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案二审辩护词

时间:2010-06-19 12:50:49    文章分类:辩护词集锦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我接受杨某某放火案被告人杨某某家人的委托的委托,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为他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上诉人,认真阅读了案卷材料。纵观本案,辩护人认为,原判决定性不准,认定事实不清, “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的证据不足,虽然出现了严重后果但存在偶然因素,不是被告行为的必然结果,上诉人对此后果难以充分预见。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和手段,判处死刑量刑过重。现发表如下具体辩护意见:

一、本案是由邻里之间的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原则,不应判死刑立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9月《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规定:“对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 200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召开的第五次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要求: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案件,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部分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又再次强调: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在处理上应当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案件有所区别。

本案被害人虽然是赵学明,但上诉人的陈述和其犯罪过程证明,上诉人的全部的犯罪动机,都是对其长期受杨明玉欺负、为难、和其过不去的反抗、报复。结合杨明玉曾担任上诉人曾任职的村集体卫生所负责人和村会计,掌握有一定权力的事实,与上诉人陈述其犯罪经过能相互印证。辩护人认为,不管上诉人认为杨明玉欺负他、为难他、和他过不去的这种认识正确与否,都证明其作案有一个处于弱势地位进行反抗的理由——当然,即使真得被人欺负,采取这种手段也是极端错误的。但这一犯罪动机是由邻里之间的民间矛盾引起,有其值得同情的一面,与原判决认定被告只是为个人经济利益犯罪有所区别。犯罪后,上诉人真诚悔罪,要求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其亲属也以行动做出了积极赔偿的表示。故原判决对上诉人杨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指导意见。

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在两次放火犯罪中,明知屋内有人,还要捆绑门拉手,向室内纵火,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的证据均不足,严重后果存在偶然因素,上诉人杨某某并非能够充分预见。

(一)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到杨明玉家中放火,虽有报复的故意,但认定其“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的证据不足,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1、根据案发现场即杨明玉房屋的客观条件,即使上诉人杨某某用电话线绑正间门把手,也不足以使受害人杨明玉出不来。

因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杨明玉房屋的现场照片,杨明玉的房屋正间门上半截是镶的玻璃,即使把手上绑了电话线,打碎玻璃就可以解开,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因为一般楼道里的消防栓也是镶有玻璃门的。

2、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作案时的表现,他也没有置受害人于死地的意识。

(1)上诉人在作案时带了一个盛有火碱水的喷壶,带这个喷壶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被受害人追赶时用于进行反抗。证明上诉人在作案准备阶段想到的受害人可能会追赶,而不是受害人死亡。

(2)在绑门过程中被受害人发现后,仍然点火,证明门把手已绑好,上诉人有一定的安全感;但点火过程中因精神紧张烧了自己,然后怆惶逃出,证明其是意识到受害人会很快解开电话线追出来的。

3、根据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也是说,带火碱水、用电话线绑门的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受害人追赶,而没有置受害人于死地的想法。

4、从客观结果来看,上诉人杨某某用电话线绑住镶玻璃的正间门放火,也确实没能达到受害人死亡的后果产生。

5、从后来上诉人转而到医疗服务站放火也可以印证,被告虽然通过放火实现报复杨明玉的目的,但只是想使杨明玉难堪、难受,受到别人怨恨,而并没有置杨明玉于死地的想法。

综上所述,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到杨明玉家中放火,认定其有“欲置受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的证据不足,并且,该次放火,按受害人自己的陈述,也不过一千元左右的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二)2007年12月22日上诉人到医疗服务站放火, “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的证据不足,造成的严重后果存在偶然因素,上诉人对此后果难以充分预见。

首先,从客观方面分析。

原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12月22日凌晨的事实,基本是根据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做的讯问笔录作为认定依据的。那么,公安讯问笔录是否正确地反映了上诉人的陈述或者忠实于客观事实呢?辩护人认为不是的,2007年12月22日凌晨的客观事实,与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并不一致。结合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辩护人对以下几个涉及认定上诉人主观方面的几个焦点问题一一分析:

第一,原判决认定的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拉手用电话线绑着且绑得足以使人打不开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二,原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杨某某转到屋后又投入汽油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三,上诉人杨某某投进室内的汽油量是两机油桶加两酒瓶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四,上诉人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五,上诉人离开时已经燃起大火的证据是否充分?

第六,被告在公安机关和一审法庭调查笔录是否有证据价值?

第七,受害人赵学明被烟熏倒于室内是否是上诉人放火的必然结果即上诉人对此后果是否有充分的预见?

