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3-08-10 15:14:28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制作中心。

投资人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制作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于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保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2007年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2009年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1月之后到2010年12月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2010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的厂长崔某某及其妻付某某口头通知我不用再上班了,当天原告离开了工作岗位。离职当天,我与被告办理了交接,盘点了库存,但被告拒绝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延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情况。被告一直为原告考勤,2009年上半年之前是纸质打卡,之后为指纹打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900元;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272元;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偿2827.50元;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892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31.7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8926元;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69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9228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36913元;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20.7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5 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6220.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制作中心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2月原告入职,2010年12月离职。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数额计算有误。原告应在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时效,最迟应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主张权利,但原告起诉是在2011年,故时效已过。被告同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持有公司的很多票据,说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系自行离职,其要求加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且原告吃住均在公司库房。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工资情况。被告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判令: 1、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支付原告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偿金5026元;3、被告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50%的额外补偿金2250元;4、被告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暂住证、入库单、出库单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07年10月其入职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31日离职; 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07年的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2009年月工资为1300元,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存有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900元;3、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金6272元;4、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1500元;5、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50%额外补偿金2250元;6、被告支付未休年假补偿金2827.5元;7、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延时加班费18926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31.7元;8、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36913元及25%经济补偿 金9228元;9、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 日加班费6220. 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5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1]第*****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31日存有劳动关系; 被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社会保险补偿5026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250元,合计6750元;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51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暂住证,收据,工资条及工资袋、支出凭单,出库单、入库单,京西劳仲字[2011]第*****号裁决书及当事人 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以出库单为依据主张其2007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但该出库单无法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收据等证据综合考虑,宜认定原、被告之间2007年12月至2010 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认为该项请求巳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自用工满一年起原告即应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自此时即开始计算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主张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出库单的形式、记载内容,原告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对其主张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就原告的离职情况举证证明,宜认定双方于2010年12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相关规定核算。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相关规定核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刘某某某与被告某制作中心在二〇〇七年十二月至二〇—〇年十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制作中心支付原告刘某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四千八百元一角。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制作中心支付原告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制作中心支付原告刘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一角。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制作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2011)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五 项;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 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2月1 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479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缴社会保险赔偿金6272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18926元及25%的补偿金473.70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18926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36913元及25%的补偿金9228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36913元;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20.70元及25% 的补偿金1555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6220.7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入职无事实依据,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赔偿数额核算错误;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协商一致解除无任何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应就上诉人考勤及加班费发放情况承担据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京沈大千图文某中心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刘某某以出库单为依据主张其2007年10月入职某制作中心工作,但该出库单仅有刘某某的签字,无主管、经手人等签字,不能直接证明刘某某与某制作中心之间的劳动关系,结合刘某某提交的暂住证、收据等证据综合考虑,且某制作中心认可与刘某某在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宜认定刘某某与某制作中心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刘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至2008年12 月31日某制作中心未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某某自2009年1月1日起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在该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向有关单位或机关主张权利。其于 2011年1月1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主张权利,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该请求巳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刘某某的工作性质及出库单的形式、记载内容,刘某某某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加班情况,故对其主张在职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相应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与某制作中心均未就刘某某离职情况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0年12月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正确,某制作中心应依法支付刘某某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某某要求某制作中心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职期间,某制作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向刘某某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之数额并无不当。某制作中心未为刘某某安排年休假,故应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 京沈大千图文制作中心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学永律师简介

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合伙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司法局成立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益律师团公益律师。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街道、建国门街道总工会公益律师。首都政法网咨询律师。出版有《中国律师办案全程实录-交通事故索赔》(法律出版社出版)

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擅长处理知识产权、股权、交通事故、离婚、继承、房产、合同等民商事疑难案件及刑事辩护。

联系电话;13520112410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小庄路口东(中央电视台新址东500米)中国第一商城A座32E或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

执业机构: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北京 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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