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刑事案中美的不同

时间:2011-08-27 10:06:59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律师介入刑事案中美的不同
                                作者:李云清
    以刑事案件为例。刑事诉讼法未修改之前,刑事案件只有到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律师才能“介入”,即:才能去法院阅卷,去看守所会见被告,去进行调查取证,然后出庭辩护。
1997年1月1日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提前介入”,即可去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是,随之而来的严重问题是,公安机关普遍对律师的会见百般刁难,从而形成了全国范围内律师的“会见难”!律师去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老大难问题,一直延续了六、七年之久,直至近年来才有所好转。造成律师“会见难”问题的,并不是普通民众,而恰恰是执掌立案侦查权的公安机关。
那么,西方的法治国家比如美国,在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问题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2003年9月20日,笔者参加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年会暨美国律师协会亚洲法律项目行动委员会、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以及纽约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的“中美律师辩护职能与司法公正”研讨会。美国联邦检察官、美国驻华大使馆法律顾问Ira Belkin (柏恩敬)先生在《美国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从一个检察官的角度去看美国刑事诉讼的庭前(审判前)程序》一文中写道:“美国的法律对于被告被羁押之前的期间以及被告被羁押或起诉后的期间作了很明确的区分。” “在这一阶段的任何时期,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聘请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有完全的权利与他的当事人协商,而且他与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交谈都是保密的。法律禁止辩护律师在没有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任何人透露这些交谈的内容。这叫做‘律师——当事人特权’。嫌疑人有权要求自己的辩护律师通过与证人交谈,以合理手段收集信息等方式进行调查。”
“如果辩护律师通知检察官他将代表嫌疑人,那么无论警察还是检察官都不能在没有辩护律师批准的情况下与嫌疑人说话。在许多案件中,强有力的辩护律师都不会给出这样的批准,除非他能够以此得到某种形式的回报,例如考虑免于起诉或者较轻的指控。这一禁止与辩护律师所代表的人直接接触的规则,是规范包括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在内的所有律师行为的‘职业道德守则’的一部分。”
“一旦被关押,嫌疑人将有权听取所谓的‘米兰达’警告。这一警告包括告之他有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有获得律师的权利,包括获得法庭指定的不收费用的律师的权利。只有在嫌疑人听取了‘米兰达’警告,了解了这些权利并自愿放弃这些权利后,警官才能讯问被告。”
通过Ira Belkin(柏恩敬)先生的书面介绍,我们可以归纳出美国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认罪”与我国的显著区别:
(1)在美国,当警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警官首先必须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说的第一句话是: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的陈述将作为证据。
在中国,当警官抓获犯罪嫌疑人后,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说的第一句话是:你必须老实交待!否则,认罪态度不好,抗拒从严!
(2)在美国,犯罪嫌疑人在“保持沉默”的同时即可聘请律师,律师即可迅速会见犯罪嫌疑人。
在中国,通常是在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且获取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口供后,才允许律师会见,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
(3)在美国,没有律师的同意,警官不能在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
在中国,正好相反,没有警官的同意,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难于上青天!
(4)在美国,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是保密的,可以无所不谈;
在中国,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有两名警官在场,律师的会见是在警察的直接监视之下。
所以,在这样的刑事法律制度下的律师,事实上不过是法律的摆设而已!
结合佘祥林“杀妻”大冤案,如果我们的法律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如果我们的法律赋予律师在刑事案件的任何阶段的“介入权”,那么,警方在侦查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的行为,将失去存活的土壤。
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与律师的随时“介入权”两大问题,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理论界的一些权威人士认为:鉴于中国国民的素质问题,鉴于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科技手段有限以及侦查水平不高等“国情”,所以,中国不能照搬西方的“沉默权”制度和律师“介入”制度,如此云云。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吧!
执业机构: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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