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抢劫辩护案

时间:2010-05-24 23:40:46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72岁,出生地美国,无业。
  
  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晚上六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路经冯某文家,见冯某文家门敞开,只有区某(女)一人在家中做饭,附近人迹稀少,即返回家中,携带几条蓝色布带潜入冯某文家客厅,乘区某正在打开电视机不备之机,用布带从区某的背后突然勒住区某的颈部,并用力拉扯,致区某昏迷倒地,冯某某恐区某未死,继续用布带绑勒区某的颈部,又用布带捆绑区某的双手后拉入卧室。接着,冯某某在卧室的梳妆台的抽屉里搜得首饰袋一个(内有金项链一条、金坠一个、玉扣一个、金属牌一个,共价值人民币368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起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家属。
  
  经法医鉴定,区某系被他人用布带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办案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广东省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派,担任被告人冯某某抢劫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由于本案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所以我深知此案难度之大,责任之重。因为时间紧迫,所以我接受委派后就马上去认真阅读了全部案件材料,接着会见了被告人。我还深入到案发当地,通过当地村民的叙述,了解案发现场及案发前后所发生的一切相关事情。最后我还特意了解一下当地的生活习惯。
  
  根据我对本案案情的调查取证和研究分析后,向法庭提出了下列辩护意见:
  
  1、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真实性可疑。
  (1)、公安机关对冯某某作的询问笔录(即被告人口供)真实性可疑。
  会见时据冯某某反映: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M公安分局到某地抓冯某某,二十七日凌晨3点开始提审,一直持续到一月三十一日中午结束。期间,M专案组对冯某某拳打脚踢,威胁、恐吓,不给其睡觉、吃饭、喝水,将七十二岁的冯某某从身体上、精神上折磨得痛不欲生、精神恍惚,失去辨别能力,最后威胁冯某某在事先拟好的讯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
阅卷时发现,冯某某在提审期间,是由人扶着走路的(案卷内有照片反映),说明当时其身体状况极差。现假设冯某某的身体状况在提审前很好,而提审后急剧变差,说明他所反映以上的情况属实;如果冯某某的身体状况在提审前也很差,则他根本没有能力用布带在短时间内勒死区某。
另外,公安机关所作的七八份讯问笔录字迹清晰,条理清楚,逻辑性强,内容惊人的一致。按常规,讯问笔录是在边讯问边记录而作的,字迹、条理、逻辑性很难做到如此的完美。

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我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侦查机关提供被告冯某某的口供证据的真实性。

  (2)、作案工具不能令人信服。
  一审判决书中证据11“刑事科学技术报告书”称“公安机关对在冯某某的住处所提取的布丝(纤维丝)和勒死区某的蓝色布带进行检验,结论是检材红外吸光一致。证实是同一物品”,检材红外吸光一致只能说明是同一种材料,并不等于同一物品,这是常识问题,说明冯某某家中提取的纤维丝与勒死的布带并非是同一物品。
  
  另外,假设七十二岁年老力衰的冯某某欲杀死三十六岁、正处于壮年时期的区某,他完全可以选择其他方式,如刀具、钝具,更加直截了当干脆利落地达到目的,也是他力所能及的,而选择用布带从后面勒死,并且使被害人区某在被害过程中没有反抗能力,也没有呼喊援救,以冯某某的体力是办不到的;只有年轻力壮的人,才有可能将被害人在很短时间内置于死地。原审法院没有认识到这一事实。
  
  (3)、缺少现场勘验的足迹、指纹、毛发等令人信服的直接证据。
  一审判决依法定案的证据中没有提到现场痕迹、指纹,被告人留下的毛发等令人信服的证据。被告人冯某某是七十二岁的老人,而区某是三十六岁的青壮年人,在区某被勒死之前,她与冯某某作过反抗、挣扎,应当在现场留下斗争的痕迹、足迹、指纹、毛发等证据。
  
  (4)、冯某某不是在杀人现场拿走区某的首饰。
  在区某发(死者的哥哥)的报案笔录中,他说“我曾经进过屋内,看到里面的东西没有被人搞乱过”,说明区某死时屋内的东西没有被人拿走,冯某某持有区某的首饰不是在杀人现场拿取的。因此,我请求二审合议庭重新审查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冯某某抢劫罪成立。
  