下面分别进行分析。

1、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用电话线绑着且绑得足以使人打不开的证据是否充分?

公安机关的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内容包括“把南面的房门用电话线绑好、又来到中间那个门用电话线绑好”。而本次开庭上诉人陈述与该笔录不同,是“根本就没有绑放火的房间的门,且在发现室内有人后又解开了南面房门的电话线。”哪么,那一种陈述是符合客观真实的?

关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除上诉人陈述外还包括:(1)2007年12月22日侦查机关对参加救火开门的郭建春的询问笔录记载郭建春是“进入了卫生室宿舍用手电照”,未说是怎么进入的。(2)同日侦查机关对杨守军的询问笔录记载是“郭建春将卫生室宿舍两大间的门踢开了”,“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把手上绑着电话线。”(3)平直的电话线照片和其他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去伪存真,可以看出:

(1)“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不是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

从照片可以看出,伙房北是两间车库,门在距伙房的第二间;车库北为医疗服务站的两间诊疗室,从伙房数第二个门是诊疗室的门;再往北是与诊疗室通过木门相通的两间办公室,办公室的门从伙房北数是第三个门,这第三个门是中心现场;从办公室进入北面的宿舍即值班室。“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把手上绑着电话线”——我们虽然无法确定车库、诊疗室、办公室哪一间算“卫生室伙房北二间的门”。但无论怎么理解,都很难认定中心现场的门即办公室的门是绑着电话线的。

(2)即使中心现场即办公室的门拉手上绑着电话线,也没有达到足以阻止人进出的地步。

1)公安机关对郭建春、孙明好的询问笔录均没有出现电话线绑门的说明,也没有体现进门受阻的问题,足见门上绑没绑电话线都没有成为进门的一个问题,是不需要特别说明的。

2)对杨守军的询问笔录记载:“我们到了村卫生室,郭建春将卫生室宿舍两大间的门踢开了,我和孙明好进了两大间,孙明好见北间宿舍的门关着就用手扭开门锁,我和孙明好用手电往宿舍内照,没有发现有人,就出来组织救火。”办公室的门是郭建春“踢开了”,“踢开”而不是“踹开”,足见用力并不大,绑没绑电话线对开门都没有构成严重的影响。

3)照片上平直的电话线,也足以证明电话线并没有缠绕旋拧,没有拧麻花的痕迹。

(3)即使中心现场办公室的门拉手上有电话线,认定上诉人“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的证据也不足。

1)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到杨明玉家中放火的经验证明,用电话线绑门拉手不能阻止受害人出来,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受害人是能出来的。

2)事实上办公室门拉手上有电话线也没有阻止人的进出。我们知道,电话线不同于一般绳子,以系扣标志捆绑完成;也不同于铁丝,用钳子拧个花就打不开。电话线是半软体的导线,怎么捆绑才能导致人打不开?是系的扣子,还是拧了若干花?还是只拧了一个花?还是只弯了一下?要具体查清,才能认定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程度。郭建春等人轻易进入房间的事实证明,门拉手上电话线没有阻止人的进出。

3)办公室的门是上半截镶玻璃的铝合金门,即使门拉手被绑住,打开玻璃也能解开或者直接出来。

4)根据现场照片并参照现场勘验笔录,办公室和值班室、诊疗室、车库、厨房是相通的,可以从值班室东墙没有防盗栅栏的推拉窗出来,也可以从其他房间的门出来。

5)办公室和诊疗室相通,还可以从诊疗室走出来。以上这些情况,都是上诉人作为正常人应当能够想得到的。

4、本次开庭杨守军证明,所谓门拉手上绑着电话线是电话线在门把手上穿了一道,两头各弯了个勾挂在一起。卫生室宿舍南面的门上没有电话线。对公诉机关证据没有查清的事实进行了补充,相互印证。

综上,侦查机关提供的对上诉人迅问笔录,与证人证言反映的进门过程、电话线平直光滑的照片相矛盾,而本次开庭陈述则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屋内有人,还要捆绑门拉手,向室内纵火,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的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如真的“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至少应当是捆绑屋内有人的房间的门拉手并且捆绑得足以使人打不开,而不是一踢就开。

2、上诉人转到屋后是又投入了汽油还是用空酒瓶砸破玻璃通风?

