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9-24 16:22:24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是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承揽空调业务,但是其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员工进行管理。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给付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827.59元、无需给付张某某2012年9 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379. 31元、无需给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是2012年2月10日入职某公司,最后工作至 2012年9月16日,工作内容是格力空调维修,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黄渠村,是某公司租的房子。经同行介绍我过去应聘,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面试我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是李某某的姑父。我的工资是底薪3000元+提成,工资通过现金发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0日我找总经理李某某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某某不同意。 2012年9月16日,我再次要求某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及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李某某还是不同意。我以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我没听说过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我只认识李某某和他夫人张某,工资是李某某和张某发放给我。某公司没有支付我2012年9月份工资和2012年7、8、9月份的提成,
庭审中,某公司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传宇名义承揽珠海某公司空调的售后、安装及维修业务,以自己的名义招聘员工并进行管理,张某某是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张某某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1、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内容为: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某公司名义与珠海某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 议,并向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税费;维修人员由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名义招聘、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张某某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不知道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营业资质,并处于营业状态。张某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3、2011年2月1日的《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从某公司承包珠海某公司空调售后项目,自行自助经营、招聘员工,与某公司无关。《承包经营协议》的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格力公司售后服务项目交给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期限为2011年2 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张某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 是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
4、2012年6月12日的《晨会记录》,证明张某某来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5月。《晨会记录》记载有“张克某、刘某某刚来公司不到1个月,老员工多帮助”,并显示有张某某的签名,加盖了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珠海某公司要求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因为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以传宇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协议,因此《晨会记录》上有其公司的公章。张某某认可《晨会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系其本人签字,但称其签字时记录是空白的。
5、记录,证明张某某于2012年5月16日来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张某某在2012年9月3日领取了0080641至 0086660空白收据,张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因个人原因回家。记录显示有张某某2012年5月15日到单位及9月16 日因个人原因回家。张某某认可记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但称日期是后添加的;认可“9月16日因个人原因回家” 系本人填写,但是称如果不签公司就不给7、8月的底薪。
张某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某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
1、2012年2月10日和9月16日的2张《收据》(编号分别为:0080646和0080647 ),证明张某某入职时间为2012 年2月10日。《收据》上加盖有某公司的公章。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收据》上的公章系某公司的公章,但是称《收据》上的内容系张某某填写,是伪证;两张收据的分别为2012年2月和9月,但 是编号却是连着的。
2、2012年3月5日、4月26日和8月30日的3张《收据》(编号分别为:0080644、0080643和0080687 ),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收据》上的公章系某公司的公章,但是称《收据》上的内容系张某某填写,是伪证。
3、工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系珠海某公司统一给员工配发。
4、《维修配件领用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传宇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某公司的名义到珠海某公司的仓库去领取东西。
5、光盘及文字记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称系其与李某某的录音。某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李某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
6、裁决书,证明某公司在仲裁时承认支付工资。传宇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提供的发放 记录显示有工资没有发放。
庭审中,张某某认可编号为0080641至0086660的收据由其领取,但是一张一张领取,而且领取的不是空白收据。
2012年6月3日,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黄渠村森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进行调查。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张某称因为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是小公司,无法承接珠海某公司的业务,只能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接珠海某公司的业务,某公司向其收取10%的管理费和税;张某某系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于2012 年5月入职,系张某本人对张某某进行的面试,张某某就住在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宿舍里。
另,本院至北京市朝阳区黄渠村88号某公司经营店进行调查。某公司员工郑某某称某公司将珠海某公司的空调售后服务转包给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其收取管理费;张某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张某某称其从未到过某公司的经营地。
查,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3日,注册资本为300 万元,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营范围包括安装、修理制冷设 备、机械设备、低压电器设备等。
北京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10 万元,法定代表人卢程亮。
2012年12月14日,张某某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公司:1、支付2012年2月10 日至2012年9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1780.38元;2、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8 月31日工资差额4000元;三、支付2012年9月1日至16 日工资2206. 89元;四、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 月1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5 523.79元及25%经济补偿 4429. 45元;五、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1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1400元及失业保险700元;六、支付解除劳动 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及50%经济补偿金1500元;七、支 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去客户家空调维修、 身穿安全带、高空作业费11400元;八、支付交通摩托车 汽油补助费3600元;九、返回克扣的罚款1800元、工作服 两套押金130元、工具箱押金150元、手机押金1000元;
十、支付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9月16日话费1050 元及25%经济补偿金760元。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朝 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 0175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 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 18 827. 59元;二、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支付张某某2012年9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379. 31元; 三、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3]第*****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未向某公司提供劳动,某公司未对张某某进行管理,亦未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因此,本院认定某 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某公司主张不支付张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 827.59元、 2012年9月1日至9月16日工资1379. 31元和解除劳动关 系经济补偿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原告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 二〇一二年九月一日至九月十六日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 三角一分。
三、原告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建国门街道总工会公益律师。首都政法网咨询律师。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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