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补偿款法院能否查封?

时间:2009-08-14 12:58:46    文章分类:私人律师

近日,某法院在一起执行案件中,查封了某村委会收到的征地补偿款,由此引发了争议.笔者认为,征地补偿费依法不能查封,理由如下: 一、征土地补偿费用的法定用途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人民法院查封征地补偿款违反《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里的“任何单位”,包括法院。

另,《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槐荫区人民法院查封用于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的征地补偿款,用于偿还刘启栋的一般债务的目的,本质是违反上述禁止性法律规定,“截留”、“挪用”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等费用。

二、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法院强制冻结截留的行为也侵犯了集体成员民主决定使用、分配的权力。

《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三、法院的强制冻结、截留的行为侵犯了土地承包经营人、土地使用权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十四条:“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不论是临时“取土”用地还是“永久性”用地,土地都受到了相应的毁损,都影响了土地承包人、土地使用权人的正常使用(不是影响一年或者一季的使用),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对他们依法进行的补偿法院不能截留挪用。

执业机构: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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