辩护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转到屋后,打碎后窗玻璃,向室内抛去盛有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点燃绑在木棍上的布条扔向室内,引起大火”证据不足。上诉人实际是在前窗点火发现屋里有人后思想发生变化,想阻止自己放火后果的扩大,到后窗用空酒瓶砸碎后窗玻璃以通风透气保护人。理由如下:

(1)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确实在室内西南角发现一个玻璃瓶残体,但这是上诉人在后窗砸玻璃时丢入的空酒瓶。因为:

1)丢入的酒瓶装满汽油的证据不足,因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发现酒瓶处不是着火的中心现场。

2)后窗外的空汽油瓶不知去向。根据上诉人一审时的陈述,上诉人在卫生室后窗外地下烧掉了一瓶汽油(开庭笔录记录为一点汽油),这一说法有现场烧成碳化状态的木棒、地面上烧掉的枯草、一条被烧的裤子、墙根火烧的痕迹相印证,而现场其他地方没有发现在后窗外烧掉的那瓶汽油的空酒瓶——招公(刑)勘[2007]57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后窗外墙根火烧的痕迹旁的一个酒瓶是装满汽油的,照片上酒瓶暗黄的颜色也印证里面装满的汽油颜色,故至少不能排除是空酒瓶的可能性。

3)后窗玻璃是用这个空酒瓶砸碎的。因为该酒瓶的位置符合从后窗砸玻璃用力过猛掉入的特征,并且现场未发现其他砸后窗玻璃的工具如木棒等。

(2)没有在后窗丢入汽油桶。因为:

1)公安机关的迅问笔录记载上诉人记不清在后窗丢进的是机油桶还是酒瓶,核实了是酒瓶,也就同时排除了机油桶。

2)现场勘验平面图和照片证明,与后窗相对应的位置不是燃烧的中心现场,没有汽油燃烧的痕迹,也没有绑着布条的木棍(只有一个应当是前窗扔入的)、机油桶等物证。

用没有装汽油的瓶子砸后窗玻璃,显然不是为了再投入汽油,而是为了通风保护受害人。

3、是扔进两机油桶加两瓶汽油,还是只扔进一机油桶汽油?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是从门南的窗子扔进盛满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又从后窗扔进盛满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但证据不足。因为:

(1)上面已经排除了从后窗扔进满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可能性;

(2)室内只在西南角靠后窗处发现在后窗丢入的一个空酒瓶残体,也排除了在前窗扔进酒瓶的可能性;

(3)排除了上面的情况,只剩下从门旁窗子扔进一机油桶汽油的可能性,而现场勘验也只在靠门不远处有一个火源点也印证了这一点。并且这一机油桶只有800ml,因为窗户上有防盗栏栅,大的机油桶是进不去的。

另,从上诉人2007年12月22日凌晨1点多作案到凌晨2点24分受害人还打电话清楚地报警称“在毕郭庙子夼村委大院的合作医疗社值班,发现有人向医疗社放火”这一事实,也可以看出汽油量并不是很大,燃起大火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4、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的证据是否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唯一的证据就是公诉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和其后上诉人对该讯问笔录的认可。那么,该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的充分证据呢?辩护人认为不能,理由如下:

(1)该讯问笔录不具备客观性。前面已经论证讯问笔录关于中门南门绑没绑、投入室内的汽油量、打碎后窗玻璃是投入了汽油还是为了通风等多处与事实不符,并且不符之处均是不利于上诉人之处。所以被上诉人反复认可的该笔录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该讯问笔录关于在前窗放火过程的记录不符合逻辑。

判决书认定的讯问笔录记载:“在绑这个门的时候,里面值班的医生打开屋里的灯来到门口,我一看出来人了,就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塑料玩具手枪,隔着门对着值班医生,让他把手机给我,那个人说没有手机,我说拿俩钱也行,那个人说没有钱,我就伸手把门南的铝合金窗扇向边上推开,把盛汽油的酒瓶子从窗口扔进屋里,把盛汽油的塑料桶也扔进去,又把准备好的绑在木棍上的布条点上火扔进屋里,里面冒起烟来。”

我们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并且本辩护人到现场量了一下,上诉人作案的门口距离门南的窗口约三米远,上诉人无论如何也无法做到边在门口与受害人对话边伸手把门南的铝合金窗扇向边上推开,因为正常人的手臂达不到那么长。

(3)该讯问笔录关于在前窗放火过程的记录没有证据印证。该记录记载上诉人在前窗放火过程中还拿出了儿童玩具手枪,但全部证据中没有玩具手枪,没有证据与这一记录相印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时24分,赵学明电话报警,也只是说有人放火,而没有说有人持枪。

