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6-25 16:49:14 作者:张青松 文章分类:理论研究
一、新律师法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重大突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介入刑事侦查程序的时间提前,为侦查阶段赋予律师在场权奠定了基础。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由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提前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这为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提供了现实可能的基础。律师在场权问题是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备受关注的焦点,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律师在场权几乎成为业界的共识。现行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意味着法律拒绝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而新律师法将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之日起”,这必然要求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的律师。由此为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在场权提供了时间基础。
2、对律师会见的具体规定,有望彻底解决律师“会见难”问题。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这一规定,排除了律师会见需要司法机关“安排”甚至“批准”的可能,也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谈论案情提供了法律依据。更重要的是,该条还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这修正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可以派员在场”的制度。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其目的无非监视、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沟通,这显然不符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新律师法将监听律师会见设为禁止性规定,不仅可以迫使看守机关拆除针对律师会见而安装的监听设备,同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律师会见时派员在场的惯例便成为多余,侦查机关“安排”(实际上是批准)律师会见也就丧失了其合理性基础。
3、阅卷权的提前,使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得到实质上的实现。
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一规定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范围扩大到“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查阅、摘抄、复制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相比较,无疑是重大进步。律师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后,具备了全面了解案情的条件,辩护目的的实现也就更具可能性。这与现行刑事诉讼条件下律师仅凭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发表辩护意见相比较,显然更具有实质的辩护意义。另外,该法条的规定还将审判阶段律师的阅卷权扩大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使得律师在审判阶段从事辩护所依据的事实更为全面,与现行刑事诉讼条件下律师往往只能通过所掌握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进行辩护比较,更具进步意义。
4、律师调查不必经过被调查人的许可,取消了对律师调查权的限制。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取消了旧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调查应当经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同意”的限制,这虽然不能完全保证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调查权能够真正得到落实,但毕竟从立法上扩大了律师调查权。
5、法庭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规定,为律师刑事豁免权开创了先河。
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从建立律师执业豁免制度的角度讲,这一规定还远远不够,但毕竟有了律师刑事豁免制度的开端,必将会逐步完善。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这也为律师争取全面的刑事豁免权带来了光明和希望。
二、新律师法里关于律师刑事辩护权的规定并非没有缺憾,已经确立的制度能否得到落实也令人担忧。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新律师法为“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盖棺定论。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侦查阶段的律师定位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表明律师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辩护人,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曾引起诸多质疑和争论,并呼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确立为辩护人,并相应地赋予辩护职权。然而,新律师法完全沿袭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一规定为上述争议盖棺定论,律师在侦查阶段成为辩护人并获得相应权利的愿望,成为泡影。而且,侦查阶段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含义究竟是什么?申诉、控告的程序如何操作?这些实践中一直无法解决的问题可能仍将继续下去。
2、阅卷权在立法上的表述方式为阅卷权可能不会全面落实埋下了伏笔。
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那么,审查起诉阶段的“案卷材料”和审判阶段的“所有材料”应该有所区别,否则没有必要用两个不同的表述方式。若有所区别,“案卷材料”肯定不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如果也用同样不明确的词语表述,那么,不排除将来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检察院的解释)对这个问题解释为“案卷材料的范围由办案人员确定”。因为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主要证据”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里就是这样规定的。如果上述可能成为现实,刑事辩护律师所期望的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扩大必将大打折扣。
3、与正在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律师法可能成为完善辩护制度的“早产儿”。
新律师法从2008年6月1日开始实施,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尚在进行当中,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无一不需要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与之配套,才能使辩护律师的权利得以真正落实。然而,在当前这种境况下,新律师法里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这些进步性规定无疑有些越庖代俎之嫌,因此,为保证法律的统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应当最迟与新律师法同日实施。否则,会出现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冲突的局面,即使这种冲突比较短暂,也会使正在进行着的刑事诉讼活动产生混乱,而这种混乱的本质就是对法治的破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否与新律师法同时开始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否在新律师法实施之前得以完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能否在制度设计上与新律师法相一致?当然,我们似乎没有理由怀疑立法者解决这些问题的能力和智慧,但是已经发生的立法实践告诉我们,这种担忧并非多余。一部法律如果在生效之初就得不到实际的实施,它将面临最终成为一纸空文的命运。
4、没有救济的权利是不能实现的权利。
新律师法是从扩大律师辩护权利的角度来完善现行辩护制度的,但是对这些扩大或者增加的权利却没有设定相应的救济程序,一旦这些权利被侵犯或者被剥夺,律师用什么样的程序提出有效抗议;而司法机关侵犯或者剥夺了律师的权利又可能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当然,我们能否要求在一部关于律师的组织法里,如此详细地规定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这还有待商榷。我们只能寄希望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能为新律师法中所确立的这些“当然”权利设定相应的救济程序,以保障这些权利的真正实现。但是,以往的实践又使我们不能对这种希望抱有足够的信心,因为,现行刑事诉讼已经法赋予律师的一些权利,至今都没有得到真正的落实,其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救济程序。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曾经说过:“让一项权利得不到实现的最好方法是:把它写到法律里,然后挂起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