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毒品犯罪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1237号
被告人陈××,(曾用名:“陈红卫”、“二哥”、“高丽”),男,汉族,1964年6 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02196406190412,四川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沪州市江阳区木匠街24号附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7 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 同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1、2005年7月间,被告人陈××将毒品麻古76.99克(经鉴定其成分为乙基苯丙胺,咖啡因.MDMA)交由金××帮其贩卖。
2、200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石景山区鲁谷康康快餐厅门口,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170元/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金××贩卖70.35克乙基苯丙胺.上述毒品被起获。
3、200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在本市石景山区谷鲁康康快餐厅门口,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又以25/粒的价格向金××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起获930粒麻古(重81.91克,经鉴定其成分为乙基苯丙胺、咖啡因、MDMA),同时从其家中起获毒品经鉴定为1.51克乙基苯丙胺、2.88克麻古(经鉴定其成分为乙基苯丙胺、咖啡因、MDMA),0.44克MDA(3, 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0.77克NDNA(3, 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
4、2005年7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陈××在石景山区永乐小区51—2—303室内,容留李××、陶××、李×在其住处吸食毒品麻古。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毒品海洛因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吕国玉
书 记 员:李 赫
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附:1、 证据目录一份;
2、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海法刑初字地47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曾用名:二哥,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木匠街24号附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年8约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培亮,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经诉字(2005)第1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2月 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和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国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律师王培亮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被告人陈××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亦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律人关于陈××将800粒麻古交给金××是存放而非委托贩卖以及陈××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庭认为,被告人陈××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一支比较稳定,且和证人金××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将上述麻古委托金××予以贩卖的事实,被告人陈××当庭仅仅是简单否认案件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另外,本案证人陶××、李×在证言中均明确指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的房子是陈××的住处, 其在该处吸食的麻古也是由陈××提供的,而且陈××在预审期间也明确供述其通过房屋中介租赁该房,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控方指控被告人陈××向金永俊贩卖70.35克乙基苯丙胺一节,经查, 被告人陈××在归案后一直否认将上述毒品卖给金××,而控方指控陈××将70.35克乙基苯丙胺卖给金××,仅有金××一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涉案的70.35克乙基苯丙胺又是从金××的身上起获,故检察院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于采纳。在本案中,因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陈××贩卖的毒品麻古所含乙基苯丙胺的含量无法鉴定,因此,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相关证据出发,应将指控被告人陈××二次贩卖毒品麻古的数量认定为“少量其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7月24日起至2008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孙凯飞
人民陪审员李梦超
二00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芳
辩 护 词
审判长 合议庭:
(略)
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四项:
1、陈××将76.99克麻古交由金永俊帮其贩卖的行为。
2、陈××贩卖70.35克乙基苯丙胺给金永俊的行为。
3、陈××当日16时,贩卖930粒麻古给金永俊的行为。
4、陈××容留李××、陶××、李×在其住处吸食麻古的行为。
对于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我持有异议,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情节,我认为: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有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第一项指控中涉及的800粒麻古,虽然是金××从陈××处取得的,但被告人主要目的是存放,并非真正意义的委托贩卖行为。这些麻古是金××主动要求帮其贩卖的,但是双方就毒品的价格分红等均未协商。