(4)从时间上分析应当是放火后才发现受害人。当时是夜里一点多,应当是人已经熟睡,杨某某开始认为屋里可能有人,以其做事准备周密的习惯,绑门的动作应当是很轻的,不会惊动人,而发现屋里没人无所顾及时,才扔进汽油弄出大动静,从而惊醒屋里的人,而从人醒来到起床,还有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中,杨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再将点火的布棍扔进去。

(5)从上诉人格上分析如先发现受害人其无法从容完成在前窗放火的过程。其仇恨杨明玉,但采取的手段是匿名举报、打匿名电话、写匿名纸条,从孥弓偷偷的射、点火被发现竟谎的烧了自己的衣服,到医疗服务点火先拿一瓶汽油在屋后窗下点燃吓唬人,最后跑时敲后窗玻璃是用的空酒瓶还是机油桶都慌得记不清了,开庭是对于公诉机关宣读的明显与事实和证据相矛盾的并且对其不利的迅问笔录,竟然因害怕法庭说态度不好没听清也说听清了。以上种种事实,足以证明其胆小怕事,心理素质差,在屋里有人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从容地推开窗户,扔进机油桶,还要从容地点燃沾汽油的木棍并扔进去。注意,其木棍是要沾汽油的,而木棍沾汽油还需要一个过程。这些,在很短的瞬间是难以完成的,从其前面的表现看,杨某某不具备这样的心理素质。

(6)从上诉人解开绑门的电话线、用空酒瓶砸后窗玻璃通风、虽然带了三瓶和一机油桶汽油但三瓶汽油并未向室内扔入的客观表现,证明上诉人明知室内有人而向室内纵火的理由不足。

5、上诉人离开时大火已经着起来的证据不足。

前面已经论证不存在从后窗向室内“向室内抛去盛有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的事实,故也就不存在原判决认定的“打碎后窗玻璃,向室内抛去盛有汽油的机油桶和酒瓶,点燃绑在木棍上的布条扔向室内,引起大火”的事实。而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陈述是在门口处扔进木棍只看到冒烟,并没有着起来;而屋后扔汽油的事实又不存在,那么,上诉人离开时大火是否已经着起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上诉人2007年12月22日凌晨1点多作案到凌晨2点24分受害人还打电话清楚地报警称“在毕郭庙子夼村委大院的合作医疗社值班,发现有人向医疗社放火”这一事实看,当时火应当没有着起来,否则到打电话时已经烧了一个多小时,受害人应当已经不能打电话了。

6、由于侦察机关对上诉人的迅问笔录,多处关键内容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无依据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且上诉人当庭对笔录内容的客观性予以否认,足以证明原笔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根据“一碗面条里没有第二只臭虫”的著名的法学理论,故这些笔录的证据价值,还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

7、本案的严重后果有一定偶然性,不是上诉人纵火的必然结果。

(1)受害人本可以躲在值班室或者从值班室推拉窗出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本案受害人被发现时所处的具体位置没有查清,但根据孙明好说救火人员在房顶时发现受害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不是在值班室被发现的,因为现场照片证明值班室处于完好状态,在屋顶看不到室内。值班室与中心现场有木门相隔,受害人躲在值班室或者从值班室推拉窗出来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

(2)受害人有充分的时间可以自救。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时24分,赵学明还清楚地报警,说有人放火。而上诉人纵火时间是当天凌晨1时许,郭建春、杨守军发现火情时间是当天凌晨2时许。

(3)并且,受害人有多个房间门可以轻易地走出来。那么,受害人是不是因为如被告陈述拿假手枪吓的不敢出门呢?辩护人认为这一假设证据也不足: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当天凌晨2时24分,赵学明电话报警,也只是说有人放火,而没有说有人持枪抢劫,足见其对上诉人的假手枪并未重视。

2)上诉人说曾用假手枪吓唬受害人交出手机,但受害人没有交出,也印证受害人并不害怕上诉人的假手枪。

3)枪枝被管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民间猎枪都被收缴,手枪更不可能有,受害人正常也应当知道这一常识,所以不可能害怕上诉人的假手枪。

综上,原判决关于房门用电话线绑着的认定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相矛盾,绑得足以使人打不开的证据更不足;砸破后窗玻璃是又投入了汽油认定与现场勘验相矛盾;投进室内的汽油量是前窗一桶加一瓶、后窗一桶加一瓶的证据不足且与现场勘验相矛盾;明知室内有人向室内纵火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陈述所做的笔录由于在若干关键问题上不真实地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而失去作为证据使用的价值;本案的严重后果有一定偶然性,不是上诉人纵火的必然结果。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证据不足。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认定被告“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的证据不足。

1、门没有绑或者说没有绑到严重影响人的出入,足以表明足以证明有救人的表现而没有置人于死地的故意,否则带了电话线为什么没有将门绑好?为什么不准备铁丝绑门?

