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重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第13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11号楼5门30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亮,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代理检察员王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戊及其辩护人王培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在向他人索要欠款时,因对方言语相激,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在法庭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真诚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存在过错,本院对被告人宋海戊可酌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
(下略)
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我依法接受被告人宋××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履行我的辩护职责。
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的全部材料。辩护人对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不争议。但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事出有因,属于情急伤人。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伤害起因于被害人,被告人主观过错比较小。
被告人和被害人是一般的朋友关系,2005年10月16日,被告人电话向被害人崔要被害人以前借的100元人民币。被害人同意还钱,当时被害人在海淀区健翔桥西南角花园路园林队一小卖部内和人喝酒,电话里面说好让被告人自己来取钱。22时许,被告人过来取钱的时候,被害人出言逊,把钱扔到地上,还与被告人发生口角。 被害人首先给了被告人一个嘴巴子,其妻也趁机在背后厮打被告人。被告人情急出手伤了被害人。起因就是这么简单,原本一件普通的小事发展为刑事案件,被害人难辞其咎。在被害人喝酒的小卖店里,被害人当着众人采用相当偏激的言行羞辱被告人,造成被告人的自尊心受到极大程度的伤害,伤害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不尊重被告人,被告人的主观过错比较小。
二、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被告人将被害人伤害,其行为只是针对被害人一人的健康权,事后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和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自行和解,没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社会的危害性极低。
三、被告人宋××的认罪态度好
宋××没有犯罪前科,一向遵纪守法,在归案之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减轻或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能够结合全案事实,认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63条之规定给予轻判,给被告人悔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
辩护人:王培亮律师
2006年5月13日
办案点评
被告人宋××故意伤害被害人陈继荣致陈重伤,根据《刑法》第234条本来应该判处被告人宋××8年左右的刑期,但是经过我缘法据理力争,最后法官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在法定刑内最低量刑,判处3年有期徒刑,且是缓刑。
附《刑法》条文:
第234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其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作者:王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