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逮捕和附条件不捕
时间:2010-06-25 16:45:41 作者:张青松 文章分类:理论研究
在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改革现行强制措施制度已经成为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必然也成为各方探讨的重点。检察机关作为逮捕制度的主导者,近年来也就逮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做着积极的探索试验。“附条件逮捕”和“附条件不捕”是检察机关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正在进行的两种值得关注的重要制度。
附条件逮捕制度,是指对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据虽然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的案件,实行附条件逮捕,由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批准逮捕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未能按补充侦查提纲提供证据的,检察机关及时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附条件逮捕制度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故意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事关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的涉众型案件、数额特别巨大的贪污贿赂案件、情节特别恶劣的渎职犯罪等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附条件逮捕的提出,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有关文件中。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8月17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第四条明确规定了附条件逮捕制度。
所谓“附条件不捕”是指案件事实清楚,经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品行调查,认为采取逮捕以外强制措施能够保证诉讼进行而附加考察条件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附条件不捕,主要适用于初犯、偶犯、从犯或胁从犯的未成年轻微犯罪案件,是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在实践中试点操作的一种做法,尚未形成一个普适性的规范制度。
附条件逮捕和附条件不捕虽然改革的角度不一样,但是将这两个并存的制度进行比较,却能对逮捕制度改革和完善有着重要的启发意义。
一、附条件逮捕与附条件不捕的理念差异
总体上看,附条件逮捕和附条件不捕都是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大背景下产生的创新执法活动,其出发点基本都包含了提高逮捕质量、减少羁押的目标。但是,由于制度设计针对的案件对象有所不同,其中体现深层司法理念有着明显的区别。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逮捕必须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附条件逮捕制度事实上是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外延作了扩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第四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作的表述是:“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木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因此,附条件逮捕制度的突破在于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扩大为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补充。这一解释实际上是对逮捕条件的放宽,有扩大逮捕范围之嫌,这显然与“降低羁押率”的初衷产生冲突,而且容易导致实践中逮捕措施的滥用。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样的矛盾,是因为这一制度的设立所针对的案件对象是重大、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更容易侧重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问题所致。相比之下,附条件不捕制度作为一种实践中掌握的司法操作模式,并没有对现行法律规定的逮捕作出修正或者届时,从治病救人的角度出发,迎合恢复性司法的现代司法理念,确有减少适用逮捕之意。
二、逮捕和不捕的附条件对扩大检察权、丰富检察机关的职责内容具有重要意义。
附条件逮捕和附条件不捕的共同特点和先进性体现在逮捕之后所附的条件。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亮点,在于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这与以往检察机关仅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而对之后的侦查活动不加干涉的做法相比,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案件侦查活动实质监督和指导作用。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就检警关系而言,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应当以密切配合的方式实现有效的制约,这不仅是司法实践的需要,也是侦查与检察共同履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指控的职能所决定的。检察机关有效介入侦查活动的指导,不仅能够提高逮捕质量,也能够保障指控的有效性。附条件不捕制度的重点是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之后对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非羁押期间的跟踪教化,这种教化活动的参与者包括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社区组织、犯罪嫌疑人的单位甚至家属。这在一定程度上是根据现有国情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社会职能或者社会责任,能把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直接结合。
三、逮捕制度改革的核心在于通过逮捕决定程序的设计促进检察职能的司法化。
无论附条件逮捕还是附条件不捕,作为逮捕制度的创新和实践探索,他们都是检察机关内部的一种改革,完全将其他诉讼参与人排除在程序改革范围之外。逮捕措施虽然是一种程序性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逮捕措施已经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它有独立的实体惩罚意义。任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活动都应当有中立的第三者在公开的程序下作出公正的裁决。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程序的规定,由侦查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这种线型的模式,因为缺乏犯罪嫌疑人或其律师的抗辩活动而不符合一般司法活动的基本特征。实践证明,没有公开程序所作出的决定不仅仅不能保证结论的公正性,最重要是无法取得公众对决定过程的信服。
笔者建议,根据现行逮捕程序的规定,结合我国长期形成的操作惯例,检察机关有条件实现逮捕决定程序的司法化。这种司法化的操作模式,可以由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裁决者,侦查机关提出批准逮捕的申请,为获得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支持,侦查机关需要根据法定的逮捕条件说明理由,并出示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作为面临人身自由可能会被剥夺的犯罪嫌疑人,他有权利自己或者委托律师提出抗辩,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必要进行羁押。检察机关根据双方提出的理由和证据,最终决定是否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