2、从大门专门绕到后窗砸开玻璃,两瓶装满汽油的瓶子在外面没动,而已经倒出汽油在窗外烧掉的空瓶子因砸玻璃丢进了室内,也足以证明有救人的表现而没有置人于死地的故意,否则为什么不将装满汽油的瓶子扔进室内?

3、从受害人能够到2点24分还能打电话清晰地报警和躲到床底下的行为看,结合外门可以轻易打开、值班室门可以关上烧不到、还有通往诊疗室的门可以转出去、还有门上的玻璃可以打开解开门外的障碍物等具体情况,受害人确实有很多条件可以处于安全状态而未能安全出来,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上诉人对此难以充分预见。

故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认定上诉人“意欲置上诉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的证据均不足。

三、上诉人杨某某在杨明玉家的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的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即并非所有的放火行为都构成放火罪,关键是要看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则不构成放火罪。上诉人杨某某在杨明玉家放火的行为,侵犯的对象只是杨明玉家的财产,没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安全。由于本案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上诉人主观动机也只是对杨明玉的压迫进行反抗和报复,没有以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在杨明玉家放火的行为也不具备构成放火罪即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要件。由于在杨明玉家的放火行为未产生严重后果,属情节显著轻微,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原判决认定财产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只是根据受害人或者受害单位的陈述,而没有鉴定结论或者其他证据。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自己陈述的损失数额,作为民事案件损失的证据也不会采信,作为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显然更不足。

五、上诉人以前的犯罪事实,已经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本案量刑时过多考虑,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

六、上诉人杨某某在作案和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常表现与颈椎病压迫脑供血不足导致的丧失了正常的判断力也有关系。

1、关于杨某某有时丧失正常的判断力和其他不正常表现,除在犯罪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表现和不正常思维外,在诉讼过程中也有所表现,如对于公安记录的与有事实严重出入的并且对其非常不利的讯问笔录予以签字认可;在公诉机关讯问时昏昏欲睡;而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的明显与事实和证据相矛盾的并且对其不利的迅问笔录,杨某某因听不清也表示认可。但证据证明的事实是与其此前认可的陈述相矛盾,如果精神没有问题,不是丧失正常的判断力,正常人怎么会对极其严重地不利于自己的错误的讯问笔录予以认可呢?

2、不成排除杨某某在作案和诉讼过程中的不正常表现与颈椎病导致脑供血不足的因果关系。根据医学常识,颈椎病可导致脑供血不足,脑供血不足的临床表现包括精神意识异常,有的人性格有些变化,如孤癖、沉默寡言或表情淡漠,有的为多语急躁;有的可以出现短暂的意识丧失或智力衰退,甚至丧失了正常的判断力,这些都与脑供血不足有关。故不排除杨某某在案发时因患颈椎病导致脑供血不足,而出现丧失了正常的判断的可能性。

3、因杨某某陈述案发时患严重颈椎病,根据杨某某在案发和诉讼过程中的种种不正常表现,请求法庭对杨某某案发时是否有严重颈椎病,且因颈椎病导致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判断力进行科学鉴定。如果杨某某在案发中的表现与病态有一定因果关系,并非完全取决于一个正常人的主观意志,则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辩护人认为,本案属邻里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犯罪后上诉人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愿意积极进行赔偿;原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两次“明知屋内有人,还要捆绑门拉手,向室内纵火,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故意明显,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的证据均不足,两次放火均是为了报复杨明玉,但欲置杨明玉于死地的证据不足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欲置赵学明于死地的证据更不足,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不是上诉人犯罪行为的必然结果,不是上诉人所能充分预见,不能认定“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残忍”;认定在杨明玉家放火构成放火罪的证据不足;认定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且在犯罪起因上不能排除上诉人长期受杨明玉欺负、为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身体原因脑供血不足一时糊涂的可能性。综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不属于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原判决判处死刑严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对上诉人严重不公。但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确实与受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有直接关系,请求法庭根据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表现,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罚邻里纠纷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定罪量刑,以确保量刑的公平公正,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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