  2、冯某某没有作案时间、动机、机会
  (1)冯某某没有作案时间。
  根据某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其消化程度,可推断其死亡时距生前最后一餐饭时约3小时左右”,按照当地农村的习惯,冬季晚饭时间一般是5-6点钟,因此,可以推断出区某被杀死时间是晚上8-9点钟,而不是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晚上六时许”。晚上8-9点钟,被告冯某某在某管理区看戏有证人A和B可以作证。在看戏过程中,三个人始终在一起,冯某某没有单独离开,因此冯某某没有作案的时间。
  
  (2)、冯某某没有杀人动机。
  起诉书指控冯某某杀人的动机是“与冯某文、区某夫妇关系不好,而怀恨在心,遂产生杀害区某的念头;杀死人后,搜掠他人财物”,与事实不符。冯某某与冯某文、区某夫妇一家没有往来,也没有其他不愉快的过节,因此,冯某某亦没有因泄愤而杀人的动机。冯某某亦没有抢劫财物的动机:冯某某干电工活有固定收入,又有哥、嫂等亲戚的资助,完全可以安享晚年,没有缺少钱财而产生抢劫的欲望;区某房间内有现金3000多元,以及除起诉书指控的首饰外,还有其他首饰若干,如果冯某某为抢劫财物,首当其冲的应该是现金,而区某桌面上、衣柜内的现金分文未动。因此,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财物的犯罪动机缺乏事实及理由,不能让人信服。

(3)、冯某某没有作案的机会。
  据我调查,某市气象局气象档案反映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该市的天气状况如下:“早、晚多云、轻雾,白天晴;最高气温21.0℃,最低气温14.3℃,平均湿度61%,风力6.3级(晚上十点观测数据)”,即当天晚上8-9点钟,天气湿冷,刮大风。区某一个女人独自在家,为挡住湿冷的大风,这段时间大门应该是关好,因此,冯某某无论是破门而入还是推门而入,区某都会发觉并保持应有的警惕,而冯某某也不会轻易地勒死区某而没有遭到任何反抗、呼喊、挣扎。因此,起诉书中指控冯某某“潜入冯某文家里,乘区某不备之机”的说法,缺乏事理。
  
  综上所述,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杀人后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缺乏法律效力的要件,推理判断过程违背事理,认定冯某某抢劫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二审法院经阅卷、审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杀死一人后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严惩。冯某某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身份情况经多次调查无法确认等原因,可不必立即执行。最后二审法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原判决中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判决中的量刑部分,判处上诉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办案体会

  作为本案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我非常地重视这一案件。为此,我认真地去调查取证和深入研究案情,力求找出本案的疑点和突破口。虽然,二审法院基本没有采纳我的辩护意见,但最终还是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从而使被告人获得了第二次生命的机会。在此,我想通过这一案件,谈一谈有关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要面对的问题。
  
  1、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该指定辩护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凡是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法院都应该为其指定辩护人。国家法律之所以规定给这些特殊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是为了保护这些特殊被告人的人权,使其平等地享受公正的司法保护,同时这也是保证国家司法审判公正的需要。
  
  2、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所要面对的问题。

 作为一名律师能够为老百姓提供法律援助是光荣和自豪的,同时也是每一名律师应尽的义务。但是办起案来确非易事,特别是有些案件的社会背景相当复杂。因此不仅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甚至还要担当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刑事辩护案,随时随地都存在着风险。所以,我认为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来不得半点马虎,特别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同时,律师在为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时候,往往要面临着来自方方面面的舆论压力。目前,由于我国传统思想在人们脑海里根深蒂固以及公民的法制观念淡薄,从而导致作为刑事辩护案件中的律师,经常被人误解。但是既作为一名律师,就应该勇敢地去面对,去突破。我们所应该想到的,是如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需要法律援助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这才是作为律师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所在。

执业机构: 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丰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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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解散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房产纠纷 劳动纠纷 医疗事故 公司并购 常年顾问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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