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7-05 17:10:4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伤残赔偿金支付以受害人存活为前提
问题的提出: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但在一审法院宣判前,发生自然死亡,这种情况下,其残疾赔偿金是按20年计算还是按自评残之日起至自然死亡时止的实际存活年限计算?我的观点是,在一审法院宣判前,自然死亡的,不应该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该按自评残之日起至自然死亡时止实际存活年限计算,该观点得到了法院的认可。详见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
周某、石某等诉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委托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刘学永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本代理人依法参与了整个庭审,现根据事实与法律,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焦点一:本案周天某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计算?
本代理人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着周天某评残之日起至其自然死亡日止的实际存活时间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当给予减少调整,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周天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着其评残之日起至自然死亡之日止的实际存活年限作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而不应按照20年计算,因为本案在一审诉讼终结前,周天某的实际存活年限已经不是不可预知而是实际确定:
我国目前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采取全面赔偿原则,而非惩罚性赔偿原则,其中全面赔偿原则包括直接损失(也称积极损失)、间接损失(也称消极损失或称为可得利益损失)。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支出皆为积极损失,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皆为消极损失,或称为可得利益损害,是指受害人受伤后或致残后其收入的实际减少,按常理应当赔偿至其死亡为止。但是每个人的寿命具有不可预知性,人类的平均寿命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所以司法实践以及立法中均采取固定化计算方法,我国将其标准固定为20年,该法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其一、在诉讼程序至少在一审宣判前存活,其存活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其二、受伤致残人年龄未超过60周岁。在诉讼终结前其实际存活年龄已经确定,因致残的损失已经固定化,所以残疾赔偿金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至实际死亡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间。这样计算符合法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法律公正、公平的价值理念。能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但不至于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
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人身损害赔偿的复杂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2款固定化的计算标准存在诸多不合理性,为了弥补其局限,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及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审判终结前只要受害人未满60周岁,就按20年计算。即使诉讼终结后受害人存活时间未满20年的也不退还残疾赔偿金。但按20年计算后,受害人超过20年且没有其他收入来源的可另行提起诉讼。
二、本案中,周天某在致残前已经患脑血栓后遗症、重度肢体二级伤残等,已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所以,本次致残,对其劳动能力及实际收入的减少均没有任何影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赔偿金数额在根据实际存活年限进行计算的基础上再进行调整,给予减少。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我国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兼收入丧失说,本案中受害人在受伤前已经患有脑血栓后遗症、重度肢体二级残疾,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即周天某受伤后其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情况均未发生变化,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二应当对其残疾赔偿金做出调整,减少其赔偿数量才符合立法本意。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此条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考虑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残疾赔偿金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焦点二:是否应该对其精神损失费进行赔偿?
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失与人身权是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依附性固不可继承取得,精神损害赔偿是由于受害人身体造成伤害后引起其精神领域损失形成的,本案中周天某已故,不再享有精神活动,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费,且周天良的死亡并非本案导致的结果,而是其自身健康状况所致,故对于其家属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焦点三:本案是否应当追加诉讼当事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所有人?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周天某是在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害,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与李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承担。所以,本案应当依法追加必要的共同被告,否则,法院在审判时不应当判由被告李某承担本应由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的公正与公平。
代理人: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刘学永律师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
法律出版社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经理人法律小百科》等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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