这项指控中被告人仅具有主观存放,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意是轻微的。
2、2005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将70.35克乙基苯丙胺交于金××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而不应认定为是贩卖毒品。根据被告人(见2005年7月24日海淀缉毒队对被告人第1次的讯问笔录7、8页)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以证实以下事实:2005年“张大”赠与了陈××一大一小共两包“成色”很差的冰毒(鉴定为乙基苯丙胺),被告人自己吸食后也认为很烂,确实很差劲,后藏于住处楼道的废纸箱内。直到金××向被告人询问有无冰毒时,被告人才将两包冰毒交于金××,被告人根本没想过要收金××的钱(见2005年7月24日海淀缉毒队对被告人第1次的讯问笔录8、9页:)。由此可见,若不是公安机关安排线人促成交易,这些无法吸食的冰毒废品,是不会有毒犯高价收购的。这些冰毒几乎无法使用,因此社会危害性很小。因此,被告人将两包冰毒交于金××不具有贩卖的故意,更不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被告人陈××将70.35克乙基苯丙胺交于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贩卖毒品。
3、第三项指控的麻古数量是否为930粒。
在被告人的贩毒过程中,其都是处于被动的地位。被告人的口供和其他同案人的口供都是说被告人陈××有835粒 再凑65粒,凑够900粒,最后认定930粒,多出的30粒从何而来?此其一。其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为了卖出毒品而强迫引诱他人吸毒等恶劣行为,完全是在金××的怂恿下进行毒品的买卖。通过买卖毒品赚取钱财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不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
4、不构成容留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石景山永乐西区51号楼2门303室是被告人陈××和陶××、李×、李××的家,怎么能片面的认定被告人陈××容留呢?被告人自己吸毒,“陶四”吸毒、李×吸毒、李××吸毒,我认为这四人共同居住一室,毒友在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不能算是容留,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见2005年7月25日10时0分至10时40分海淀预审讯问陶××(陶四)的笔录P42:和朋友住在石景山永乐西区51号楼2门303室陈××的住处;2005年7月22日10时至23时0分海淀缉毒队第一次讯问陈××笔录11页:被告人的住处有李×、李××、“陶四”和“陶四”的小舅子;李××、李明和“陶四”的小舅子住我这,“陶四”有时住,有时住外边)。
5、根据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经海检经诉字[2005]第1237号起诉书查明的案情及案卷中陈××的口供表明,被告人陈××于2005年7月间曾三次向金××提供毒品,提供的毒品种类仅为:麻古和乙基苯丙胺。但起诉书中(见起诉书第2页最后一段)却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海洛因……”,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6、陈××外号或者别名叫“二哥”,并非起诉书所称的“陈红卫”、“高丽”(见2005年7月24日海淀缉毒队对被告人第1次的讯问笔录3页:我周围的朋友有时叫我“二哥”,因为我在家排行第二;2005年9月26日海淀分局预审对被告人讯问笔录15页外号,别名 答:二哥)。 “高丽”其实是另一个被告人金××的,他用过 “高丽” “高立” “高极”的名字。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陈××在2005年7月24日16时许向金××提供毒品时被抓获,公安机关这次采取诱惑性侦察的手段。金××再三要求被告人提供毒品,被告人才提供的,因为被告人自己吸毒品,提供的这些毒品是被告人自己吸食的,被告人说对于麻古这样的毒品,一个人一般可以吸食20片。至于金××取得毒品后是自己食用还是再卖给他人,被告人没有考虑。况且该案毒品没有通过金永俊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予以轻判。
被告人陈××曾参过军,复原后在四川省塑料厂工作,没有犯罪前科。家里的女儿仅仅一岁,多次表示对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并想重新做人。在事发当日和此后的侦查、起诉以及今天的庭审阶段,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请求法庭能够结合全案事实,认真考虑被告人陈昌彬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给予轻判。给予他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陈昌彬在金××的再三要求下向才向其提供了一次毒品,并且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虽构成贩毒罪,但社会危害性较小。二、和被告人陈昌彬一起吸毒的是他同居室的室友,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清楚交代了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前后交代一致,并且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有清楚的认识,多次表示后悔,应该酌情从宽处理,以利于贯切党和国家坦白从宽的方针。敬请法庭对此给予认真考虑,给被告人陈××悔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的机会!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办案点评
根据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数量,就该罪名本应该判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何况还有容留他人吸毒罪,必须数罪并罚。因为有许多不确定因素的存在,经过我的辩护,法官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从轻判处被告人陈昌彬3年半有期徒刑。
附《刑法》条文:
第347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 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 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 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日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 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354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作者:王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