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盗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6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绰号“胖哥”,“胖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花虎沟村44号内2号;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亮,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别名段龙),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新蔡县野里乡村庄;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别名李×明、李×俊),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巢湖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铜闸镇席李村80号;因涉嫌盗窃,于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卢×,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延庆县旧县镇盆窑村北街40号;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洼里乡九江口村55号;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3日被行政罚款200元,后于2006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3月21日被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5)第2732、2733、(2006)第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段××、李××、卢×、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律师王培亮,被告人段××、李××、卢×、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李××、卢×、张×均不持异议,证据内容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段××、李××、卢×、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机动车论台或其他部件及车内物品,其中被告人刘××、段××、李××参与盗窃11起,价值人民币14056.32元,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参与盗窃罪1起,价值人民币31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段××、李××、张×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且被告人刘××、段××、李××、卢×最后一起盗窃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各被告人的亲属 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坤明,卢杰犯罪时尚未成年,被告人张更 有自首情节,故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参与犯罪的不同金额及坦白犯罪事实的不同程度等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段××依法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卢×、张×依法减轻判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刘××、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告人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7年3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日起至2007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6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永海,九百四十二元三角二分发还被告人王守城,三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杨述毅,七百二十元发还被告人韩旭,一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薛诚,六百元发还被害人常意君,三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周世怀,八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赵笑蕾,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苏旭。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宋 莹
人民陪审员 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 刘立强
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刘××哥哥刘东×的委托,并征得被告本人同意,担任他的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履行我的辩护职责。
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法庭提供的案件材料,会见并仔细听取了在押被告人刘××的陈述和辩解。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活动。通过这一系列的刑事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公诉人商榷,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刘××盗窃是不争的事实
被告人刘××伙同他人盗窃是不争的事实,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刘××盗窃后只积极退赔
被告人盗窃后已经补偿了被窃的事主的损失,积极退赔了¥3446.08元人民币。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
被告人盗窃的行为发生后不久,被告人就被抓获,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太大的损害。
四、被告人刘××不是主犯,认罪态度老实,请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不是本案的主犯,盗窃不是他提出的,销赃大多不是他(见刘××、段××、卢×、李××的询问笔录)。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几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多处矛盾。至于共犯、主犯和从犯的关系,不能简单化,不能简单地认为被告人刘××参与了11起盗窃案就是主犯。首先提出盗窃的不是刘××,销赃的也不是刘××,盗窃的更不是刘××。并且刘××在到案过程中,一直予以配合,没有抗拒,阻碍,逃跑的行为。后来在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亦是如此。加之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老实。故请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同意《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 犯盗窃罪”的意见。在此,我需要补充的是,希望法庭能够在认真执行《刑法》、《刑诉法》的同时,认真执行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从轻判,把本案办细、办好。给被告人一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
我的发言到此,谢谢!
律师:王培亮
2006年6月60日
附:法律条文:
第17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23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4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25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53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64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67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264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办案点评
本案是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司法机关一致认为被告人刘××是头号案犯,应该严惩。经过我的辩护,使司法机关重新认识了二号案犯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从而段××的刑期提高,相应缩短了被告人刘××的刑期。
作者:王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