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4 16:33:30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祥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希某,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南某,
被告中国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祥、某公司、 中国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永,被告刘某祥、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某,被告中国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4月30日在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 内环30.3公里处,刘某祥驾驶某公司所有的京PHL***小客车(由中国某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王某驾驶京PMT***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追尾,乘坐在王博车上的原告受伤,致使左眼球钝挫伤、 左眼眶内壁骨折、眼窝内陷、复视等。经交警认定,刘某祥为 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81 元,营养费12ll.l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200元,急 救费240元,残疾赔偿金921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57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祥、某公司辩称:认可刘某某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因为我方车辆的前方车辆紧急刹车捡东西,所以引发交通事故,我们应负 同等或次要责任;我公司已经上保险,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 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间内,同意在原告举证充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12时50分,在北京市丰台 区西五环内环30.3公里处,被告刘某祥驾驶京PHL***小客车 由东向西行驶,王博驾驶京PMT***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京 PHL***小客车前部追撞京PMT***号小客车后尾部,两车受损, 京PMT***号小客车内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 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刘某祥为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进行了检查及治疗。2012年12月19日,刘某某所受 损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左眼球钝挫伤、 左眼眶内壁骨折、眼窝内陷、复视。刘某某伤后在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119.81元、急救费240元。2013年2月5日,刘某某 伤情经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一)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刘某某伤后合理的 误工期限90日;(三)刘某某伤后合理的护理期限15日;(四) 刘某某伤后合理的营养期限3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经查,刘某祥系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京PHL***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 动车交强险。
另查,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刘某某在北京华彦邦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34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工资10200元;刘某某有一女王子兮,2010年2月9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及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北京华彦邦科技有限责 任公司证明、户口本、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 定意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祥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行驶,与原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对双方责任公安交管部门已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刘某祥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京PHL***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急救费等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残 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按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刘某某要求的护理费,只提供了收据,且缺乏合法证据成立的相关要件,本院不予釆信,对此项请求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二千一百一十九元八角一分、急救费二百四十元。|
二、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营养费五百元。
三、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误工费一万零二百元。
五、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八万三千三百 九十三元二角。
六、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护理费九百元。
七、被告中国某分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交通费二百元。
八、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给付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五千元。
九、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三百九 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炳光 40—三年六月十三日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建国门街道总工会公益律师。首都政法网咨询律师。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联系电话;13520112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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