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判决书

时间:2013-08-10 15:17:52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市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 学永、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销售主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9年5月11日,被告要求原告补签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因合同内容多处违法,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被告告知原告2009年5月12日不要来上班。被告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1 日至11日的工资6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赔偿金 17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000元、2007 年12月28日至2009年5月11日双休日加班费11890.9 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27.26元,及两项的经济补偿金3504.54 元。

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北京怡口瑞尔家居用品经营部和徐*出具《授权书》,同意授权温某某和张某某出资设立的被告名称中使用“**”作为字号,被告2007 年9月5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此时为温某某,2007年 1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温某某变更为徐某,2008年1月,被告法定代表人再次由徐某变更为温某某。关于变更原因,被告称系公民权利,不存在规避法律责任的行为。原告称温某某和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实际上是家族企业,被告拒绝回答温某某和徐某是否曾是夫妻关系,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称其2007年12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其中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月月基本工资1000元另加月固定补助200元,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月基本工资1200元另加固定补助300元,2009年2月起月基本工资1500元另加固定补助300元,固定补助未体现在工资条内;其在被告处每周工作6天,除有春节法定节假日外,其他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2009年5月11日,因其拒绝补签违法的劳动合同被被告辞退。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称向“徐某”发送的短信、 其称与“徐某”的2008年5月11日和5月15日的录音、和显示有原告姓名的2008年1月、5月的工资表及2008年 1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条等证据。在原告所称向“徐某”发送的短信中显示有“徐某经理,我是杨某某,您5月11 号说第二天就让张雪给我算工资,那明天去拿5月份11天 的工资和三、四、五月份的售后提成,没问题吧?……”在原告所称的与“徐某”的录音谈话中,“徐某”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要求其核查工资和提成时表示“工资我不用看了,差不多。”工资表和工资条显示原告收入情况为:2008年1月标准工资为1000元,未显示有奖金等其他 项目收入,实发1000元;2008年2月标准工资为1000元加奖金200元,实发340元(原告主张本月被被告无故扣款360元);2008年3月至8月标准工资均为1000元加奖金200元,实发1200元;2008年9月至10月标准工资为1300元加奖 金200元,实发1500元。2008年11月至12月标准工资均为1000元加奖金200元,但实发1500元;2009年1月显示 标准工资为1000元加奖金500元,实发1500元;2009年2 月标准工资为1000元加奖金600元加技术补助200元,实发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对与“徐某”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徐某2007年9月就不在被告单位工作。

    另查,原告2009年5月18日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1日至11日工 资及3、4、5月份提成789元、2008年2月份无故克扣工资 360元及前两项的经济补偿金287.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经济赔偿金17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2007年12月28日至2009年5月11日节假日加班费11890.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127.26元两项的经济补偿金3504.54元,2009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09]第*****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对该 裁决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京朝劳仲字[2009]第 *****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温某某和徐某之间反复变更,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而对原告所主张的温某某与徐某的关系被告又拒绝核实,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的徐某离开时间与其工商档案登记材料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不符,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与徐某有实质关联性并有能力核实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但却拒绝提供反证否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系与徐某的录音。根据与徐某的录音,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拒绝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拖欠情况和离职原因予以釆信。但是原告自己所提供的工资条与其陈述的工资标准不符,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有工资条之外的固定补助,故本院对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工资情况按照工资条确定,对2009年3月至5月11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情况,因被告未举证,故本院釆信原告主张的1500元的标准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 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1日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该 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但是计算标准方面,2008年2月,因为原 告主张被告无故扣发了360元,而被告又未举证证明为何扣发,故本月的另一倍工资应该为700元,2008年3月至12月的另一倍工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标准工资数额确定,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1130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 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案当中,被告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因被告未提交向原告发放工资、提成等全部的劳动报酬的发放记录,故本院按照原告所主张的1800元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4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与徐某的录音,原告在徐某要求其核实工资和提成时,明确表示差不多,且离职结算时从未提到加班费的问题,同时结合其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被告除了未支付2008年5月1日至11日的工资和3、4、5提成外,其他劳动报酬实质上已经结清,且原告除了有工资外,还有提成,故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怡口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二〇〇九年五月一日至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怡口端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二〇〇八年二月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三百元;

三、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五千四百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建国门街道总工会公益律师。首都政法网咨询律师。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联系电话;1352011241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庄路口东(中央电视台新址东500米)中国第一商城A座32E或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债权债务 婚姻家庭 知识产权 工程建筑 常年顾问 公司并购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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