元
3、唐海娇向中心递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病情诊断
9 2008
0805 海劳仲裁委 海劳仲字第【2006】第2782号
裁决书 申诉人
唐海娇 新能源所
张有凤
律师
郭爱荣
实习律师

法律援助 1、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病假工资4088元与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
2、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的双倍工资584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3、办理签订劳动合同及病退手续 1、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9600元(1000×80%×12)
2、驳回唐海娇其他申诉请求 

                                二
                        历次仲裁、判决书

序 年度 日 期 名  称 内  容
1 2005 10月28日2个 解除雇用劳务关系的通知 包括封皮2页
2 解除雇用劳务关系的通知 包括封皮2页
3 12月12日2个 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包括封皮2页
4 关于2005年医保报销医药费的通知 1页
5 2006 9月25日
2个 关于道单位上班的通知 包括封皮3页
6 关于医药费报销的通知
7 2007 5月10日3个  解除雇用劳务关系的通知 1页
8 解除雇用劳务关系的通知 1页
9 调整工作的通知 1页
10 9月10日 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协议 2页

                                三、
                        我给前次法律援助律师的传真

张律师、郭律师:您好?
    很感谢今天上午郭律师的耐心赐教。上午之后我约唐海娇来我们所面谈,并不理想。为更多了解案情,后通过海法援中心的刘主任与海劳裁的任科长交涉,我去复印仲裁庭的纪录,但短短3页没有任何实质内容。
    故此,我想要一份您递交仲裁的代理意见。如果可能的话,可否把证据2——7也传真给我?我也可亲自去贵所阅览学习。

                               四
                    承 办 律 师 代 理 意 见
 
一、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二、应该签订劳动合同。
三、应该为受援人(原告唐海娇)补缴社保至2000年10月份参加工作时。
四、受援人(原告唐海娇)应该享受社保待遇。

                              五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唐海娇  女  1982年7月22日生  住北京市密云县东邵渠石峨镇石峨村二区234号  电话:13671140424
    被告:人事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博士后公寓  电话:  62330842   62330843
    法定代表人:庄子健   
    案由:劳动争议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病假工资4088元及其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022元;
    2、被告支付2008年6月的双倍病假工资5840元及其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1460元; 
    3、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病退手续;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唐海娇是被告人事部留学人员和专家服务中心的工人,自2000年10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05年6月患白血病且经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原告处于完全缓解期,仍需继续治疗。2007年12月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鉴定结论: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无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劳动合同和社保待遇问题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08年6月16日向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2008年8月5日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京海劳仲字(2008)第3998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96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不服。理由如下:
    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可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该为原告缴纳保险。被告在原告长达近5年的工作时间里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所谓的“劳务关系”、 “临时工”、“农村户口”只是推托、搪塞,不能作为不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存在过错是极其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既然是劳动关系,就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享受劳动保护和社保待遇,被告不应该置事实与不顾、视法律为儿戏,人为刁难,使原告多次诉诸法律仍无最后结果,从2005年11月起到2008年8月止,原、被告之间已经有9个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得不再一次提起诉讼,请贵院尽速秉公裁判。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
                                            2008年8月  日
附:1、起状副本一份
2、裁决书复印件一份

                                   六
                          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病假工资4088元及其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022元;(没有变化)
    2、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6月的双倍病假工资5840元及其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1460元; (新增加“2月至”)
    3、补交社会保险;(新增加的本项)
    4、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病退手续;(没有变化)
    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没有变化)

                            七
                         证据目录

    证据一(页码P1——P14)
    证据名称:北京市道培医院2007年8月16 日、2007年11月14 日、2008年2月10 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7月28日出具的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病历记录
    证据内容:证明原告一直在进行治病且未愈,目前仍在病休期间。
     证据二(页码P15——P16)
     证据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海劳仲字(2005)第1931号
    证据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保。
    证据三(页码P17)
    证据名称: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海淀区(2007年)劳鉴字第00938号
    证据内容: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四(页码P18——P20)
    证据名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7317号
    证据内容:应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达到级别应该办理病退。

                             八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参与今天的诉讼,庭前本人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多次向法援中心的刘主任、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任主任、原告等了解案情,现在对案情比较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劳动合同、社保及病退等方面。
    一、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劳动关系依然存在。
    由于本案的特殊原因,先前已经有9个法律文书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所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在劳动关系依然存在的理由就不赘述。
    二、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保的过错在于被告。
    原告何时工作?被告何时同意和原告签订合同?这很能说明问题。被告一直认为和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难道被告不知道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的区别吗?原告2000年10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原告2005年6月患白血病且经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原告患病后,在多次劳动仲裁、诉讼情形下被告才不得不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见被告出示的不是北京市的标准文本,心存争议处完全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本代理人认为并无不妥。但是被告依此为理由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推卸责任实在是勉强。如果原告工作时被告就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保。9次的劳动仲裁、诉讼就不会发生,那么我们今天也无须坐在这里辩论。因为《劳动法》颁布后,有很多的配套的法律、法规和文件,比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8号)等,被告没有按照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得原告本来就应该享受的权利变成了乞求被告的恩赐。试想,如果,我们的同胞兄妹就是原告,诸位该如何决断呢?
    被告作为央属单位,不给原告办理社保更是错上加错。关于办理社保的问题也不再赘述。
    被告应和应该补签劳动合同,办理社保手续,补足社保欠费(补缴社保至2000年10月份参加工作时)。
    三、办理病退。
    海淀法院2006年8月3日的(2006)海民初字第73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应该为原告办理病退手续,使原告享受相关待遇。
    四、被告应支付病假工资。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 或 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的病假工资4088元及其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1022元。
    五、被告应支付双倍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6月的双倍病假工资5840元及其拖欠工资的25%的补偿金1460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招聘原告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进而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使被告本应享受的权利享受不到。被告作为央属单位,应该模范的遵守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保证原告的权利,不应该将被告看作包袱和累赘推向社会,人为制造社会的不安定、不和谐。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以上意见,敬请法庭在评议时给予充分的考虑。谢谢!   
                                        

                                            代理人:
                                             2008年10月 日

                             九
                         涉案法律条文
1、《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第21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 或 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
第3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3、《劳动合同法》
第82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97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4、《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7条  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5、《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3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3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8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3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3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4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8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97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发布日期】2008-9-18
第4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5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6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7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38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王培亮
执业机构: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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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经济仲裁 工程建筑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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