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盗窃

时间:2011-02-24 01:46:12  作者:王培亮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未成年盗窃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大刑除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曾用名武小×)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小学文化,捕前系北京三箭和众鼎电子有限公司临时工,住山东省郓城县张鲁集乡曾楼行政村169号。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9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8日被捕,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武×云,系被告人武××之父,农民,山东省郓城县张鲁乡曾楼行政村169号
    辩护人王培亮,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一字(2005)第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彭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及其法定代理人武×云、辩护人王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窃同宿舍丁××的银行卡后,先后7次到自动取款机上共取走人民币4900元(赃款已扣押并已发还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虽称丁××的工资卡是其捡到的,不是盗窃所得,并且由于丁××没时间取款,她是代为丁××取款的,但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取款复印件证实其工资卡被盗的时间及工资被取的时间、次数;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所盗赃物,其中的4800元发还被盗事主丁××;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武××被抓获的过程及时间;4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武××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无视国法,盗取她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系为成年人,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在知道她人存折密码的情况下,分数次支取数额较大的财产,且当庭又不供认存折是盗取所得的,故辩护人王培亮律师辩护的对被告人武××不按犯罪处罚或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2006年9月15日止;罚金已全部缴纳)。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

                            辩护词
审判长 合议庭:
                            (略)
    一、被告人武××盗窃是不争的事实
被告人武××盗窃同宿舍工友丁××的借记卡并取出人民币4900.00元是不争的事实,不再赘述。
    二、被告人盗窃后只挥霍了一百元,积极退赔
被告人盗窃后仅仅花了100元,所窃余款4800.00元已经发还了失窃的事主丁××。后来被告人的父亲又对失窃事主退赔了700元。
    三、本案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
被告人盗窃的行为发生后不久,被告人就被抓获。所窃钱款大部分没有挥霍,没有对受害人造成太大的损害。
    四、武××是少年被告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是1989年2月4日出生的,2005年8月犯罪的时候未满18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老实。
    综上所述,我同意《起诉书》指出的“被告人 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从轻条件”的意见。在此,我需要补充的是,希望法庭能够在认真执行《刑法》、《刑诉法》的同时,认真执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法释〔200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被告人不按犯罪处理或者判处缓刑,把本案办细、办好。给被告人一个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的机会。
   我的发言到此,谢谢!
                                               律师:王培亮
                                               2006年5月 日

                           办案点评
   
   被告人武××是未成年人,来北京市还不够办理身份证的年龄,用她姐姐武小×的名字,案发后在看守所又用武×灵这个名字,给我办案增加了困难,以致到看守所会见时看守都找不到武××和押的监区。武××盗窃了同室内工友的5100多元的银行借记卡,从卡里取得4900元,但是只挥霍了100元,余款被追回发还被盗事主,且武××的父亲支付了被盗事主的700元的误工费和损失,被盗事主遂出证,证明原谅被告人武××。就是因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使我的努力成为徒劳。
   根据《刑法》第264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和《2006年0101号司法解释》(因内容较多未附)被告人武××应该宣布有罪不罚或者判处一年的缓刑,但是被告人武××认罪态度恶劣,在法院的少年审判庭审判的时候当庭翻供,被判一年有期徒刑。
    武家人是典型的法盲,以为在北京找人花钱就可以把被告人弄出来,先后共计花费8万元人民币,甚至找过北京市某区的公安分局的局长…….

附《刑法》条文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作者:王培亮
执业机构: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东城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房产纠纷 交通事故 知识产权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 经济仲裁 工程建筑 合同纠纷 婚姻家庭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王培亮律师 > 王培亮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