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
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略)
对于盗窃这一事实,我不持异议,根据相关证据和事实情节,我认为:
1、被告人耿×在2005年9月16日晚的共同盗窃犯罪中只参与了望风,没有亲自动手盗窃车辆,起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从犯可以区分两种:次要的实行犯和帮助犯,被告人耿×未直接实行犯罪,只是在实行犯罪前和犯罪过程中给主犯以望风的帮助,显然属于帮助犯。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耿×是1989年2月6日出生的,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2005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耿×没有参与盗窃所得赃物——铃木盗匪250型摩托车的销赃,被告人耿×主观恶性较小。在赃物没有实际销售的情况下就被公安机关起获并控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
4、2005年9月28日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耿×在到案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情况,认罪态度诚恳。
5、被告人耿×是北京市××职业高中2004年级饭店服务转业学生,在校期间遵守校规校纪,团结同学。在本次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犯罪后多次对参与盗窃的犯罪行为表示后悔,并想改过自新。在事发当日和此后的侦查、起诉以及今天的庭审阶段,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真诚坦白犯罪,彻底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所述,提议盗窃车辆的不是被告人耿×,动手盗窃和销赃也不是被告人耿×,被告人耿爽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肯请法庭能够遵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综合全案事实,认真考虑被告人耿×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情节,给予轻判,给被告人耿×悔过自新,重新走向社会的机会!
辩护人:王培亮
2006年11月 日
耿×盗窃办案心得
这是我做律师以来的第一次法律援助,感触颇多。
首先,法官一点也不负责任。周三开庭,我周二上午阅卷。5本卷让我在一个小时阅完,害的我生气、发火,和法官、法律援助中心沟通、商议,尽管我本着对被告人负责的原则坚持在周二下午二次阅卷,也是弄得不欢而散,我没有机会复印询问笔录,因为书记员下来的时候已经5点10分。
其次,现在的孩子不知道怎么了,不知道天高地厚,犯罪了也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在他们眼中法律就是儿戏。怪谁呢?社会、家庭、学校都是有责任的。从表象来看,被告人耿×的父母根本不知道怎么教育孩子,就是耿×在法庭的最后陈述中也没有丝毫的悔改之意,因为她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但愿这种事情不会发生在我的家庭。
同案的辩护人很卖力,只是辩护词有点罗嗦。我的辩护词也应该加入《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条文,使自己的论述有血有肉,生动可信。
作者:王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